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99號原 告 林文發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被 告 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李信昌,嗣於繫屬中自民國112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甲○○,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2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5549號函,及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7 頁、第30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6,6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萬4,788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7 頁),嗣一度擴張減縮後,終以112 年1 月31日民事更正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624 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 萬2,30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31 頁至第247 頁),就此二聲明請求金額及延遲利息起計日之行為,核各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程序上也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6 頁),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麗園公寓大廈地下
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人員職務,由原告與另2名管理員平均分擔系爭停車場全日24小時服勤時數,每上班
4 日休息2 日,上班4 日中2 日服勤時數各15小時,另2 日服勤時數各9 小時,由並將出勤時所生各類事項記載於被告提供之工作日誌內;另原薪資原為每月2 萬1,200 元(106年8 月至同年10月),隨基本工資多次調漲(106 年11月至
107 年12月每月2 萬2,000 元;108 年每月2 萬3,200 元;
109 年每月2 萬3,800 元;110 年1 月至111 年1 月每月2萬4,000 元),並於110 年8 月調整為每月2 萬4,400 元,均於當月月底以前發放薪資(下稱系爭契約)。嗣其於110年11月初就診獲知罹癌而有化療需求,惟被告要求其不得請病假、若無法上班須自行找人代班,其遂自同年11月起找人代班至111 年1 月底,並給付此段期間代班人員薪資(每日1,200 元)予被告總幹事轉交。迨其於110 年12月間調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勞退專戶明細資料之際,始知被告未替其加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未如實提撥6%勞工退休金、未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國定假日上班工資、加班費給付亦有短少等情事,復因被告違反聘僱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欲扣減其年終獎金,其基於111 年1 月仍支付代班費用為免權益受損,便於111 年1 月底口頭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為由,於同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固已於111 年1 月31日終止,然被告尚未給付後述
延長工時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予原告,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其應得向被告請求:⒈延長工時加班費52萬9,104 元:其於106 年8 月1 日至111
年1 月31日任職期間,延長工時中前2 小時以時薪1.34倍、後2 小時以時薪1.37倍計算,並以大月每月工作248 小時、小月每月工作240 小時(2 月工作224 小時),扣除每月正常工時176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每日8小時計算)後,大月每月延長工時72小時、小月每月延長工時64小時(2 月延長工時48小時),再以各年度約定月薪計算所得(詳如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9 頁所載),故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
⒉資遣費5 萬4,000 元:系爭契約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其自得請求以106 年8 月1 日至111 年1月31日年資共4 年6 個月,平均工資2 萬4,000 元計算得出之資遣費,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 萬2,106 元: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
從未請求特別休假,是共計41日特休,以各年度應給付薪資計算所得,遂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詳如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所載)。
⒋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3 萬9,414 元: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
起受僱於被告,106 年8 月起該年度國定假日共2 日、107年至110 年國定假日共各12日、111 年1 月國定假日計1 日,並以各年度薪資折算工資所得(詳如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
241 頁),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之。⒌勞工退休金差額9 萬2,304 元:被告僅於109 年11月至110
年6 月每月提繳1,440 元、110 年7 月至同年10月每月提繳1,512 元,但應以將到職日起各月所領薪資加計延長工時後之實際薪資,計算每月應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退休金,扣除上述被告已繳納金額之差額所得出,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請求。
㈢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624 元,及自112 年1 月31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9 萬2,304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原告勞退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乃社區管理組織,代表麗園公寓大廈住戶處理日常共同
