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胡祐嘉
SONI SATENDRA KUMAR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被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淯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楊昀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005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新臺幣122萬5945元,及其中新臺幣35萬3226元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27萬4174元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剩餘新臺幣59萬8545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甲○ ○○○○ ○○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0053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萬5945元為原告甲○ ○○○○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 ○○○○ ○○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 ○○ 給付短少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機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包含短少之工資、特別休折算工資、資遣費、補貼之水電費用等,共計124萬1692元,及其中35萬32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萬4605元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自109年2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館經理,約定工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獎金6萬1000元,總計8萬5000元。至110年9月之工資原告乙○○均係按此金額領取,顯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然自110年10月起之工資,被告逕以公司現因疫情因素收入銳減,獎金部分不予核發、獎金是與工作績效相連結等事由扣減,經原告乙○○申請調解未果,被告仍拒絕給付短少之薪資,110年10月、11月之薪資差額均為6萬1000元,110年12月9日前之工資差額1萬9280元,原告乙○○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0年12月9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乙○○自109年2月5日到職,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經扣除因不可抗力以致勞工未能工作日數為8萬3374元,資遣費為7萬7006元。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年10月份至110年12月9日份短付薪資14萬1280元及資遣費7萬7006元,共21萬8286元。
(二)原告甲○ ○○○○ ○○ ,自102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瑜伽經理,並自109年1月1日起與被告約定每堂課1200元,每月聘用報酬8萬元,超過時數以每堂課1200元計算,另給付課程設計津貼2萬1000元,每月最低薪資為10萬1000元,至110年9月之工資原告均係按此金額領取,顯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嗣110年10月起被告逕自扣減每月工資,110年10月工資差額3萬5400元,110年11月至111年3月工資差額均為3萬2000元,111年4月工資差額為4萬7549元,111年5月18日前工資差額為4萬6745元,共計28萬9694元,原告甲○ ○○○○ ○○
遂於111年5月18日寄送台北正義郵局170號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甲○ ○○○○ ○○ 與被告約定享有每年30日之有給回國特休假期,並由被告提供航空公司經濟艙來回機票乙張(台北-印度來回),惟被告公司108年度至111年度勞動契約終止前,均未給予原告甲○ ○○○○ ○○ 回國特休假期,111年以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日期比例換算,仍享有11日之特別休假,共計3個月又11日,換算成工資應為34萬0033元(計算式:10萬1000×3+10萬1000×11/30=34萬0033元),來回之飛機票以平均一次4萬元計算,共13萬5123元(4萬×3+4萬×11/30=13萬5123)。兩造復約定被告應補助原告每月宿舍1500元之水電補貼費用,超過部分自行負擔。然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給付,共計1萬1400元(1500×7+1500×18/30=1萬1400)。末原告自102年3月1日到職,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前,平均工資為10萬1000元,被告應給付46萬5442元之資遣費,爰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份至111年5月之薪資28萬9694元、資遣費46萬5442元、特休未休工資34萬0033元、機票13萬5123元、水電費用補貼1萬1400元、共124萬1692元。
(三)原告乙○○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原告甲○ ○○○○ ○○ 依兩造聘用契約書第3、5條,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萬828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 ○○○○ ○○ 124萬1692元,其中35萬32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萬4605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按與原告乙○○之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2萬4000元,並無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情事,原告乙○○所宣稱短缺之工資實為恩給性質之獎金,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約定獎金事宜,是以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
(二)原告甲○ ○○○○ ○○ 於網路上自行販售線上課程,已違反兩造聘用契約書所約定之禁止兼職條款,依規定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主張以此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又兩造已合意以被告支付每月房租取代補助水電費,被告提供給原告甲○ ○○○○ ○○ 之住宿補貼金額遠高於契約所約定之每月1500元,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水電費補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一)原告乙○○於109年2月5日到職。
(二)原告甲○ ○○○○ ○○ 於102年3月1日到職。
