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27號原 告 蔡佳玲
葉哲均黃宥涵高佳暐黃聖理黃欣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譽元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韋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譽元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給付對象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一原告人別欄所示原告,及均各自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譽元有限公司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蔡佳玲、葉哲鈞、黃宥涵、高家暐、黃聖理與黃欣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譽元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二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如附表二原告人別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原告蔡佳玲、葉哲均、黃宥涵、高佳暐、黃聖理、黃欣元(下合稱本件原告,另除原告黃欣元外下合稱原告蔡佳玲等人)原對被告譽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辛韋諒(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請求:㈠本件被告應各給付(或連帶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原起訴請求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件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就紓困補助項目係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17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當庭變更請求為:㈠本件被告應各給付(或連帶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最終請求欄所示金額,及自各編號最終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件原告;㈢就給付金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紓困補助項目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本件原告各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0
5 頁至第506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第184 頁),除特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事由,不僅原告葉哲鈞請求金額擴張但延後起計利息,原告黃聖理請求金額減縮,另原告黃欣元就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變更請求對象為被告辛韋諒及延後利息起計日,除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外,就該50萬元仍始終主張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僅契約當事人有別,核各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也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蔡佳玲、葉哲鈞、黃宥涵均自109 年9 月1 日起,原告
高家暐自110 年1 月5 日起,原告黃聖理自110 年1 月4 日起,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受僱擔任一般健身教練職務,工資約定每週出勤工時達35小時(每日7 小時)者即核發保障底薪即基本工資,未達則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即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款第4 點所載:
50堂課以上未滿60堂每堂200 元、60堂課以上未滿80堂每堂
350 元(原告黃聖理則係固定每堂600 元、每月40堂,未達40堂則每月有保障底薪2 萬4,000 元,逾40堂則以論件計酬酬勞為準),再由本件被告製作薪資列表以供核對後,於次月10日發放薪資及獎金。惟本件被告自110 年5 月起以疫情三級警戒遭要求停業為由,先停發原告蔡佳玲等人110 年6月全數薪資,惟達成以給付紓困補助作為薪資替代給付之合意(然未全數給付,詳後),嗣不僅未獲本件原告同意,片面決定自110 年7 月以降薪資不再依約給付保障底薪而全數改為論件計酬制(即自同年8 月10日起未再給付底薪),實有欠發薪資顯對其等不利之情況,被告辛韋諒更於同年12月10日之發薪日代表被告公司表示決定結束營業故不會給付11
0 年11月、12月薪資,迨110 年12月下旬某日起營運場所即鐵門深鎖而令本件原告無從提供勞務。
㈡至原告黃欣元係109 年8 月初與被告辛韋諒、訴外人王怡文
達成合作共識設立被告公司,由被告辛韋諒、王怡文與其各占股份比例50% 、30% 與20% ,其也獲允諾於開業後以全體健身教練總業績金額5%為其出資之分紅獎金,遂自109 年8月20日起擔任健身教練兼店長職務,被告辛韋諒則負責財務管理,惟設立被告公司之際,被告辛韋諒以無現金為由商借50萬元轉入被告公司,原告黃欣元便於109 年8 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7303號帳戶(下稱被告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以供被告公司順利設立。其本亦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直至11
