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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26號原 告 楊浩樺

游哲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吳仁堯被 告 鄭國賢即水上鮮國際會館

住(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24,29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20,14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40、原告乙○○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4,293元、新臺幣120,146元各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2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68,4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92,3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3,7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78,5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83、85頁),係就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損害賠償及原告甲○○健保費用部分為撤回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85、193頁)。復原告甲○○於111年12月16日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93,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231、235、203、247頁),原告乙○○則於112年5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32,5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31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中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乙○○先後自108年3月1日、109年8月20日起受僱於

被告,均擔任廚師工作,約定月薪各為72,000元、52,000元,惟被告自110年6月起因疫情關係未再發放薪資,原告甲○○、乙○○先後於110年8月10日、11日離職。又被告商業登記類別為餐飲業、國際貿易業,並非新北市政府公告暫停營業之八大場所,如欲減少工時或工資,應與勞工個別協商,且每月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然被告以疫情為由,逕將原告薪資改以時薪計算,未與原告協商,且未通報勞動部,所給付工資亦低於基本工資。再被告以最低基本薪資為原告投保1個月後隨即退保,其餘在職期間係原告自行支付保費,又被告於110年6至7月實施無薪假,未給付最低基本薪資,每月並僅安排原告月休5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薪資:

被告疫情期間應支付原告最低薪資24,000元,惟被告於110年6月僅支付原告甲○○11,000元、於110年6至7月僅支付原告乙○○16,400元,故原告甲○○、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000元(計算式:24,000-11,000)、31,600元(計算式:{24,000×2}-16,400)。

⒉休息日加班費:

原告任職期間均僅月休5日,被告自108年3月至110年8月積欠原告甲○○休假日90日(計算式:30月×3)、自109年9月至110年8月積欠原告乙○○休假日36日(計算式:12月×3),故原告甲○○、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加班費432,000元(計算式:90×{72,000÷30×2})、124,800元(計算式:36×{52,000÷3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特休未休補償工資:

原告甲○○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8月10日任職被告,原告甲○○第1至2年各有7日、10日特休,惟原告甲○○任職2年餘僅休5日特別休假,尚有12日特別休假未休。因110年1月及4月無薪資資料,以月薪72,000元為計算,則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2,207元(計算式:24,500(7月)+24,000(6月)+54,700(5月)+72,000+72,600(3月)+77,400(2月)+72,000/180),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補償工資26,484元(計算式:2,207×12)。

⒋健保費用:

原告乙○○於110年1月至6月自行繳納健保費用9,479元,因被告於109年12月為原告乙○○納保,公會退還該月健保費用675元予原告乙○○,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用8,804元(計算式:9,479-675)。

⒌勞保費用:

原告甲○○任職期間自費繳付被告應支付之勞保費用42,336元(計算式:最低薪資24,000元×10.5%×60%×28),被告僅於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15日為原告甲○○投保,被告故意不為原告甲○○投保,使原告甲○○受有損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42,336元。另原告乙○○於109年8月至12月及110年7月至8月自行繳納勞保費用9,308元,因被告於109年12月為原告乙○○加保,公會退還該月勞保費用378元予原告乙○○,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用8,921元(計算式:9,308-378)。

⒍國民年金:

被告於110年1月至7月未為原告乙○○投保,原告乙○○則以繳納國民年金維持保險利益,因薪資不穩於110年7月重新投保餐飲公會,是國民年金應屬無法投保勞保之同質性及替代性社會保險,而原告乙○○於110年1月至7月任職被告期間繳納國民年金6,461元,該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之,故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6,461元。⒎資遺費:

原告甲○○、乙○○任職被告期間分為2年6月、1年,故原告甲○○、乙○○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00元、52,000元。

㈢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第1

7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2,586元(計算式:31,600+124,800+8,804+8,921+6,461+52,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93,820元(計算式:13,000+432,000+26,484+42,336+18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疫情期間放無薪假,並於110年7月間與原告開會討論薪資改採時薪制(每小時200元),原告當下並無異議,又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告知月休5天,並於每月20日以現金支付固定加班費25,000元,加班費及特休未休補償工資已包含在薪資內,且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並未提及薪資短少及休假變少,另原告甲○○於108年3月1日起在中和擔任廚師,至109年11月16日調至新店擔任領班,其薪資結構當然不同,故被告未積欠原告薪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補償工資。又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健保,遭勞動部裁處被告罰鍰,被告因受疫情影響資金不足,至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付款,再原告乙○○固以LINE通知離職,惟未說明原因,原告甲○○則是工作至110年8月10日,於同年月11日起即未到班,其均未預告離職,致使被告受有營業損失,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6、281頁):㈠原告甲○○、乙○○先後自108年3月1日、109年8月20日起受僱被

