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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筱菁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定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士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208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元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9萬1,208元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7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39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7月7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390元,及其中11萬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其餘9萬1,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7月7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3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網頁設計師,每月

薪資5萬5,000元。原告於108年6月23日至108年12月23日、110年1月5日至110年7月5日期間因育嬰而留職停薪,嗣於110年7月5日致電被告聯繫復職事宜,經被告表示復職後須配合調動擔任線上指導老師,惟該調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第3條第9款之「復職應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規定,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調職五原則」,原告因而於110年7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如前開壹、一、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9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回復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竟

將原告調動至與專業完全不符、其無法勝任之線上教學老師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准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未表明有何調動職務或無須准予原告復職之合法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陳上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經其於110年7月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0萬1,208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30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未予原告復職,而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前開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之月薪為5萬5,000元,其自102年3月1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7月8日離職日(當日不計入)止,扣除原告於108年6月23日至108年12月23日、110年1月5日至110年7月5日之留職停薪期間,資遣年資為7年3個月又24天(8年3月26日-1年2日=7年3月2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79/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0萬1,20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而勞工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即得訴請雇主發給之。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⒊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前揭資遣費20萬1,208元,被告本應於110年7月7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而自110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其中11萬元請求應自110年8月24日起,其中9萬1,2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則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208元,及其中11萬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其中9萬1,208元自111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假執行: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