事務,且僅以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付日常共同事務開銷,對並無能力對原告等系爭停車場共3 人行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故全以委任、承攬關係委由他人處理日常共同事務,是系爭停車場保全事務係全委由含原告在內之管理員共3 人(下稱原告等人)負責,對於事務如何執行、如何排班或如遇值班時間無法到班等事由,全由原告等人自行處理,無須取得被告之許可,是被告並未留存由原告等人負責之排班表,僅按月匯付原告等人報酬,至於所簽署聘僱協議書為每年一簽,雖文字或有令人誤解之處,然依兩造實質履約方式應係委任契約,因原告等人上下班毋庸打卡,被告亦未派遣任何人員監督原告等人服勤狀況,自不受勞動基準法規範,被告並無支付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假日出勤工資、提撥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一事則係基於保障原告而提繳本屬原告應自行提繳之部分。又原告於110 年11月、12月間雖未服勤,但其已請人代為值班,被告亦基於原告履行該等義務,同樣按時給付工作報酬;復於111 年1 月17日匯予原告之2 萬4,400 元乃110 年度年終獎金,於同年月24日匯付之2 萬5,650 元要非原告工作報酬,而係兩造110 年12月31日委任契約期滿未予續約之際,因原告仍找人代值班,被告便交付111 年1 月代班費用請原告轉交,然自110 年12月31日後兩造既無何契約關係,原告要無終止可能,縱有終止,也是原告表示自請離職之意。
㈡縱兩造間確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之各請求項目或於法無據,或計算基準有誤之處。茲分別答辯如下:
⒈延長工時加班費: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240 小時,原告既
為保全人員,應逾240 小時部分方屬加班,且僅每日2 小時為超過部分,原告以每月174 小時(按;應係176 小時之誤繕)計算正常工時並非正確;又原告係上班4 天休息2 天,則原告每月休假日數為10天,一般週休2 日每月休假天數平均為8.6 天,原告每月休假日數較週休2 日天數多1.4 天,上開多出部分應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規定以加班時數抵補休之方式,原告所主張每月加班時數並未扣除加班補休部分,至少浮報33小時;另原告110 年11月至111 年1 月止未實際於被告處從事管理事務,自無加班情事;縱被告須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以106 年至110 年基本工資計算出日平均工資,僅計算延長工時部分並扣除被告業已支付金額(並因110 年11月為半薪、同年12月0 元),也祇需補給28萬8,728 元(詳如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所載);況其既自承因罹病治療,自110 年11月至111 年1 月期間未在被告處擔任管理員工作,當無加班情事,是該段期間也不得請求延長工時,爰予認定。
⒉資遣費:原告於110 年1 月訂約時已逾65歲,依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得以定期契約僱用之約定,兩造間契約關係業於110 年12月31日屆滿,復未續約,現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由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契約,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理。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未證明自任職日起至契約終止時有
特休未休情事,且其計算此部分項目依據之平均工資亦非正確,縱得請求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此段期間特休應祇有37日,僅得請求3 萬8,050 元。
⒋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原告未證明曾在何國定假日、節日服
勤之事實,且其計算此部分項目依據之平均工資也非正確,
1 日薪資應以時薪乘上12小時計算,且原告罹病治療期間既未服勤,也不得請求111 年1 月國定假日加班費800 元。
⒌勞工退休金差額提繳:基於原告計算加班費項目依據之平均
工資並非正確,勞工退休金提撥適用之級距也為錯誤,縱其得請求給付,以前述延長工時加班費,亦僅以2 萬1,912 元為限(詳如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7 頁所載),且原告罹病治療期間提繳金額自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擔任被告系爭停車場管理人員職務,每日均會填載工作日誌,且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保,僅曾提繳自109 年11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共1 萬7,56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原告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健保投保資料、107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期間簽署之聘僱協議書、「麗園大廈管理人員簽到簿」部分節本、勞保局111 年12月2 日保退五字第1111332175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復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4 項與第5 項亦有明定。再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就勞動契約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僱傭契約乙節,有兩造間簽署之麗
園大廈聘僱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
161 頁至第163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觀之前開聘僱協議書,不僅於第6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第8 條明確揭櫫「僱傭關係」、「甲方(按:即被告)……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故乙方(按:即原告)同意甲方僅須為乙方自到職日起投保就業保險……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本協議書未盡事宜,依甲方規章之約定、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等字眼,於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為約定,亦知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應秉承被告決議事項切實遵守服務守則及接受指揮、督導,若有違背被告服務守則或其他不法行為,被告得隨時解聘原告之權利,可悉原告祇得按被告決議、服務守則提供勞務,倘有違背之舉措,被告尚對原告有懲處之權,足認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具有高度指揮監督權限甚明。復依原告所提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麗園大廈管理人員簽到簿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1 頁),原告服勤時須在被告簽到簿上註記交接班時間、服勤時所生事項以明職責,每頁簽到頁下方尚有原告所稱斯時被告總幹事伊志誠於早晚班交接翌日署名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96 頁),顯與被告所辯伊就原告等人服勤未設置實際到班表、簽到簿等文件,故毋庸打卡也未派遣任何人員監督原告等人服勤狀況云云不符,基上,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高度從屬性存在,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至為明灼。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云云,惟伊抗辯毋庸簽到
