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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65號原 告 中碩知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倚辰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廖昰軒律師被 告 鄭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之方式,刊登如本件判決主文及回復名譽部分之判決理由1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定有定期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0年11月2日間任職於被告擔任特助一職,工作內容包含學生論文協助,即為協助客戶編排論文及蒐集文獻,因被告表現不佳,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署試用期延長協議。然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請辭後,即以不實言論向TVBS指摘原告以每份論文1萬美元之代價為學員代寫論文,致TVBS於110年4月14日做成「教育機構逼員工代寫境外專班論文?員工爆1份1萬美金」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稱原告以收費1萬美金方式,逼迫壓榨被告代客戶撰寫論文,並惡意延長試用期,該不實指摘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洩漏客戶就讀大學資訊、研究計畫及客戶姓名、接觸之簡報檔案截圖,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保密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之方式,刊登如本件判決主文及回復名譽部分 之判決理由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報導妨害名譽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7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行為。而原告提供予記者之內容,並無原告客戶具體人名資料,而客戶就讀大學及研究計畫題目,係揭露代寫論文一事之必要內容,且新聞內容中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截圖,均與原告業務行為無關,並非原告所有之商業機密,並無證據可佐原告權利受到損害。

再被告試用期遭延長並非因為表現不佳,原告係以農曆年將至延長試用期,並要求每月至少完成1篇論文。而原告係要求被告以違法抄襲方式完成論文,又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要求保密,其請求違約金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原告並無實際損害,應無需支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

(一)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109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2日間擔任原告公司特助職務,於110年1月27日簽署試用期延長協議。

(二)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就任職期間知悉之一切資訊及書面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發明、產品、行銷企劃、財務、商業機密及因而接觸之客戶資料等,被告負3 年保密義務,如被告違反此條約定,同意支付原告100 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於110年4月6日向原告請辭,兩造於110年4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接受TVBS採訪,TVBS於110年4月14日為系爭報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報導內所稱之收費代為撰寫論文之指摘內容,業經被告提出同事間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話譯文為佐。

1.被告提出對話紀錄略以(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原告員工:可以發給張總,請他們也發給老師,有甚麼建議回復再讓你知道。

原告員工:製作簡報檔。

原告員工:生意上門囉!!台灣銀行在越南的經營績效評估研究--以c銀行為例。先給封面跟大綱就好。

原告員工:摘要寫一下。

被告:張00部分討論順利,只需要把swot改成商業模式分析就好了。

2.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因為農曆年將至,我們將延後你的試用期限至2021/4/02,key performance,完成每月至少一篇論文;員工編號E190於2020/11/02到職,將於2021/02/02三個月試用期滿,已完成事項,張00與陳00的論文75%及簡報,可先領一半獎金。張00(進行中)及謝00(新接件)。高00跟陳00簡報,可領500NTD/per one;關於已完成及未完成的2021-Q1的KPI如下,論文協助:張00、陳00、謝00、羅00、張00的論文協助整理,張00已完成85%,其他四篇正在進行抄襲比對系統,都超過50%,需進行修改(見本院卷第99頁、第181至183頁)。

3.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倚辰(下稱劉)對話略以:被告:我幫學生寫論文,我覺得我做不下去了。

