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聲 請 人 林慶皇律師相 對 人 王偉志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本院選任為11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本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選任為本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事件之案情尚非繁雜,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及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等情,爰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又因相對人前已依111年8月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4萬元,嗣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至於相對人溢繳之前揭預納費用,將由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另行裁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