0 年2 月間簽立股東同意書將負責人職務交接予被告辛韋諒、同年3 月15日完成公示登記,此後即未任被告代表人,雖未再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因本即同時擔任健身教練兼店長職務,故每週出勤工時要求、底薪與論件計酬等方式均與原告蔡佳玲等人相同,勞保亦有就保適用,本件被告也會製作薪資列表供其核對,是同有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惟被告公司110 年5 月10日發薪日前以薪資結構計算錯誤為由,與原告黃欣元達成自該月起不再給付保障底薪而純以每堂1,
000 元(110 年6 月改為每堂1,200 元計算)之論件計酬方式計算,亦無股東抽成獎金之協議,詎猶未給付110 年6 月薪資(同以轉發紓困補助為薪資替代給付手段,詳後),且於疫情降溫後僅依上述每堂1,200 元給付原告黃欣元110 年
7 月至同年9 月薪資,旋於110 年10月薪資給付日前(即約同年11月初)未得原告黃欣元同意,片面告知因財務困難故調降成每堂600 元,更以即將結束營業、被告公司已無剩餘資金為由不願給付110 年11月、12月薪資,亦因營運場所於
110 年12月下旬某日不再開放,使其也無從提供勞務。㈢被告公司因屢未依期給付上述薪資報酬,更於110 年7 月9
日、同年月12日LINE公告及召開員工會議中未經本件原告同意片面調降其等報酬且未全額給付工作報酬,甚未給付依系爭紓困振興辦法所為紓困補助、復片面宣布停業且關閉健身房場地而使本件原告難以對負責學員提供教學,且此等事由係迨被告辛韋諒收回營運場所後方確認被告公司日後不再給予薪資、違法解僱且拒絕本件原告提供勞務,故未逾30日除斥期間。職是,本件原告遂委任律師以111 年1 月26日律師函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由終止本件原告各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該函於翌(27)日送達,是各該僱傭契約全於該日終止。又兩造間各自僱傭契約固已終止,但本件原告應仍得向本件被告分別請求下列項目款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積欠工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原告蔡佳玲
等人積欠有110 年7 月至同年12月部分或全部薪資,各為原告蔡佳玲12萬26元、原告葉哲鈞10萬1,426 元、原告黃宥涵10萬9,226 元、原告高家暐12萬7,426 元、原告黃聖理7 萬9,226 元;對原告黃欣元則積欠110 年11月、12月全部薪資共14萬2,226 元。是各依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
⒉資遣費(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基於各與被告公司間之僱
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其等均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為請求,計算如下:①原告蔡佳玲:以109 年9 月1 日至111 年1 月26日年資共1
年4 月26日計算平均工資3 萬2,980 元,應可請求2 萬3,17
8 元。②原告葉哲鈞:以109 年9 月1 日至111 年1 月26日年資共1
年4 月26日計算平均工資5 萬2,730 元,應可請求3 萬7,05
7 元。③原告黃宥涵:以109 年9 月1 日至111 年1 月26日年資共1
年4 月26日計算平均工資3 萬5,372 元,應得請求2 萬4,85
8 元。④原告高家暐:以110 年1 月5 日至111 年1 月26日年資共1年21日計算平均工資3 萬8,797 元,應可請求2 萬530 元。
⑤原告黃聖理:以110 年1 月4 日至111 年10月12日年資共1
年22日計算平均工資2 萬2,400 元,應可請求1 萬2,733 元。
⑥原告黃欣元:以109 年8 月20日至111 年1 月26日年資共1
年5 月8 日計算平均工資6 萬7,682 元,應得請求4 萬8,69
3 元。⒊受僱員工補貼差額(即紓困補助,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前以疫情停業為由而未給付本件原告110 年6 月薪資,但因伊因有8 名全職員工,得依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系爭紓困振興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 款、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每名員工4 萬元之「受雇員工補貼」,且本件原告於疫情申請紓困期間(即110 年5 月至同年7 月)未獲得任何工資,應屬系爭紓困振興辦法之補助對象,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即達成請領後全數轉發為該月薪資替代給付之約定。詎被告公司於同年7 月26日獲得政府匯入補助金額共32萬元後,僅以需納為課稅收入之獎金名義於同年7 月28日分別給付本件原告7,200 元(至同年8 月10日各7,200 元則因其等主觀上一度認屬該月部分薪資,故在此暫不請求),餘等均遭違法苛扣,應屬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故意違反系爭紓困振興辦法侵害其等可得之紓困補助,應依本件原告各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為主張,並僅各請求差額損失2 萬5,600 元。
⒋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被告公司違反上述事由使其等分別終止與伊間之僱傭契約,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得請求伊開立之。
⒌借款返還(原告黃欣元對被告辛韋諒):被告辛韋諒前向其
商借50萬元為被告公司股款,但迄未返還。兩造前未就該筆借款約定返還期限,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於1 個月後被告辛韋諒當應返還該等款項,是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之。㈣再被告辛韋諒乃被告公司負責人,就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予
