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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原 告 林武雄

楊忠福房水源劉富貴陳進文陳世穎洪宗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陳德正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房水源、陳進文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房水源、陳進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房水源、陳進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武雄、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原告楊忠福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曾文生,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武雄新臺幣(

下同)12萬1941元、楊忠福27萬9327元、房水源17萬7600元 、劉富貴12萬8510元、陳進文16萬6154元、陳世穎12萬9305元、洪宗保12萬1515元暨遲延利息;嗣於111年3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㈠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武雄12萬1952元、楊忠福27萬9685元、房水源17萬8010元、劉富貴12萬8520元、陳進文16萬6140元、陳世穎12萬9311元、洪宗保12萬1517元暨遲延利息,並追加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另於111年5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利息起算日,僅原告林武雄請求金額變更為12萬6799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復於111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原告林武雄請求金額減縮為12萬3377元(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所屬桃園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其中原告林武雄兼任車輛駕駛工作,原告楊忠福及洪宗保則兼任領班。除原告房水源、陳進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外,其餘原告均未退休;另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㈡原告受僱期間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深夜0時、大夜班為深夜0時至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對實際到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分別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取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又原告林武雄因兼任車輛駕駛工作,原告楊忠福、洪宗保等人因兼任領班,被告按月各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而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司機、兼任領班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被告自應補足。另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等人雖尚未退休,但兩造既就勞退舊制年資辦理結清,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一次給付,則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差額不因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等人尚未退休而不得請求。再者,原告之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均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應補發舊制年資結

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明確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均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予之認定,均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明確規定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並非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為平均工資之計算,且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亦重申被告之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㈡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治時期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

品方式為之,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得支領,若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且每月依輪值次數結算,被告發給員工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又原告明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或巡修值班部門擔任輪值工作,不可能因被告不給付夜點費即拒絕提供夜班之輪值工作,則系爭夜點費顯無對待給付關係而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原告工作給付之對價。另系爭夜點費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令所揭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之規定,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範疇,不應列入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計算。此外,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由來已久,具有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與提供之勞務間無對價關係,加以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非退撫辦法與作業手冊列為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所屬桃園區營業處。原告之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

,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林武雄另兼任司機,而原告楊忠福、洪宗保則另兼任領班 。

㈡除原告房水源、陳進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外,其餘原告均尚未退休。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深夜0時、大夜班為深夜0

時至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被告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

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另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點心費項下一般75元及150元之金額。

㈤原告均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

、第51頁、第52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第64頁、第69頁、第70頁、第75頁、第76頁、第81頁、第82頁),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㈥原告之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一、二「結清基數」欄所示,依結

清前3個月及6個月實際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之數額,計算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再依上開「結清基數」乘各該「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㈦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除上開夜點費、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等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等人均為僱用人員,屬

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亦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亦有退撫辦法之適用。而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故關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⒉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⒊查原告任職期間勞務給付乃須按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

定輪值之工作,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其只要輪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乃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 ,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3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因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3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應特定工作條件,在制度上形成輪值勞工在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尚屬有據。

⒋至原告林武雄受僱被告期間兼任司機工作,原告林武雄每月

領有兼任司機加給等情,業據其提出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林武雄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林武雄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⒌又原告楊忠福、洪宗保受僱於被告期間兼任領班,原告楊忠

福、洪宗保每月各領有領班加給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該項加給係原告楊忠福、洪宗保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之行政管理工作而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楊忠福、洪宗保等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兼任司機加給係原告林武雄兼任司機所獨有,與勞工提供勞務間亦具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領班加給係原告楊忠福、洪宗保等人兼任領班所獨有,與勞工提供勞務間亦具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房水源、陳進文等人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原告房水源、陳進文等人退休前所領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

,已如前述,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被告固就原告房水源、陳進文部分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原告房水源、陳進文自行選擇簽署並同意為之,被告於其等選擇前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且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非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原告房水源、陳進文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然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所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其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故原告房水源、陳進文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被告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⒉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⒊查原告房水源於被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應依前

揭規定計算其結清基數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房水源

、陳進文結清舊制年資時所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而將原告房水源、陳進文前開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原告房水源、陳進文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均為:(勞基法施行前結清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結清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房水源、陳進文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

⒋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原告房水源、陳進文等人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其等各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房水源、陳進文等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房水源、陳進文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房水源、陳進文均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算等語,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房水源、陳進文等人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原告房水源、陳進文等人之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亦如前述,是原告房水源、陳進文等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等人請求被告各發給如附表二所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部分:

⒈參酌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銜接

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等人於108年

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不生結清效力為由,請求被告各補發如附表二「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等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等人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等人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等語雖然可採,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結清年資或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是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等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房水源、陳進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房水源、陳進文如附表一「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林武雄、楊忠福、劉富貴、陳世穎、洪宗保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均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房水源 70.12.13 111.4.30/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890元 17萬8010元 111.5.30 17萬801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973元 2 陳進文 78.11.1 111.5.3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615元 16萬6140元 111.6.30 16萬614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4615元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武雄 77.9.2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203.3333元 12萬3377元 109.7.31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334.5元 2 楊忠福 70.12.1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5.3333 結清前3個月 6477元 27萬9685元 109.7.31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結清前6個月 6341元 3 劉富貴 85.3.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20元 12萬8520元 109.7.31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4080元 4 陳世穎 85.3.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615元 12萬9311元 109.7.31 勞基法施行後 29 結清前6個月 4459元 5 洪宗保 79.1.17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423元 12萬1517元 109.7.31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423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