打卡等節,不僅有前開簽到簿所為簽名,且據原告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及其勞退專戶明細所呈現被告未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除此以外別無其他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66頁),確與前開協議書約定內容相合。況果若為委任契約,原告本有相當權限,要無固定交接班、記名服勤時間所生事項無疑。至伊固否認上開簽到簿上所稱「伊」為其當時之總幹事所簽,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伊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
終止,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由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所致: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自明。另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亦悉。⒉兩造雖自106 年8 月1 日起,除106 年間僅簽署至106 年12
月31日以外,其餘於每年均簽署聘僱期間均以1 年為單位之聘僱協議書至110 年12月31日乙節,有前開聘僱協議書等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61 頁至第163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但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內容始終為「管理員」,要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內容,且除106 年間首份聘僱協議書明載前3個月報酬僅2 萬1,200 元,若期滿後則以工作績效評比調升至2 萬2,000 元外,其餘聘僱協議書全以整年度薪資金額為約定;比對原告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被告除固定於每月25日前後匯款薪資外,於111 年1 月底除年終獎金外,猶仍支付該月全數月薪之客觀事實,與前開聘僱協議書僅簽署聘僱期間至
110 年12月31日之情形有別(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堪認兩造實屬不定期契約,且契約存續期間應至111 年
1 月31日止,至為灼然。被告雖抗辯兩造為定期契約、每年一簽至110 年12月31日屆至後,即因原告已逾65歲而未再予續約、111 年1 月實係給付找人代班之原告轉交薪資云云,然此與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總幹事林柳飄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實係原告提早將請假各月薪資(甚含111 年1 月)請同事代轉交予林柳飄給付代班人員之情事大相逕庭(見本院卷第219 頁),果非兩造於111 年1 月仍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要無於110 年12月24日向林柳飄表示:
「報告飄兄我今天再拿元月份代班薪資兩萬四千元寄給王首弼兄處應該今天下午會轉交於您……另外像您報告我的治療必須到三月份請問您能否幫忙處理?如不能那我就呆到元月底從二月一日起辭職離去以免為難您……」等內容,猶仍具體表示欲協調、終止契約,甚或持續轉交代班薪資予林柳飄交付予代班人員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此難憑採。
⒊惟查,原告雖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
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係口頭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8 頁),揆諸首開要旨,當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但觀之其所提111 年2 月14日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35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同年6 月13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348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3
1 頁至第133 頁),其於111 年2 月14日存證信函中,係以自身任職起日(但未含最後工作日)為開頭,方稱係近日始知權益受損,故請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儘速給付共186 萬1,
486 元款項,別無提及任何契約終止之情事;至同年6 月13日存證信函卻稱契約終止日為110 年12月15日,且改請求被告於3 日內給付73萬1,467 元予原告,是不僅契約終止日、請求給付金額所言確有不一。況依原告書狀所陳:其多次向被告總幹事表示若將部分年終獎金給予代班人員,有違聘僱協議書約定,其將欲離職,但不記得口頭告知期間,且總幹事同時亦稱若生病就不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輔以其前提供LINE對話記錄擷圖中係主動告知將於111 年1月31日終止一情有別(見本院卷第219 頁),究與其上述告以終止之原因相悖,是難認原告主張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一節可採,兩造應係以合意終止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洵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8,423 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9 萬1,
134 元至其勞退專戶部分,應屬可認:⒈兩造間確自106 年8 月1 日至111 年1 月31日止成立系爭契
約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於前開僱傭期間,被告當負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至為明灼。惟就原告向被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計算式部分,基於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是當祇能就原告主張項目、金額與計算方式進行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52萬9,104 元: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自106 年8 月1 日起與另2 名管理員平均分擔停
車場每日24小時的服勤時數,每上班4 天休息2 天,上班的
4 天中有2 天服勤時數為15小時,另2 天服勤時數為9 小時,原月薪2 萬1,200 元,106 年11月起調為2 萬2,000 元,