本件原告之金額,實係伊對被告公司業務執行違背勞動基準法與系爭紓困振興辦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使本件原告各受有上述金額損害,故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發放工資及紓困補助致本件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韋諒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就上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各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紓困補助項目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各給付(或連帶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最終請求欄所示金額,及自各編號最終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公司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件原告;⒊就給付金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蔡佳玲等人確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薪資則於次
月10日發放。緣110 年6 月間因疫情三級警戒而遭主管機關命令健身事業配合暫停營業,原告蔡佳玲等人無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惟伊為體恤其等於此段期間無額外收入,遂於同年7 月10日額外給予110 年6 月例假日薪資各7,200 元;嗣雖開放營業,惟學員因疫情關係上課意願驟減,原告蔡佳玲等人與被告公司遂於110 年7 月初開會達成將彼此間法律關係改成立承攬契約形式,其等上下班毋庸打卡,祇需授課時至被告公司場所授課,不再要求每週出勤工時35小時之要求,改以論件計酬即每堂600 元計算,原告蔡佳玲等人於110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均無異議,持續至被告公司授課,應係以默示意思表示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公司於110 年12月間因疫情衝擊大幅赤字,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經營,股東一同決定於同年月10日結束營業、場地租賃至同年月底,並告知原告蔡佳玲等人翌日起毋庸到場授課,更將110 年7 月至同年10月承攬報酬均全數付清。
㈡原告黃欣元則前係與被告辛韋諒、王怡文合意成立被告公司
,當時暫訂資本額350 萬元,持股比例各為20% 、50% 、30% ,僅因籌備期間倉促僅以50萬元登記,而原告黃欣元則於
109 年8 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為現金出資之股款,是該50萬元並非借款。再原告黃欣元自109 年9 月起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擔任健身教練,約定每堂600 元之報酬,此外並無任何津貼、獎金或保障底薪之約定(其中110 年3月前所匯底薪金額則係原告黃欣元擅以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權限所為),也無每週出勤工時35小時等指揮監督要求,更毋須在於被告公司排班、駐點抑或打卡確認出勤狀況;嗣也因被告公司嚴重虧損而與被告辛韋諒、王怡文討論後決定於11
0 年12月10日結束營業、場所僅租賃至同年月底為止,是雙方全無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就本件原告請求均認無給付或開立之必要,理由如下:
⒈積欠工資:其等於110 年7 月已各與被告公司改成立承攬契
約,且政府機關該段期間始終公布營業條件之限制,難認全部解封,自無給付底薪之必要。又被告公司自110 年12月結束營業後,本件原告即無為被告公司授課之事實,至多僅有
110 年11月工資未予給付,是原告蔡佳玲等人分別為1 萬9,
513 元、2 萬1,313 元、5,713 元、1 萬2,313 元及1 萬7,
713 元。至原告黃欣元始終與被告公司間為承攬契約,經核算後僅有3 萬6,313 元尚未給付。
⒉資遣費:原告蔡佳玲等人各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
0 年7 月10日合意終止,故其等年資至多僅得算至該日,且因110 年6 月並無出勤,平均工資應以110 年5 月往前回溯
6 個月,不得將110 年7 月11日至111 年1 月26日期間亦納入年資,是其等資遣費至多應各為1 萬4,156 元、2 萬2,57
5 元、1 萬5,230 元、1 萬984 元與5,548 元。至原告黃欣元從未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始終均為承攬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⒊受僱員工補貼差額:被告公司係系爭紓困振興辦法之補助對
象,以伊名義於110 年5 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因係以被告公司員工總人數計算發放額度,而於同年7 月26日受領補助款32萬元。系爭紓困振興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減輕被告公司營運成本,且伊給付予本件原告110 年5 月金額均達基本工資,故非員工即本件原告為補助主體,被告公司也未與原告蔡佳玲等人合意以該等補助款作為110 年6 月薪資補助,,前於110 年6 月給付之7,200 元實因國定假日為有薪假而為給付,是其等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並未積欠薪資,也因與原
告蔡佳玲等人間自110 年7 月起改成立承攬契約而合意終止彼此僱傭契約,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毋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⒌借款返還:該50萬元乃原告黃欣元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股款,
原告黃欣元與被告辛韋諒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庸返還。