告,均擔任廚師工作,被告於110年6月起因疫情關係,未如數發放工資,僅各再支付原告甲○○、乙○○各11,000元、16,400元。

㈡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如原證5、10之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51、75頁)。㈢原告2人在職期間月休5日,薪資每月分2次受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薪資差額13,000元、31,600元: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100年12月1日勞動二字第1000133284號函發布之「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本院卷第43頁),其中第2、3、9 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者,可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是以,若勞雇雙方同意減少工時及工資應以書面為之,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得勞工之明示同意,以杜爭議。且按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況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足見社會上所稱之無薪休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假,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即難謂適法。

⒉查,被告於110年6月僅支付原告甲○○11,000元、於110年6至7

月僅支付原告乙○○16,4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顯然未支付原告達該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4,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甲○○、乙○○各請求差額薪資13,000元(計算式:24,000-11,000)、31,600元(計算式:[24,000×2]-16,400),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因疫情放無薪假,110年7月間有與原告開會討論薪資改採時薪制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協議減少工時及工資文書或經原告同意之證明(本院卷第181頁),另原告乙○○提出通訊軟體截圖(本院卷第91至115頁),亦對被告變更為時薪制要約時,已明白為不同意及仍應採用月薪制之意思表示(同卷第93、97、99、103、1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渠等同意逕自改為時薪制而支付上開金額等情,可以採信,縱被告如有經營困難,可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經濟性解雇事由資遣原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然不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合意,自行變更原告勞動條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逕自排定其無薪休假,或變更工資給付條件,係屬勞動條件之無效變更,自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從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差額,自屬可採。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休假日加班費194,400元、46,800元:

⒈按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

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如兩造間勞動契約採「月薪制」,針對休假日之工資,於8小時以內者本由被告於薪資中給付,又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平均每小時之工資而言。⒉查,原告2人在職期間月休5日,薪資每月分2次受領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就原告薪資結構部分,於審理中亦供述:「原告乙○○是5萬元,另外2千元是全勤獎金...。每月分2次付。月休5天,...。原告甲○○一開始在中和,...後來109年調到新店當領班,每個月變6萬元,再加職務津貼1萬元,全勤還是2千元」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95頁)。再依原告提出乙○○109年8月至110年8月薪資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及甲○○110年2月至110年7月薪資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經本院當庭互核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確係按月分2次支付原告工資,薪資袋上亦載明應支金額及給付項目,是原告乙○○每月底薪5萬元,加2,000元全勤獎金,計52,000元;原告甲○○底薪為60,000元,加計職務津貼10,000元及全勤2,000元,合計為72,000元,應堪認定。至被告固抗辯每月全勤獎金2千元、(甲○○)職務津貼1萬元,都不是工資云云,惟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已有規定。原告每月常態支領上開給付項目,金額固定,應認屬經常性給付,而為工資一部分,被告未再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抗辯為真實,所辯自無足採。另被告復抗辯:原告應徵時已告知月休5日,加班費包含在薪資內(定額加班費,本院卷第133、194頁),原告不得再請求休假日加班費云云,惟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雇主與勞工雖可約定加班費統包,於合於勞基法規定之情形下拘束勞雇雙方,但雇主仍應就兩造間確有加班費統包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上開薪資單(本院卷第209頁至227頁),除列固定薪資項目,另有「加班費」項目,曾給付之加班費數額亦不一,無以逕認兩造自始即有以固定加班費金額統包約定,況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為勞基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勞基法第39條就延時工資既有規定,被告給付加班費自不得低於法定最低標準,故被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乙○○、甲○○主張每月薪資各為52,000元及72,000元,兩造亦乏明證立有加班費統包協議等情,均堪以認定。

