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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76號原 告 陳任癸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被 告 林駿煌即大新書局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680元,其中新臺幣1,680,000元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56,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3,680元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160,05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49,680元、新臺幣160,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此部分聲明如下段所述,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可稽(院卷第249、254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經其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並未異議(院卷第249頁),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9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1年1月每月薪資

為60,000元,被告本應以投保薪資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以薪資級距60,8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其高薪低報,僅以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勞保,以薪資級距43,9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1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其違反勞動法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契約,該函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1年2月14日終止。又原告自83年9月2日受雇被告起至111年止逾27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法定要件,故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得併同主張自請退休。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退休金1,320,000元

原告終止契約時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其自83年9月2日受雇被告起至94年7月1日止,退休金基數計22個基數,故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1,320,000元(計算式:60,000×22)。

⒉資遣費360,000元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為新制勞工,工作年資為16年7月又13日,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60,000元(計算式:60,000×6)。

⒊特休未休工資56,000元

兩造間約定特休週期採曆年制,原告自83年9月2日工作起至111年1月1日時,工作年資滿27年,有特別休假30日,原告於該年度休假2日,尚有特別休假28日未休畢,故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6,000元(計算式:60,000÷30×28)。

⒋失業給付損失差額13,680元

原告離職時滿45歲,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5,800元,惟被告僅以43,900元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使原告每月僅能請領失業給付35,120元,又雖請領失業給付3個月,惟可預期請領至9個月時仍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給付失業給付損失差額13,680元【計算式:(45,800-43,900)×9×0.8】。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160,050元

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年滿60歲請領退休金時將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60,0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

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680元(計算式:1,320,000+360,000+56,000+13,680),及其中1,680,000元部分,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00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680元部分,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60,0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2月薪資為44,600元,至104年3月後因原告表示

其父親罹癌,希望被告以獎金名目為資助,是雖名為獎金津貼名目,實則為以資助方式給予每月1萬元,又獎金津貼非為勞務對價,並非工資。其後被告又陸續以同一名目再資助原告1萬元即每月累計2萬元,因而原告薪資迄111年2月應僅為44,600元,投保薪資並無高薪低報情形,且被告按時發放薪資,並無短少給付原告。至證人鄭佩玲未證述原告受領獎金津貼2萬元為工資,且證人林金麗證稱不知原告薪資結構實質內容,此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另原告以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意見。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係自請退休,當非可請求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薪資迄至111年2月僅為44,600元,其舊制退休金應為981

,200元(計算式:44,600元×22個基數),非如原告主張之舊制退休金高達132萬元。又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雇主倘非有工作需要且徵得勞工同意者外,應以休假為原則,是解釋上須勞工因業務需要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始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自應由原告就其無法休假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工作為業務性質,被告使其工作時間安排極具彈性,如有私人事務處理無須請假,而原告於110年處理個人事務已逾28天,自無特別休假未休畢情形。再被告並未高薪低報,且足額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則被告無須補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另原告追加請求失業給付損失差額13,680元,被告並不同意,其追加不合法,縱認原告追加合法,因被告並無高薪低報,自無須賠償失業給付損失差額13,680元。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34至235頁):㈠原告自83年9月2日至111年2月14日間受僱於被告。㈡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原證1、原證2書證所示。

㈢原告於111年2月12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

㈣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其請求舊制退休金以22個基數計算。

㈤兩造約定特休採曆年制,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有特別休假3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乙節,有被告106年11月至11

1年1月間薪轉帳戶之原告薪資轉帳明細(院卷第129至227頁)及原告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之薪資明細(院卷第289至291頁)為證,又被告自103年5月至111年3月8日僅為原告以投保薪資43,900元投保勞工保險,並以該薪資級距43,9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等情,亦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明細可證(院卷第29至41頁),堪信確有高薪低報,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則原告於111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業於同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板橋埔墘郵局存證號碼000049號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院卷第43至47頁),則原告業於111年2月1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自於法有據。⒊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僅有44,600元,自104年3月後因原告表

示其父親罹癌,希望被告以獎金名目為資助,每月多給原告2萬元並非勞務對價,不屬工資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所屬集團計算員工薪資之人員林金麗到庭證稱:原告薪資6萬元,包括伙食、加班費及獎金等,並不知悉被告所述抗辯事實,104年原告薪資調整,老闆只有告訴其最後薪資金額,沒有告知調薪理由等語(院卷第278至280頁),亦與原告上開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月間之薪資明細內容相符,被告未再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抗辯為真實,所辯自無足採,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定原告薪資為每月60,000元。

㈡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金1,320,000元: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83年9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書局,至111年為止已工

作在25年以上,其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又請求舊制退休金以22個基數計算,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計可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320,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60,000元× 22)。㈢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60,000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1年

2月14日合法終止,其離職前每月工資為60,00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平均工資即為60,000元,又原告主張自94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14日,工作年資16年7月又13日,得請求6個月平均工資即為360,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60,000元× 6),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補償工資56,000元:

⒈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約定員工特休採曆年制,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有

特別休假3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未休日數、應付金額,惟依其提出原告111年間之出差勤紀錄(院卷第241至243頁),未能對於原告權利不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另其稱原告於110年度因個人事務處理天數逾28天云云,同未舉證證明之,依上開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日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金56,000元 (計算式:60,000元÷30×28),即有理由。㈤原告擴張請求失業給付損失13,680元: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有規定。

⒉查,被告並未依原告真實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

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僅以投保薪資43,900元之80%核付失業給付乙節,此有111年6月28日、同年8月2日、8月30日函可認(院卷第261至265頁),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請領失業給付時因被告短報薪資受有損失,其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60,000元,另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其主張僅依45,800元投保薪資級距,並得請求最長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差額13,680元(計算式:45,800×80%×9-43,900×80%×9),即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原告就准允之退休金1,320,000元、資遣費360,000元,合計1,680,000元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111年3月15日起,另特別休假補償工資56,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參照),另就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失業給付損失差額13,680元部分則應自請求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院卷第253頁收狀簽名參照),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60,050元: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業如前述,其抗辯已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云云,即不可採信,原告主張自94年7月起至111年1月止各月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總計160,05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上開原告薪資清冊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明細可佐,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補行提繳,即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9,680元,其中1,680,000元自111年3月15日起,其中56,000元自111年5月11日起,其餘13,680元自111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60,050元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