㈣再被告公司對本件原告並未成立侵權行為,至多僅係債務不
履行之責,故被告辛韋諒要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之適用,況不支應薪資、停業等決策均係全體股東3 人共同決定,不應僅由被告辛韋諒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黃欣元於109 年8 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㈡原告蔡佳玲、葉哲鈞、黃宥涵均自109 年9 月1 日起,原告
高家暐自110 年1 月5 日,原告黃聖理自110 年1 月4 日起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一般健身教練,除原告黃聖理係約定每堂固定600 元及保障底薪即基本工資,其餘均約定每週出勤工時需達35小時(每日7 小時),如已達則核發保障底薪即基本工資(109 年為2 萬3,800 元、110 年為2 萬4,000元),未達則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且就所提供課程計件制計算酬勞,計算方法為50堂課未滿60堂每堂200 元、60堂課未滿80堂每堂350 元,且各簽訂系爭協議書;另原告黃欣元曾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於109 年8 月20日至110 年3 月14日以前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將其出資25萬元轉讓予被告辛韋諒,出資15萬元轉讓予王怡文,改由被告辛韋諒擔任董事,其則改任健身教練兼店長職務,亦有計件制酬勞之要求,且自109 年9 月4 日起即由被告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復自110 年6 月29日起加保就業保險;均約定發薪日為次月10日。
㈢原告黃欣元確曾與被告公司合意,至少自110 年5 月起係以
論件計酬,且兩造均不爭執其教練課程均如原證三即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所載。
㈣被告公司於110 年7 月9 日曾公告如本院卷一第291 頁所示相關應變政策。
㈤被告公司確自110 年8 月10日發薪日起即未給付本件原告(
除原告黃欣元外)原先如不爭執事實㈡所示110 年7 月以後各月之保障底薪,也未給付110 年11月、同年12月任何薪資予本件原告。
㈥被告公司確未於110 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10月止期間給付
110 年6 月至同年10月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保障底薪之金錢予本件原告。
㈦被告公司前曾申請系爭紓困振興辦法,於110 年7 月26日獲
行政院核發事業停業補貼8 萬元、已達基本工資全職員工計算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8 人共24萬元。
㈧被告公司於110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10日各給付本件原告7,200 元,共計1 萬4,400 元。
㈨本件原告於委由律師以111 年1 月26日台北中崙存證號碼17
3 號郵局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規定各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此存證信函於翌(27)日送達。
㈩被告於接獲不爭執事實㈨所示存證信函後,委由律師以111
年2 月22日北投榮總郵局存證號碼7 號郵局存證信函予以回覆。
兩造均不爭執如法院日後審理認其中一方所述可採,即以該方所列金額為判決。
如原告黃欣元主張不爭執事實㈠所為匯款50萬元為消費借貸
契約一事為真,因未約定清償期限,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8 月8日送達本件被告。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各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而遭其等於111 年1月27日終止,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與紓困補貼等金額,且被告辛韋諒應與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辛韋諒應返還借款50萬元予原告黃欣元等事實,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⒈原告蔡佳玲等人各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110 年7 月10日起是否合意終止並改為承攬契約,即僅以計件制方式給付工資而無保障底薪(即每年度基本工資)?若未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其等年資應計算至何日?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⒉原告黃欣元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何?㈡被告公司各對本件原告間有無為如下列行為,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事。又第6 款事由之除斥期間起算日為何日:⒈被告公司是否積欠原告蔡佳玲等人自110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之薪資報酬、原告黃欣元自
