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原 告 喻鳳翔被 告 鳴歧廣告錄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7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嗣於103年間奉其母喻詹鶯燕之命,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擔任承辦人員,所有印鑑均由喻詹鶯燕保管。又原告已工作25年以上,年滿60歲,於110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藉故未給付退休金,原告於110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7月29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另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制度舊制,參以原告工作年資39年餘,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且原告最後6個月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97萬5500元(=4萬3900元×45個基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原名鳴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喻鳴岐、喻詹鶯燕於61年間共同成立,被告法定代理人喻鳳寶、原告及訴外人喻鳳藻、喻芙蓉均為喻鳴岐、喻詹鶯燕之子女,長年以來被告均係以家族企業方式經營,未曾給付原告工資,原告僅係因家族規劃下登記一定比例出資額,並曾於被告有需要時臨時性幫忙,且以公司大股東、管理者身分為自己事業活動,原告自91年起至99年5月間主要係看護喻鳴岐,99年起至今則係轉為照顧喻詹鶯燕,自始並未以勞工身分提供勞務予被告,縱認喻詹鶯燕有給付原告款項,惟該給付非提供被告勞務之對價;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具被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故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雖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惟此僅係喻鳴岐基於親情考量為原告投保勞保,嗣喻鳳寶擔任董事長後,基於親情考量而繼續為原告投保勞保,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75年5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從事廣告、錄音
事業、器材進出口買賣等相關業務,嗣於99年5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5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3926900號函准予登記,登記原告、喻鳳寶、喻鳳藻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各為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被告之董事。又被告自71年10月8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至110年4月25日退保,退保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且被告分別於106年至109年間每年申報原告薪資所得各52萬6800元、110年申報原告薪資所得16萬8283元。另被告於103年7月16日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報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暨提撥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3年7月21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3342792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復於110年6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7月29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度、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有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為被告提供勞務,現已
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組織從屬性是指勞工完全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
⒉質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負責照顧其母喻詹鶯燕,公
司就在其與其母住處樓下,所以其每天都會去公司看看,但其大部分時間在照顧其母,公司有三間錄音室,其負責管理其中一間,其不用打卡,也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有錄音的時候其就下去錄音,沒有錄音的時候其就沒有下去,就在家照顧其母,公司需要收帳時其會出去收帳,其沒有主管,公司只有三個人,其胞兄喻鳳寶是負責人,其胞弟喻鳳藻也管一間錄音,就是三兄弟一人各管一間錄音室;其母有給三兄弟錢,但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參以原告及其兄弟均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均相同等節,足見被告為原告家族所經營之企業,而原告與其兄弟共同經營,分工管理三間錄音室,原告顯基於經營者之角色參與被告之業務,原告與其兄弟間無上下隸屬關係,共同分擔被告之營業風險,已難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⒊至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申報薪資所得等節,雖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應就契約實質內容及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節以為判斷,不得僅以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申報薪資所得,即謂兩造間為勞動關係,且被告否認曾給付工資予原告,而原告所稱其母給付其款項之情節,亦與一般勞工受領工資之情形有別,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給付之工資,況原告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給付其工資,自難僅憑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申報薪資所得等節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勞動關係。
㈢從而,兩造間既未存有勞動契約,被告即無依勞動關係及勞
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因非勞動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97萬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