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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原 告 王偉志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634元,及其中新臺幣5,086元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2,548元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8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賴孔勝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於110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業於111年1月2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50、79頁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選任林慶皇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工作,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詎被告未給付110年7月份以後之薪資,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於110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除應給付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6日積欠工資13萬4,400元、兩造約定之補休假5日折算工資7,000元外,亦應給付資遣費8,508元、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被告於110年6月起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亦應補提繳1萬0,584元。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08元,及其中14萬1,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508元自110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萬0,58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係於110年8月10日召集員工告知無力繼續經營,而依勞

基法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僅應給付至110年8月10日止之工資,資遣費年資計算應至同日止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工作,每月薪資4萬2,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10月6日於調解會議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並未給付110年7月以後之工資。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8月10日終止: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就被告所辯已於110年8月10日召集員工告知無力繼續經營而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原告亦稱於該日後欲回到公司給付勞務,但店面已關閉無法進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旋於110年8月21日將原告自勞工保險退保(見限閱卷投保紀錄),堪認被告確於110年8月10日起即歇業並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而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8月10日終止。

㈡本件請求項目:

⒈積欠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給付110年7月以後之工資(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10日之工資(計算式:4萬2,000+4萬2,000÷31×10=5萬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核屬有據。又勞動契約已於110年8月10日終止,被告並無給付其後工資之義務,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0月6日工資部分,為無理由。

⒉補休假5日折算工資: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於休假日出勤5日,經兩造合意換算為工資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休假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其本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在職期間(不足6月)即110年5月18日至110年8月10日之日平均工資為1,453元(計算式:(1萬8,968+4萬2,000+4萬2,000+1萬3,548+7,000)÷85日=1,453元),其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4萬3,590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30日)。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4天,資遣基數為0+7/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08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逾此範圍,為無理由。⒋提繳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每月工資4萬2,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4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520元,惟被告於110年6月起並未依前開規定提繳(見本院卷第31頁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提繳5,880元(計算式:2,520×2+2,520×10÷30=5,88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而勞工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即得訴請雇主發給之。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

止,業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⒍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資遣費5,086元部分,被告應於110年8月10日終止後30日內發

給,而於110年9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自110年11月7日起、就積欠工資及折算工資共計6萬2,548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㈠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於「本判決結論」欄範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本判決結論 1 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6日積欠工資 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487條前段 13萬4,400元 5萬5,548元 2 補休假5日折算工資 兩造勞動契約 7,000元 7,000元 3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8,508元 5,086元 總計 14萬9,908元 6萬7,634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1萬0,584元 5,880元 5 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准許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