110 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報酬,全未於次月10日前支付,而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⒉被告公司是否未經本件原告同意,於110 年7 月9 日以LINE、同年月12日員工會議時,片面表示調降原告報酬,且未全額給付工作報酬(即⒈所示),而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⒊被告公司是否違反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運動事業紓困申請須知(下稱系爭紓困申請須知)第肆條「事業應遵行事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將補助款按每月3 萬元併同就業安定基金發給之1 萬元(合計4 萬元)發給未達基本工資之員工,而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㈢承上,被告辛韋諒就上述積欠薪資、調降報酬等,是否屬其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而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連帶賠償責任?㈣本件原告各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6萬8,804 元、16萬4,083 元、15萬9,684元、17萬3,556 元、11萬7,559 元、21萬6,519 元,及自起訴狀(原告葉哲鈞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本院卷二第188 頁有誤,應予更正)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㈤聲明第7 項部分:⒈原告黃欣元與被告辛韋諒間就不爭執事實㈠所示5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係原告黃欣元與王怡文、辛韋諒為股東出資(即暫訂資本額350 萬元)之股款?⒉原告黃欣元請求被告辛韋諒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蔡佳玲等人與被告公司間應始終為僱傭契約,原告黃欣元與被告公司則應自110 年3 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就勞動契約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蔡佳玲等人部分:
①兩造均不否認原告蔡佳玲等人至少於110 年7 月前為僱傭契
約且曾簽署系爭協議書等事實,如不爭執事實㈡所示,亦有系爭協議書、薪資發放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公司團隊工作規章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2頁、第117 頁至第183 頁、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571 頁至第583 頁),是果若無特意變更契約性質,本應繼續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無誤,則被告公司既抗辯雙方間自110 年7 月初變更為承攬契約,當應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被告公司固提出被告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TXT 檔(
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300 頁、第497 頁至第503 頁、第
547 頁至第548 頁),欲作為自110 年7 月初即合意變更為承攬契約之證明。惟觀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疫情期間相關應變政策(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95 頁),被告公司於110 年6 月1 日僅稱因疫情暫停營業而暫先不支薪,再於同年7 月9 日片面發布相關應變政策圖說、僅告知該段期間教練不保底採課費制、閱讀後請回覆ok等語,惟亦表示:「迨全部解封正常後就會拉回排班保底」等內容,復於該應變政策圖說上註記:「7/12(一)11:30-14 :00請大家一起進行公司清潔消毒並開會」等文字;衡酌王怡文傳送之文字:「疫情期間大家都很辛苦,微解封教練們在乎的:領紓困,是否有底薪/ 獎金;微解封公司在乎的:薪水房租一樣要付,微解封是否能有足夠產值……」等情,至多祇就疫情期間是否給付健身教練底薪以為討論,反觀仍有命令、管控召開會議等舉措,堪認應仍具僱傭契約之從屬性甚明,至被告公司所辯毋庸打卡、無從保證排課進度等(見本院卷一第53
6 頁),僅係基於斯時防疫主管機關命令所為限制,礙難認定原告蔡佳玲等人已各與被告公司間另成立承攬契約,爰予敘明。
⒊原告黃欣元部分:
①原告蔡佳玲於另案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其自109 年9 月
至110 年12月擔任被告公司健身教練,以底薪(基本工資)加教課津貼(依課堂費有其間距)計算酬勞,惟自110 年6月後即未給付底薪而改以每堂固定金額計算,原告黃欣元則係健身教練兼店長(擔任店長期間為109 年9 月至110 年3月),店長負責與廠商接洽、教育訓練及排班面試,也負責確認每月上課堂數、計算予健身教練酬勞,會有營業額5%之店長津貼,原告黃欣元任店長期間會計算所有健身教練當月授課總數與被告辛韋諒對帳,因伊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兼經營者,然此為其主觀上認知,並未親眼見到彼等對帳過程,至原告黃欣元未任店長後,則改由被告辛韋諒計算酬勞予健身教練(含原告黃欣元)及轉帳,又其曾見聞109 年6 月21日被告辛韋諒與原告黃欣元等人討論出資事宜,當時討論店長津貼應以股東分配或技術股方式處理,最終以店長津貼方式決定;被告公司有團隊工作規章,其與原告黃欣元等人均於109 年9 月2 日健身房開始營業當日簽署(然對原告黃欣元有無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一事則無印象),均依該規章規定定期召開週會,主要由被告辛韋諒宣布各項事項,疫情發生前雖所有健身教練除原告黃欣元外均要打卡,然係因原告黃欣元均在店內故毋庸排班而需駐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另原告蔡佳玲固證稱:其聽原告黃欣元陳稱係拿出70萬元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予被告辛韋諒作為出資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黃欣元於109 年9 月2 日未與被告公司簽
