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90號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被 告 黃柏翔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龍路與內湖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內湖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行左轉,適訴外人蔡竺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金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A事故),致A車之右後保險桿、右後大燈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250元(工資7萬2,000元、零件費用9萬3,000元、營業稅8,250元)。又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晚上10時5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碧山路往碧山巖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11-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路燈桿及護欄(下稱系爭B事故),致B車前側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9萬1,230元(工資14萬500元、零件費用23萬2,100元、營業稅1萬8,630元),原告並因B車送修期間而有14日無法行駛營運,受有營業損失8萬4,000元,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者,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7日代墊被告勞健保費用3萬3,042元,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1,522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A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修復費用17萬3,250元並無理由。又就系爭B事故,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就B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材料費並未計算折舊,且工資亦顯屬過高,況原告所屬駕駛人員既有成立互助會,每位駕駛每月繳交互助金917元,用以支付發生車禍時之車輛及人員損失,故B車損失已由互助金填補,原告請求B車修復費用,實無理由。再者,原告就B車營業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每個站點原本就有預備車輛,不致因B車修理而無法運輸旅客營運,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勞健保費用3萬3,042元,被告就此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先後駕駛A車、B車,分別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A事故、系爭B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前鏡頭錄影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7至43頁、第321至3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7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63323號函及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87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A事故部分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12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00000000000-0.asf
影片長度約1分鐘,監視器畫面為金龍路往內湖路2段與金龍路口拍攝(由西往東方向)。
①0:00 被告駕駛A車出現在畫面上方,沿金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車道(畫面為由上往下行駛)。
②0:06 A車左偏駛入金龍路內車道至金龍路與內湖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③0:17 A車於系爭路口停等欲左轉駛入內湖路2段。蔡竺峰騎
乘系爭機車沿金龍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在畫面正下方,其前方1台半至2台車之距離前方之內側車道有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方小客車)。
④0:19 A車向左轉,前方小客車煞車燈亮起,系爭機車在前方
小客車右後方不到1台機車距離之內側車道右側,並持續往右前行駛至外側車道閃躲前方小客車後消失在畫面外,系爭公車持續駛入內湖路2段後亦消失在畫面外。
⑵檔名:00000000000-0.asf
影片長度約1分鐘,監視器畫面為內湖路2段往系爭路口拍攝(由南往北方向)。
①0:10 被告駕駛A車出現在畫面上方,沿金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畫面為由右往左行駛)。
②0:15 A車於系爭路口停等欲左轉駛入內湖路2段。
③0:17 A車起步緩緩往左前方向行駛。
④0:23 A車繼續左轉,前輪駛至系爭路口東西向斑馬線。於A
車車身一半處駛至該斑馬線時,蔡竺峰騎乘系爭機車沿金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在畫面左方,並撞擊A車右後側,系爭機車並向左傾倒。A車即停止在路上,被告並下車查看。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A車為轉彎車,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應注意對向行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對向內側車道之車輛雖已暫停,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仍可能有車輛通行,A車即應稍事停等,確保安全再行繼續左轉,以避免碰撞,惟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車而繼續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蔡竺峰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並未注意前車狀況,在A車開始左轉之情形下,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持續欲通過系爭路口,致發生碰撞,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駕駛A車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A事故之肇事主因,蔡竺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266642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9頁),是以,被告與蔡竺峰之行為均為系爭A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堪予認定。⒊被告就系爭A事故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A車係106年10月出廠之營業用大客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9月21日,已有3年,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7,33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載),加計工資7萬5,600元(計算式:72,000元×
1.05%=75,6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後,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萬2,933元(計算式:17,333元+75,600元=92,93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萬2,9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依肇事因素比例減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37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縱A車損害係由被告與蔡竺峰所共同造成,然其等對外仍應連帶負完全賠償責任,僅是其等再依過失比例定其內部分擔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之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㈢系爭B事故部分⒈被告就系爭B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B車修復費用①經查,B車係106年10月出廠之營業用大客車(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0月24日,已有3年1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萬1,6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加計工資14萬7,525元(計算式:140,500元×1.05%=147,525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後,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8萬9,205元(計算式:41,680元+147,525元=189,205元),扣除原告自被告109年10月、11月薪資分別先行扣繳5,000元抵償維修費,有109年10月份薪資單、109年11月份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7萬9,205元(計算式:189,205元-5,000元-5,000元=179,20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費用關於工資部分過高等語,惟未據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難認為有據。又被告辯稱其每月繳交互助金917元,而該互助金係用以支付車禍時車輛損失,則系爭車輛之損失業已以互助金填補等語,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一、乙方(即被告)每月願自薪資所得中直接繳交提撥新臺幣(下同)800元,作為行車風險責任互助基金。二、上開互助基金由甲方(即原告)統籌保管運用,甲方得運用互助基金向保險公司投保各種有關行車風險理賠責任險。」(見本院卷第297頁),該協議書之條文既然是記載「行車風險責任」、「理賠責任險」,顧名思義即是當與第三人發生行車事故時用以賠償第三人之損害,而非用於填補原告所有之車輛於發生行車事故時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⑵營業損失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為汽車客運公司,以經營公共運輸旅客為業,系
爭B車為營業大客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供原告經營公共汽車運輸旅客使用,而B車因系爭事故修復期間為1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參酌B車於109年4月至109年9月行駛路線、趟次及總里程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69至19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26日以府授交運字第10930565952號函核定原告每公里成本為52.41元,則原告主張每日營收(扣除成本)為6,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日營業損失共計8萬4,000元,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有預備車輛仍可使用,而無受有營業損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㈣返還代墊勞健保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勞健保費3萬3,042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請其被告返還3萬3,042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6,138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42元,以上共計為38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一-----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97,650×0.438=42,7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0-42,771=54,879第2年折舊值 54,879×0.438=24,0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879-24,037=30,842第3年折舊值 30,842×0.438=13,5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42-13,509=17,333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43,705×0.438=106,7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705-106,743=136,962第2年折舊值 136,962×0.438=59,9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962-59,989=76,973第3年折舊值 76,973×0.438=33,714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973-33,714=43,259第4年折舊值 43,259×0.438×(1/12)=1,579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259-1,579=41,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