108 年1 月起調為2 萬3,200 元,109 年1 月起調為2 萬4,
000 元,109 年8 月起月薪調為2 萬4,100 元,110 年1 月起調為2 萬4,300 元,110 年8 月起調為2 萬4,400 元等事實,業提出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③原告主張大月、小月及2 月原告等人每人每月工作時間分別
為248 小時、240 小時、224 小時,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計算每月基本工作時數176 小時,故大月、小月及2 月原告工作時數每月各逾72小時、64小時及48小時等情,固為被告否認,然原告等人須三人平均分擔系爭停車場全日24小時一事乃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參上開聘僱協議書未載原告每月基本工作時數,則原告主張其大月、小月、2 月每月工作時間分別為248 小時(計算式:24小時× 31天÷ 3 人=248 小時)、240 小時(計算式:24小時× 30天÷ 3 人=240 小時)、224 小時(計算式:24小時× 28天÷
3 人=224 小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每月基本工作時數為176 小時(每週40小時× 4 週+8 小時× 2 天=176 小時)等節,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保全人員每月基本工作時數應為240 小時云云,惟依不僅未提出任何兩造約定以240 小時為工作時數之約定,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向主管機關核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10 年11月至111 年1 月止未實際於被告處從事管理事務,自無加班情事云云,惟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既係存於兩造間,且原告於該段期間業請他人代其分擔所應分擔之服勤時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將上開期間報酬給付原告,則原告請人代班期間既有延長工時情形,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自不待言。從而,本院就原告依附表所示工作期間、約定月薪、加班時數計算其各工作期間之加班費如附表延長工時加班費欄所示,是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53萬436 元(詳如附表當年度加班費合計欄所示),原告僅請求其中52萬9,104 元,自屬有理。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 萬9,905 元、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3 萬9,414 元,應得請求之: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應給予3 日,繼續工作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應給予7 日,繼續工作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應給予每年14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4 項前段自明。
又依本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 個月之期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即悉。據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灼。再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 項、第39條前段亦有明定。
②查依原告所提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麗園大廈
管理人員簽到簿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1 頁),可認被告確設有勞工出勤紀錄供原告等人服勤時登載出勤時間,業如前述。被告雖否認有前開簽到簿設置、全為原告等人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96 頁),惟姑不論該簽到簿上即明載為「麗園大廈」之管理人員簽到簿,要無可能由原告等人製作或負保管責任外,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該等出勤紀錄本為被告依法應予備置,且於本件訴訟中有提出之義務。經本院命被告確認後(見本院卷第175 頁),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僅空言抗辯原告並未有特休、國定假日服勤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至伊雖抗辯得以原告陳述方式反推實際出勤日、休息日云云,惟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未值班日實有連續3 日休息日之謬誤(見本院卷第299 頁,嗣於本院卷第300 頁因原告主張而更易答辯),遑論果依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受僱期間有特休未休情事之事由予以推論,倘有原告申請特別休假之情事,亦無從單以原告工作4 日休息2日之方式進行推論,尚不待言。職是,依前開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4 項與第5 項,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前揭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就特休未休、國定假日未休之日數主張為可信,洵堪認定。
③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原告在被告處持續工作滿3 年以上未滿5 年,依前開規定,
109 年本具有10日特別休假(即滿2 年但3 年未滿)、110年則具有14日特別休假(即滿3 年但5 年未滿),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皆未使用特別休假,被告雖予以否認,然乏何出勤、請假紀錄為佐,誠如前述,是原告該等主張,應足採認。惟依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上班前6 個月因未滿6 個月尚無特別休假,並以原告依各年份薪資標準計算之方式,自107 年8 月1 日至
108 年7 月31日止滿1 年有7 日特休未休共5,297 元(計算式:【《22,000× 5 》+《23,200× 7 》】÷ 12÷ 30× 7 ≒5,297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月31日有10日共7,850 元(計算式:【《23,200× 5 》+《23,800× 7 》】÷ 12÷ 30× 10=7,850 ),109 年8 月1 日至110 年7 月31日有14日應可請求原告主張之1 萬1,158 元(計算式:【《23,800× 5 》+《24,000× 7 》】÷ 12÷ 30× 14=11,161,原告於本院卷第243 頁僅請求1 萬1,158 元),110 年8 月1 日至111 年1 月31日0.5 年比例共5,600元(計算式:24,000÷ 30× 7 =5,600 ),依原告主張比例計算有7 日之特別休假,是共有38日特別休假未休,所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計2 萬9,905 元(計算式:5,297 +7,850 +11,158+5,600 =29,905),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④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8 月1 日到職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離職日止,各年度之國定假日均仍服勤未休假,被告應給付未休假加班費等情,業據提出106 年至111 年休假日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83 頁)。而被告應提出惟未能提出出勤紀錄本以證原告未於國定假日服勤之抗辯為真,已如前述,則認原告未於國定假日休假之主張為可信。是原告106 年未休之國定假日有2 日、107 年至110 年各有12日、111 年則有1 日,原告於106 年至111 年各年度或系爭契約終止前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2 萬2,000元、2 萬2,000 元、2 萬3,200 元、2 萬4,100 元、2 萬4,