署系爭協議書,且其於110 年3 月14日以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兼健身教練與店長之事實,並有被告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5 頁)。輔以原告蔡佳玲於另案中所為前開證詞、原告黃欣元與被告公司於另案中之陳述內容(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下稱訴1569卷,第336 頁至第337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原告黃欣元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確負責被告公司對內外事務之接洽、計算及給付酬勞,更毋庸按月簽署薪資表等事實,揆諸前開要旨,堪認此段期間應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至為明灼。嗣原告黃欣元、被告辛韋諒與王怡文於110 年
3 月間簽署股東同意書,由原告黃欣元將原出資25萬元轉讓予被告辛韋諒、原出資15萬元轉讓予王怡文,並改推被告辛韋諒為董事且於110 年3 月15日公示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卷甲第33頁),此後即改由被告辛韋諒製作、核對各健身教練(含原告黃欣元)之上課數量及發放薪資金額,原告黃欣元亦與原告蔡佳玲等人相同,須每月簽署確認薪資表,也因簽署被告公司工作規章(見本院卷一第563 頁),而有受被告公司一定控制命令需求(如定期召開會議、場館控制等),堪認雖其仍屬被告公司股東之一,然具有部分從屬性無訛,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足謂原告黃欣元於11
0 年3 月15日起已與被告公司間自委任契約轉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③本件被告固提出與他人間之對話錄音檔與錄音譯文、LINE對
話紀錄TXT 檔(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至第306 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欲作為被告公司與原告黃欣元間始終非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證明,然該錄音譯文未見所謂「下午一,二點上班,練完就走了」之期間與頻率,更純屬他人對原告黃欣元之評價;至TXT 檔更僅係基於股東地位關於被告公司經營存續與否予以討論,是均不足為與被告公司間契約法律關係認定之有力證明,併予指明。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應無變更,故雙方間僱傭契約應依本件原
告所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1 年1 月27日到達被告公司時而告終止,其等請求被告公司開立該等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憑: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抑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與第2 項自悉。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前述用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除斥期間,因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1 年1 月26日曾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各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並於翌(27)日送達被告公司乙節,如不爭執事實㈨所示。又依該存證信函內文暨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8頁),其等係基於被告公司未經本件原告同意片面減薪、降低按件計酬計算基礎、積欠薪資及未如實核發紓困補助等為被告公司具體行為事實之主張,亦經本院確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10 頁)。茲認定如下:
①被告公司確有積欠薪資報酬未予給付、片面減薪至110 年12
月底之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情事:
本件原告(原告黃欣元則自110 年3 月15日起)均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依前開規定,當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項雙方議定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限制,先予敘明。姑不論據被告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95 頁、第547 頁至第548 頁),純屬被告公司單方為不再核發保障底薪之公告,要難認定為雙方議定之結果,況本件原告自
110 年7 月起僅核發如本院卷一第21頁所載金額等事實,乃本件被告所不爭執且亦自陳確有未給付金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476 頁至第477 頁),同有本件原告薪轉戶交易紀錄表、系爭協議書、本件原告部分授課紀錄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至第443 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107 頁至第149 頁),堪謂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未依約於次月10日前給付該月報酬、片面減薪至110 年12月底之情事,至為灼然。
②紓困補助未予核發一事,難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
⑴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未將申請所得紓困補助全數發放,而同構
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事由為主張。但觀被告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至第295 頁、第445 頁至第447 頁),兩造對系爭紓困振興辦法並無任何領得補貼後即應作為給付110 年