劉:喔那你應該早就講啊。

被告:我當初被聘僱的JD上面沒有。

劉:有,我們調出來看。

被告:沒有包含寫論文這件事情。

劉:有。協助學生論文,協助學生論文的框架。

被告:協助但是不算全部寫喔(見本院卷第175頁)。則綜觀前開對話、電子郵件,原告要求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客戶之論文封面、大綱、摘要、簡報,與教授討論後修正分析模式,均由被告撰寫。於試用期間,原告係要求被告每月撰寫1篇論文作為關鍵績效,且論文如未通過抄襲比對系統,需由被告再為修正,可認被告所稱收費代寫論文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則系爭報導內之被告言論,乃其本於前揭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自無從令其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並無每份論文1萬美金代價之情形,且被告稱良心不安、被壓榨、試用期延長、未取得完整酬勞等語均為不實云云。然查,系爭報導內被告有關收費之言論略為:這家教育中心收學生1000塊美金當費用,幫忙代寫碩士論文,公司再要求他做每1份只給臺幣3000、簡報1份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顯見被告於系爭報導內所稱之費用僅美金1000元,則標題所載1萬元美金代價部分,核非被告所為,難認其有陳述不實情形。再被告經原告延長試用期,並以撰寫論文篇數、論文通過抄襲系統與否,作為關鍵績效指標,原告並因被告完成75%進度給予一半獎金等節,有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則被告基於前情,稱遭原告延長試用期間、遭壓榨、良心不安未給予全額報酬等言論,核屬對於前開親身經歷所為之合理評論,亦難認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責任。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報導內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以此請求被告刊登本案判決主文及理由以回復名譽,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就任職期間知悉之一切資訊及書面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技術、發明、產品、行銷企劃、財務、商業機密及因而接觸之客戶資料等,負3年保密義務,如被告違反此條約定,同意支付原告10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前開義務,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導影像擷取圖片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經核,系爭報導中被告供媒體報導之資訊包含:原告客戶就讀元智大學、臺北商業大學境外專班,客戶研究計畫名稱為「臺灣銀行在越南的經營績效評估研究-以c銀行為例」、客戶姓名為張總及客戶簡報檔案為「0107菇...探討.pptx」之截圖。其中客戶就讀大學、計畫名稱均具體明確,可認被告該部分行為,確實違背前開約定之保密義務。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張總」及簡報檔案截圖亦屬違背保密義務云云,然自被告提供報導之對話紀錄截圖,未能明確特定「張總」為何人,再簡報檔案傳送截圖,亦僅有部分檔名,難以識別檔案全名,均難稱此部份屬於違反保密義務。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原告主張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經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損害應減少至無。經查,被告任職期間僅約5月,其因任職期間所獲報酬大致僅為薪資5萬元及其他職務獎金,而其係就己身任職期間經歷,對於所涉代寫論文爭議,就學位授與、學術研究品質、學術倫理等與公共利益相關事項,訴諸媒體報導,為此提出相應資料供媒體使用,因而違背前開約定,卷內並無事證可佐其因此行為獲有利益,其雖係故意違背保密約定,公開屬於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範圍內之前開資料,然其僅公開原告客戶就讀大學及研究計畫名稱,尚無法以此立即特定客戶之個人資料,卷內亦乏證據可佐該部分資訊洩漏造成原告客戶流失、訴請原告賠償等此類實質損害,則就被告違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保密義務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萬元為當。原告主張高於此部份之違約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固抗辯客戶就讀大學及計畫名稱並非原告業務行為,亦與商業機密無關,然審酌原告聘僱被告內容本即包含學生論文協助(見本院卷第33頁),則可認被告經原告指示工作後所知悉之客戶就讀大學資訊、研究計畫名稱,即係被告因業務知悉之客戶資料,再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保密資訊,亦未限制需為商業機密,被告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七)末按權利濫用係指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之界限行使權利而言;是苟債權人權利之行使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特別情事,仍須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系爭契約保密義務,主要係要求員工就任職期間知悉之業務資料保密,避免該部分資訊流用供以競爭,或資訊公開以致影響其執行業務能力之評價,屬於兩造依其等自由意志所簽立,基於嚴守契約之精神,自須誠實履行契約內容,原告請求乃合法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既要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抄襲,復要求不得洩漏該部分情事,屬於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並非以被告洩漏被告業務包含代寫論文或洩漏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抄襲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係就被告所公開客戶就讀大學資訊、研究計畫名稱主張違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抗辯原告要求違法卻不得公開屬權利濫用云云,核非可取。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1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