(三)原告甲○ ○○○○ ○○ 與被告約定每月最低薪資10萬1000元。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前為高于雯,於110年8月18日變更為丙○。
(五)原告乙○○前於110年12月9日以台北正義郵局3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甲○ ○○○○ ○○ 於111年5月18日台北正義郵局1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均已送達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A.原告乙○○部分:
(一)被告短付原告乙○○工資:
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乙○○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5000元,被告自110年10月起僅給付2萬400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110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及薪資帳戶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第287至295頁)。觀之其110年1月至110年9月領取之薪資項目,包含本薪2萬4000元及獎金6萬1000元,日薪則記載為2833元,如有請假扣款,每日亦以2833元計算,回推其薪資即為8萬5000元,是獎金加計本薪共計8萬5000元,自係原告乙○○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處受領之給付,揆諸勞動事件法前開規定,推定為原告乙○○因工作獲得之工資。被告抗辯系爭獎金屬恩惠性給與,然除兩造僱傭契約外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
2.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10年10月起,僅給付薪資明細中列為本薪之2萬4000元,剩餘薪資6萬1000元均未給付,原告乙○○遂於110年12月9日以台北正義郵局3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可認原告乙○○與被告勞動契約已經依前開規定於該日終止。次查,依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及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第287至295頁),被告短付之薪資如下:
⑴原告110年10月薪資8萬5000元,扣除其他扣款、勞健保
費用2223元,應領取8萬2777元,然被告僅給付2萬1777元,短付6萬1000元。
⑵原告110年11月薪資7萬7916元(請假2.5日,8萬5000×27
.5/30=7萬7916),扣除其他扣款、勞健保費用共3961元,被告應給付7萬3955元,然僅給付原告2萬0039元,短付5萬3916元。
⑶110年12月1日至9日薪資2萬5500元(8萬5000×9/30=2萬5
500),扣除勞健保費用、其他扣款共1833元,為2萬3667元,被告僅支付4567元,短付1萬9100元。則原告乙○○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13萬4016元(6萬1000+5萬3916+1萬9100=13萬4016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資遣費
1.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被告因不可抗力致原告乙○○未能工作,因此原告乙○○110年5月僅工作18日、110年6月工作9日、110年7月工作13日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揆之前開說明,前開月份未工作之工資日數不得列入為計算資遣費之依據,應往前推計。
2.經查,原告乙○○自110年12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工資為:
⑴110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工資為2萬3667元(2萬0000-000),計入工作日8日(終止當日不計)。
⑵110年11月工資應給付7萬5864元(7萬0000-0000-00=7萬5864),計入工作日30日。
⑶110年10月工資為8萬4817元(8萬5000元-183元),計入工作日31日。
⑷110年9月工資8萬1695元(8萬5000元-2833元-472元),計入工作日30日。
⑸110年8月工資8萬4906元(8萬5000元-94元),計入工作日31日。
⑹110年7月工資3萬6839元(8萬5000元-4萬8161元),計入
工作日13日⑺110年6月1日至30日工資2萬5507元(8萬5000元-5萬9493元),計入工作日9日。
⑻110年5月1日至31日工資5萬2249元(8萬5000元-3萬2580元-171元),計入工作日18日。
⑼110年4月18日至30日工資3萬6649元(8萬5000元-425元)×13/30】,計入工作日13日。
3.準此,原告乙○○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共183日)每月工資應為8萬2328元【計算式:(2萬3667+7萬5864+8萬4817+8萬1695+8萬4906+3萬6839+2萬5507+5萬2249+3萬6649)=50萬2193,50萬2193÷183×30=8萬2326元】。其自109年2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2月9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10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33/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603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短付工資13萬4016元、資遣費7萬6037元,共計21萬0053元。
B.原告甲○ ○○○○ ○○ 部分
(一)被告短付原告甲○ ○○○○ ○○ 工資:原告甲○ ○○○○ ○○ 與被告間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每堂課每小時聘用報酬1200元。第5條約定:原告甲○ ○○○○ ○○ 每月之聘用報酬為8萬元,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甲○○○○○○○ 每月2萬1000元之課程設計津貼...。最低薪資為10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被告自110年10月起,僅給付部分聘僱報酬,未全額給付,原告甲○ ○○○○ ○○ 於111年5月18日以台北正義郵局17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11頁),可認原告甲○ ○○○○ ○○
與被告勞動契約已經依前開規定於該日終止。次查,依據原告甲○ ○○○○ ○○ 提出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短付之薪資如下:
⑴110年10月授課69.5小時,每小時1200元,工資為8萬3400元,僅給付4萬8000元,工資差額3萬5400元。
⑵110年11月授課65小時,未滿8萬以8萬計,僅支付4萬8000元,工資差額3萬2000元。
⑶110年12月授課66.5小時,未滿8萬以8萬計,僅支付4萬8000元,工資差額3萬2000元。
⑷111年1月授課62.5小時,未滿8萬以8萬計,僅支付4萬8000元,工資差額3萬2000元。
⑸111年2月授課46.5小時,未滿8萬以8萬計,僅支付4萬8000元,工資差額3萬2000元。
⑹111年3月授課66.5小時,未滿8萬以8萬計,僅支付4萬8000元,工資差額3萬2000元。
⑺111年4月因接觸COVID-19病患,請防疫假10日,被告應給