6 月薪資替代給付之合意,至多僅有被告辛韋諒所陳:「各位教練們,因為紓困有疑因問題所以六月10號暫時不播新(按:應為撥薪之誤載,下同),尤下禮拜一當天大家在場,撥打給體育署確認後,在當天播新」,以及於同年6 月19日表示將於召開線上會議時討論110 年7 月薪資、線上課程內容及紓困補助說明等細項,與伊曾於同年7 月6 日告知眾人伊得提供與體育局公務員洽詢紓困補助事宜之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第445 頁至第447 頁),諒無足以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將系爭紓困振興辦法所得補貼作為代替110 年6 月薪資發放意思表示合致之積極證明。
⑵另本件被告前係以系爭紓困振興辦法第參條第1 項第1 款為
紓困補助之申請,最終經教育部核撥共32萬元,其中含停業補貼8 萬元、已達基本工資全職員工計算薪資及營運成本補貼8 人共24萬元,別無未達基本工資全職員工而須負轉發義務之項目一節,亦有教育部111 年8 月12日臺教授體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系爭紓困申請須知、被告公司申請文件等足資憑佐(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47 頁),則該等紓困補助確係被告公司依系爭紓困振興辦法所為申請,要無代替本件原告為申請之情事,是亦無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可言。
③據上,雖並無紓困補助未予核發而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之情事,但因已有前述未按時發放工資、片面減薪至110 年12月底之事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事由,是本件原告於111 年1 月27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後即合法生效,是雙方間僱傭契約即告終止,應足認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另被告公司雖曾向本件原告表示110 年12月10日停業、同年月底結束租用營運場所云云,但因伊僅抗辯雙方間已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要無其餘法律主張,是此部分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各得向本件被告請求之金額:
⒈積欠工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有如上所載薪資缺額,並有其
等薪轉戶交易紀錄表等附卷足徵(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至第
443 頁),且被告亦表示如採其等主張,計算並無錯誤(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其等各對被告公司為:原告蔡佳玲12萬26元、原告葉哲鈞10萬1,426 元、原告黃宥涵10萬9,226元、原告高家暐12萬7,426 元、原告黃聖理7 萬9,226 元及原告黃欣元14萬2,226 元之請求,自屬可採。
⒉資遣費:本件原告均適用勞退新制,並因與被告公司間僱傭
契約業於111 年1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被告公司當應給付資遣費予其等。又被告已表示如採原告蔡佳玲等人主張,計算並無錯誤(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其等各對被告公司為:原告蔡佳玲2 萬3,178元、原告葉哲鈞3 萬7,057 元、原告黃宥涵2 萬4,858 元、原告高家暐2 萬530 元、原告黃聖理1 萬1,884 元等資遣費請求,應屬可採。惟本院就原告黃欣元係認定自110 年3 月15日起方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業經詳予說明如上,是以其主張至111 年1 月26日工作末日之資遣年資為10月1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433 (計算式:【10+ 12 ÷ 31】÷ 12÷
2 ≒0.433 ),並以其平均工資6 萬7,682 元計算,其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 萬9,306 元(計算式:67,682×
0.433 ≒29,306)。⒊受僱員工補貼差額:現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原告各與被告公
司間達成申請紓困補助後作為110 年6 月薪資替代給付合意之證明,又被告公司係依系爭紓困振興辦法申請該等補助,要無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本件原告受有損害,抑或不法侵害本件原告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自屬無由。
⒋借款返還:
原告黃欣元雖主張與被告辛韋諒間就109 年8 月27日匯至被告公司帳戶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辛韋諒則抗辯乃原告黃欣元應繳納之部分股款,揆之首開規定及要旨,本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事實之人即主張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原告黃欣元負舉證責任,尚不待言。惟其僅提出被告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股東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
363 頁),至多祇得證明原告黃欣元曾為該等匯款,及嗣曾將部分出資轉讓予被告辛韋諒、王怡文之事實,尚與其與被告辛韋諒間就該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要屬有間。復參卷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TXT 檔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296 頁至第300 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其等就被告公司經營運作多有討論,原告黃欣元卻從未為該等借款返還之要求,自難認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得以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韋諒返還。⒌基上,本件原告應得分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金額如下:
