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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69號原 告 酩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冠文被 告 陳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18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受僱於原告,先後擔任業務人員及業務助理,負責送酒、收取帳款、登帳及管理倉庫。詎其於101年9月至106年3月間,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帳款及進出倉庫取酒之機會,向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得該表所示之帳款而據為己有;復將因管理倉庫而暫時持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酒品侵占入己,並擅自轉售。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自原告離職之日起2年2個月的平均淨利12%之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9,833元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6,11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一現金93萬4,463元以及附表三酒品均不爭執;至於附表二編號14至21之帳款有些是客戶未付款,或已付款且入原告帳戶,編號22、28是沒出貨也沒有收款,編號23至25之帳款已經客戶付款且匯到原告公司帳戶,編號26、27之帳款金額誤打而多出2萬元無法銷帳,被告並沒有侵占上開帳款,而客戶將帳款匯到被告私人帳戶,是因為被告給予客戶折扣,不方便直接由客戶匯款到原告帳戶,被告並已將帳款繳回;附表四之酒品有盤差,可能是其他業務人員因販賣或侵占酒品所產生,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試飲而取走酒品,及原告顧問拿了顧問酒,但帳上都沒有記,被告任職1、2年即發現庫存酒品出現盤差,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如原告認為出現盤差乃被告侵占所致,理應立即調查提告,原告卻讓被告繼續任職達6年之久,且未向其所提告之另一名業務人員求償,自不能以被告負責管理倉庫,即應就所有盤差負責。另被告已繳回66萬3,658元,且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5年12月份至106年6月份之薪資21萬元,應與上開被告侵占之款項或酒品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㈠被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受僱於原告,先後

擔任業務人員及業務助理,職務範圍包括收帳、送酒、登帳、進口報關及管理倉庫,而於101年9月起至106年3月間,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帳款及進出倉庫取酒之機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款及因管理倉庫而暫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37所示之酒品侵占入己。

㈡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附表一款項、附表三酒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一款項、附表三酒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691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就該等款項或酒品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因與前開請求權屬先備位關係,且經本院認定被告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予審酌。

㈢就附表二款項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二款項部分,其中編號1至13部分,業

經原告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⒉至於附表二編號14至28款項部分,如前所述,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該等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乙節,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陳,因為客戶跟匯款帳號可能不同,所以無法查證,這部分應由被告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占該等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等款項確有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部分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就附表四酒品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附表四酒品部分,其中編號1部分,業經原

告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158頁),是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⒉至於附表四編號2至189酒品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存放酒品之

倉庫,並未上鎖,但陳稱:除被告外,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及2名業務會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拿取該等酒品,難僅以被告負責管理倉庫,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該等酒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拿取該等酒品,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部分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因侵占款項及酒品,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

等語,然按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及酒品,是否即受有營業損失,未見其提出證據以為說明,難認被告之侵占行為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同屬無據。

㈥抵銷抗辯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不爭執其未給付被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6月每個月3萬元工資,共計21萬元,僅主張:被告當時有近百萬元的未收帳款收不回來,且有各種推托之詞,只能以扣薪方式逼被告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並未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為相關懲處程序,其仍有給付上開工資之義務,被告為抵銷抗辯,當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691元,扣除已返還之66

萬3,658元(見本院卷第158頁),再扣除被告主張之抵銷部分2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0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帳款(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下卷

宗出處為刑事卷宗)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帳款(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以下卷

宗出處為刑事卷宗)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酒品(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下卷

宗出處為刑事卷宗)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酒品(刑事判決無罪部分,以下卷

宗出處為刑事卷宗)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