付之薪資為6萬7333元(10萬1000×20/30=6萬7333),然僅給付3萬9286元,工資差額2萬8047元。
⑻110年5月18日止,因接觸COVID-19病患後自主健康管理,
請防疫假3日,應給付之薪資為5萬0500元(10萬1000×15/30=5萬0500元),均未給付,工資差額5萬0500元。
以上共計27萬3947元(計算式:3萬5400+3萬2000+3萬2000+3萬2000+3萬2000+3萬2000+2萬8047+5萬0500=27萬394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及機票費用。
1.原告甲○ ○○○○ ○○ 與被告間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甲○ ○○○○ ○○ 享有每年30日之有給回國特休假期,並由被告提供航空公司經濟艙來回機票乙張(台北-印度來回),有聘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甲○ ○○○○ ○○ ,每年均享有30日特別休假及印度台北來回機票之福利。
2.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8年至110年共3個月,111年1月至111年5月18日止,比例折算後為11日之特別休假(30日×138/365=11日),共計3個月又11日,以每月工資10萬1000元折算前開日數後為34萬0033元(計算式:10萬1000×3+10萬1000×11/30=34萬0033元)。
3.又原告甲○ ○○○○ ○○ 主張印度台北經濟艙來回之飛機票以平均一次4萬元計算,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機票部分依照前述日期計算,金額為13萬5123元(4萬×3年+4萬×138/365=13萬5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宿舍水電補貼費用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原告甲○ ○○○○ ○○得請求被告提供宿舍(3人合住之公寓),並應補助每間公寓/每人每月1500元之水電費,其餘費用均由原告甲○ ○○○○ ○○ 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除負擔宿舍費用外,同時並應補助原告每月宿舍1500元之水電補貼費用,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終止勞動契約前未給付,則應給付1萬1400元(1500×7+1500×18/30=1萬1400)。被告固抗辯已合意以被告支付每月房租取代補助水電費,然此部份核與前開約定文字相悖,被告復未能提出兩造另外合意之證據,其前開抗辯並無足採。
(四)資遣費原告甲○ ○○○○ ○○ 之月薪為10萬1000元,其自102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1年5月18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9年2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73/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6萬544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甲○ ○○○○ ○○ 得請求短付工資27萬3947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4萬0033元、機票折算費用13萬5123元、水電費1萬1400元、資遣費46萬5442元,共計122萬59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被告固抗辯原告甲○ ○○○○ ○○ 違反聘僱契約書約定禁止兼職條款,於網路上販售線上課程,被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22萬2000元,並與原告甲○ ○○○○ ○○
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經查,原告甲○ ○○○○ ○○於110年5月至7月間,固曾至皇家俱樂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網路課程,並自行於網路上開設瑜伽課程,有其臉書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第375至377頁)。然查,時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于雯於110年2月間,因與皇家官邸健身俱樂部負責人進行業務上往來,指派包含甲○ ○○○○ ○○ 在內之瑜伽老師至前開俱樂部教課;又於110年5月至6月,因疫情因素影響實體上課,遂亦同意甲○ ○○○○ ○○ 自行販售線上課程,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至355頁、第427頁),並據之到庭證述: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至110年8月,證明書均係親自出具,且均親身經歷,當時有與兩位原告、行銷主管、營運主管一起開會討論開放所有老師均可線上課程,被告不抽成(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足見原告甲○ ○○○○ ○○
前開兼職行為係經被告同意為之,被告抗辯原告甲○ ○○○○ ○○ 違反兼職條款而應給付違約金,亦無可採。
C.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原告乙○○前開准許金額21萬0053元,其請求被告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甲○ ○○○○ ○○ 請求之金額共計122萬5945元,其中35萬3226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應屬有據。再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 ○○ 62萬7400元,該書狀繕本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則就該金額扣除前述起訴狀已催告金額,為27萬4174元(即62萬7400扣除35萬3226),已於該日催告而得自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利息,又原告於本院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124萬7831元,是其前開勝訴金額,扣除起訴狀繕本、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催告剩餘之金額(122萬5945-35萬3226-27萬4174=59萬8545),自前述庭期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算利息,亦屬有據。其聲明除35萬3226元以外金額,其餘金額均自11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利息,並非有據,就超出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乙○○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1萬0053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 ○○○○ ○○ 依兩造聘用契約書第3、5條,勞基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2萬5945元,其中35萬3226元自111年3月5日起,其中27萬4174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剩餘59萬8545元自111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瘀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