400 元、2 萬4,400 元,分別除以30所得1 日工資金額分別為733 元(22,000÷ 30≒733 )、733 元(22,000÷ 30≒73
3 )、773 元(23,200÷ 30≒773 )、803 元(24,100÷ 30≒803 )、813 元(24,400÷ 30≒813 )、813 元,分別乘上各年度國定假日日數所得金額為1,466 元、8,796 元、9,
276 元、9,636 元、9,756 元及813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國定假日未休工資應為3 萬9,743 元(計算式:1,466 +8,79
6 +9,276 +9,636 +9,756 +813 =39,743),原告僅請求其中3 萬9,414 元,自屬有理。
⒋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 萬1,134 元,尚屬有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各有明文。但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 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②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並
適用勞退新制,揆之前揭規定,被告當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無訛。惟依原告所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僅於109 年11月至110 年10月期間為原告按2 萬4,000 元、2 萬5,200 元等之投保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 萬7,568 元,餘等猶乏提繳之事實,衡酌本院業認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每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當月月薪欄所示,並就各該月薪所應投保之級距如附表應投保工資欄所示,被告實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0萬8,702 元,扣除上述提繳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 萬1,13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乙情(計算式:108,702 -17,568=91,134),應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⒌資遣費請求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有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為:資遣費係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因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之,由雇主按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給付6 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之規定,是當以僱傭契約因上述事由終止,為請求資遣費之前提要件。然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㈢所示,是既不符上述要件,原告請求資遣費5 萬4,000 元,自屬無據。
⒍據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59萬8,423 元(計算式:529,10
4 +29,905+39,414=598,423 ),及提繳9 萬1,13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應足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遲應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2 年1 月31日由被告當庭收受一情,有該書狀收文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1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自11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自106 年8 月1 日至111 年1 月31日期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延長工時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且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4 項、第3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
423 元,及自11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 萬1,13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工作期間 約定月薪 時薪 前2 小時每小時加班費加1/3 後2 小時每小時加班費加2/3 加班時數 前2 小時時數 後2 小時時數 前2 小時加班費 後2 小時加班費 延長工時加班費 當年度加班費合計 當月月薪(約定月薪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 應投保工資 應提繳退休金 1 106年8月 21,200 88 117 147 72 36 36 4,212 5,292 9,504 46,224 30,704 31,800 1,908 2 106年9月 21,200 88 117 147 64 32 32 3,744 4,704 8,448 29,648 31,800 1,908 3 106年10月 21,200 88 117 147 72 36 36 4,212 5,292 9,504 30,704 31,800 1,908 4 106年11月 22,000 92 123 153 64 32 32 3,936 4,896 8,832 30,832 31,800 1,908 5 106年12月 22,000 92 123 153 72 36 36 4,428 5,508 9,936 31,936 31,800 1,908 6 107年1月 22,000 92 123 153 72 36 36 4,428 5,508 9,936 111,504 31,936 31,800 