⒊從而,原告甲○○自108年3月1日任職起、原告乙○○自其主張10

9年9月1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公告自110年5月26日起全面禁止餐飲業在營業場所內餐飲止,原告甲○○、乙○○分別在職26月又25天(116週又4天)、8月又27天(38週又1天)期間,依其主張月休5日,每月至少各少休3日,是依該計算方式共計少休之休假日各81日(計算式:[2+25/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日(計算式:8.9×3)。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當時既採「月薪制」,是依上揭說明,原告甲○○、乙○○各得請求休假日加班費於194,400元(計算式:72,000÷30×81)、46,800元(計算式:52,000÷30×2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資遣費87,900元、25,422元: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僅於109年12月、110年間以每月

最低基本薪資為原告申報薪資並依天數比例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新北地院卷第37、5

1、65、75頁)及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2日保費理字第11213119840號函及明細表(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在卷可參,被告因未於原告到職之當日為原告申報加保、未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且未覈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等情事,為主管機關裁罰或另補提繳乙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1060411151號函、110年12月21日保退一字第11060185571號函(本院卷第51至57頁)及勞動部110年11月16日勞局納字第11001864690號裁處書在卷(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安排原告月休5日,於110年6至7月未經兩造合意實施無薪假,未給付足額最低基本薪資等節,同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及違反勞工法令情節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⒊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查,原告甲○○、乙○○先後自108年3月1日、109年8月20日起受僱被告,均擔任廚師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乙○○於11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為佐(本院卷第37、47頁),被告稱原告甲○○最後工作到110年8月10日。是以,原告甲○○任職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5月又9日,新制基數為1又53/240,另正常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為72,000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7,900元【計算式:72,000元×(1+53/240)】;原告乙○○自109年8月20日至其主張終止日之110年8月11日止,計11月又22日,新制基數為22/45,另其正常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為52,000元,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422元(計算式:52,000元×22/45)。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特休未休補償工資26,484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第6項有明文。

⒉查,原告甲○○自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自

108年9月1日起有3日特別休假,自109年3月1日起有7日特別休假,自110年3月1日起有10日特別休假,計有20日特別休假,惟其主張休畢5天,尚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復雇主即被告對特別休假權利不存在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甲○○僅請求12日特別休假未休補償工資26,484元(﹤72,000元3015日),應屬有據。

㈤被告應返還原告乙○○勞工保險費、國民年金保費及全民健康

保費共16,32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自行繳納勞工保險費2,509元: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二、第二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目、第27條第1款、第2款、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論其性質乃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當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是以,雇主若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

⒉查,原告乙○○於在職期間,另以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實際繳納個人負擔勞保費7,029元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日保費理字第11260112840號函附保費明細(本院卷第309、313頁),扣除被告於支付110年1月份薪資時返還4,140元(本院卷第213、232、282、318頁),又依被告於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15日為原告乙○○投保,是其109年12月間所自行繳納保費1,065元(本院卷第313頁)經依比例計算扣除1,017元(計算式:1,065元×21/22),再加上被告所不爭執其於110年1月至110年7月自行繳納國民年金6,461元(本院卷第338頁),有原告乙○○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及繳納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3頁),是原告乙○○請求勞保費及國民年金保費之損失8,333元(計算式:7,029-4,140-1,017+6,461),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乙○○於109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1日參加全民健保,其自行繳納健保費額計7,991元,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20104988號函及保險對象繳費紀錄查詢可認(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請求返還,此部分共計16,324元(計算式:8,333+7,991)。

⒊至原告甲○○在職期間,於110年6月22日至30日、同年7月1日

至8月10日間另以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實際繳納個人負擔勞保費2,509元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日保費理字第11260112840號函附保費明細(本院卷第309、315頁),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新北院卷第17頁),如數請求返還。至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逾額勞保費部分(本院卷第319、339頁),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已有繳納之事實,且按雇主為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係履行公法上義務,其按月如期繳納保險費,亦係基於此開社會保險制度之公法上義務,所納保險費受領對象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並非直接向被保險人即勞工為給付,自屬人民與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如雇主即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保險費未依期限或未如數繳納,亦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投保單位強制執行的問題,原告甲○○既未陳明其就被告應繳負擔保險費部分有代為繳納之事實,逕將並未負擔支出之勞保費用差額認係損害,於法未合,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是以本件原告甲○○就上開金錢給付經准許324,293元(計算式:工資差額13,000元+休息日加班費194,400元+資遣費87,900元+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26,484元+自行繳納保費2,509元)、原告乙○○則於120,146元(計算式:工資差額31,600元+休息日加班費46,800元+資遣費25,422元+自行繳納保費16,324元)之範圍內,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324,293元、原告乙○○120,146元,及均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准為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