①原告蔡佳玲:14萬3,204 元(計算式:120,026 +23,178=143,204 )。
②原告葉哲鈞:13萬8,483 元(計算式:101,426 +37,057=138,483 )。
③原告黃宥涵:13萬4,084 元(計算式:109,226 +24,858=134,084 )。
④原告高家暐:14萬7,956 元(計算式:127,426 +20,530=147,956 )。
⑤原告黃聖理:9 萬1,959 元(計算式:79,226+12,733=91,959)。
⑥原告黃欣元:17萬1,532 元(計算式:142,226 +29,306=171,532 )。
㈤本件原告固均主張就工資、資遣費等金錢債務,應由被告辛
韋諒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此係基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所為規範。前述債務之給付義務人為被告公司,勞動基準法對雇主依規定應發給之資遣費、工資等未予發艮,應屬雇主與勞工間履約有無違約問題,要與公司業務指示行為不同,也非侵權範疇,被告辛韋諒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前開債務並無法定給付義務,自難僅因被告公司未為前開給付,即謂伊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致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韋諒應與被告公司就其等上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公司就聲明第1 項應給付予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除原告葉哲鈞外均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告葉哲鈞則主張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起訴狀係於111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登記址、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而各由受僱人或同居人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則於111 年12月7 日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開應給付之金額,均自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均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且被告公司尚有工資、資遣費未予給付,惟就紓困補助項目、原告黃欣元對被告辛韋諒借款返還部分則無足以支持之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各與被告公司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給付對象與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一原告人別欄所示原告,及均各自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件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與第2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本件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人別 原起訴請求 最終請求 本院認定 金額 給付對象 金額 給付對象 利息起算日 金額 給付對象 利息起算日 1 蔡佳玲 168,804 本件被告連帶 168,804 本件被告連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43,204 僅被告公司 自111年8月9日起 2 葉哲鈞 163,483 本件被告連帶 164,083 本件被告連帶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138,483 僅被告公司 自111年12月8日起 3 黃宥涵 159,684 本件被告連帶 159,684 本件被告連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34,084 僅被告公司 自111年8月9日起 4 高家暐 173,556 本件被告連帶 173,556 本件被告連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47,956 僅被告公司 自111年8月9日起 5 黃聖理 148,510 本件被告連帶 117,559 本件被告連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1,959 僅被告公司 自111年8月9日起 6 黃欣元 216,519 本件被告連帶 216,519 本件被告連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71,532 僅被告公司 自111年8月9日起 500,000 僅被告公司 500,000 僅被告辛韋諒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即111 年9 月8 日起 0 無 無 總計 1,530,556 1,500,205 827,218附表二(訴訟費用與反供擔保金額。金額:新臺幣)編號 原告人別 訴訟費用負擔 反供擔保金額 1 蔡佳玲 訴訟費用由被告譽元有限公司負擔55% ,原告蔡佳玲、葉哲鈞、黃宥涵、高家暐、黃聖理各負擔3%,餘由原告黃欣元負擔。 143,204 2 葉哲鈞 138,483 3 黃宥涵 134,084 4 高家暐 147,956 5 黃聖理 91,959 6 黃欣元 171,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