1,908 7 107年2月 22,000 92 123 153 48 24 24 2,952 3,672 6,624 28,624 31,800 1,908 8 107年3月 22,000 92 123 153 72 36 36 4,428 5,508 9,936 31,936 31,800 1,908 9 107年4月 22,000 92 123 153 64 32 32 3,936 4,896 8,832 30,832 31,800 1,908 10 107年5月 22,000 92 123 153 72 36 36 4,428 5,508 9,936 31,936 31,800 1,908 11 107年6月 22,000 92 123 153 64 32 32 3,936 4,896 8,832 30,832 31,800 1,908 12 107年7月 22,000 92 123 153 72 36 36 4,428 5,508 9,936 31,936 31,800 1,908 13 107年8月 22,000 92 123 153 72 36 36 4,428 5,508 9,936 31,936 31,800 1,908 14 107年9月 22,000 92 123 153 64 32 32 3,936 4,896 8,832 30,832 31,800 1,908 15 107年10月 22,000 92 123 153 72 36 36 4,428 5,508 9,936 31,936 31,800 1,908 16 107年11月 22,000 92 123 153 64 32 32 3,936 4,896 8,832 30,832 31,800 1,908 17 107年12月 22,000 92 123 153 72 36 36 4,428 5,508 9,936 31,936 31,800 1,908 18 108年1月 23,200 97 129 162 72 36 36 4,644 5,832 10,476 117,564 33,676 31,800 1,908 19 108年2月 23,200 97 129 162 48 24 24 3,096 3,888 6,984 30,184 31,800 1,908 20 108年3月 23,200 97 129 162 72 36 36 4,644 5,832 10,476 33,676 33,300 1,998 21 108年4月 23,200 97 129 162 64 32 32 4,128 5,184 9,312 32,512 33,300 1,998 22 108年5月 23,200 97 129 162 72 36 36 4,644 5,832 10,476 33,676 33,300 1,998 23 108年6月 23,200 97 129 162 64 32 32 4,128 5,184 9,312 32,512 33,300 1,998 24 108年7月 23,200 97 129 162 72 36 36 4,644 5,832 10,476 33,676 33,300 1,998 25 108年8月 23,200 97 129 162 72 36 36 4,644 5,832 10,476 33,676 33,300 1,998 26 108年9月 23,200 97 129 162 64 32 32 4,128 5,184 9,312 32,512 33,300 1,998 27 108年10月 23,200 97 129 162 72 36 36 4,644 5,832 10,476 33,676 33,300 1,998 28 108年11月 23,200 97 129 162 64 32 32 4,128 5,184 9,312 32,512 33,300 1,998 29 108年12月 23,200 97 129 162 72 36 36 4,644 5,832 10,476 33,676 33,300 1,998 30 109年1月 24,000 100 133 167 72 36 36 4,788 6,012 10,800 121,200 34,800 33,300 1,998 31 109年2月 24,000 100 133 167 48 24 24 3,192 4,008 7,200 31,200 33,300 1,998 32 109年3月 24,000 100 133 167 72 36 36 4,788 6,012 10,800 34,800 34,800 2,088 33 109年4月 24,000 100 133 167 64 32 32 4,256 5,344 9,600 33,600 34,800 2,088 34 109年5月 24,000 100 133 167 72 36 36 4,788 6,012 10,800 34,800 34,800 2,088 35 109年6月 24,000 100 133 167 64 32 32 4,256 5,344 9,600 33,600 34,800 2,088 36 109年7月 24,000 100 133 167 72 36 36 4,788 6,012 10,800 34,800 34,800 2,088 37 109年8月 24,100 100 133 167 72 36 36 4,788 6,012 10,800 34,900 34,800 2,088 38 109年9月 24,100 100 133 167 64 32 32 4,256 5,344 9,600 33,700 34,800 2,088 39 109年10月 24,100 100 133 167 72 36 36 4,788 6,012 10,800 34,900 34,800 2,088 40 109年11月 24,100 100 133 167 64 32 32 4,256 5,344 9,600 33,700 34,800 2,088 41 109年12月 24,100 100 133 167 72 36 36 4,788 6,012 10,800 34,900 34,800 2,088 42 110年1月 24,300 101 135 168 72 36 36 4,860 6,048 10,908 122,928 35,208 34,800 2,088 43 110年2月 24,300 101 135 168 48 24 24 3,240 4,032 7,272 31,572 34,800 2,088 44 110年3月 24,300 101 135 168 72 36 36 4,860 6,048 10,908 35,208 34,800 2,088 45 110年4月 24,300 101 135 168 64 32 32 4,320 5,376 9,696 33,996 34,800 2,088 46 110年5月 24,300 101 135 168 72 36 36 4,860 6,048 10,908 35,208 34,800 2,088 47 110年6月 24,300 101 135 168 64 32 32 4,320 5,376 9,696 33,996 34,800 2,088 48 110年7月 24,300 101 135 168 72 36 36 4,860 6,048 10,908 35,208 34,800 2,088 49 110年8月 24,400 102 136 170 72 36 36 4,896 6,120 11,016 35,416 34,800 2,088 50 110年9月 24,400 102 136 170 64 32 32 4,352 5,440 9,792 34,192 36,300 2,178 51 110年10月 24,400 102 136 170 72 36 36 4,896 6,120 11,016 35,416 36,300 2,178 52 110年11月 24,400 102 136 170 64 32 32 4,352 5,440 9,792 34,192 36,300 2,178 53 110年12月 24,400 102 136 170 72 36 36 4,896 6,120 11,016 35,416 36,300 2,178 54 111年1月 24,400 102 136 170 72 36 36 4,896 6,120 11,016 11,016 35,416 36,300 2,178 總計 530,436 (原告僅請求529,104) 108,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