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41號原 告 吳文章
張瓊鉦曾裎峰李春宏陳向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曾文生,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告所屬新竹區營業處,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其中原告吳文章、張瓊鉦、曾裎峰、李春宏均兼任司機,原告陳向仁則兼任領班,迄今均尚未退休;另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原
告係「三班三值兼二值」輪流作業,三值早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班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二值大中班為上午11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許。原告各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又原告吳文章、張瓊鉦、曾裎峰、李春宏等人因兼任車輛駕駛工作,原告陳向仁因兼任領班,被告按月各發給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而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司機、兼任領班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被告自應補足。另原告等人雖尚未退休,但因系爭協議書係勞資雙方合意以一次給付結清原告等人之勞退舊制年資,且本件爭議係該結清數額短少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所致,此等差額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生爭議,並不因原告等人尚未退休而不得請求。再者,原告之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各如附表所示,且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原告舊制年資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均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明確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
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均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又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等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原告等人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另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該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且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實屬被告單方片面獎勵性、恩惠性按加晉等級而為之給與項目,均無法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而被告已依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核算舊制結清金額並全額給付原告,自無再給付舊制結清金額差額之義務。
㈡系爭夜點費由來已久,早於日治時期,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
須於初夜、深夜及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然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得支領,若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嗣自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一般初、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可知該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餐費性質,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則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大夜班之員工而發放,而系爭夜點費金額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等而有差別,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上開夜點費不論一般或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月15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後,作成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謂夜點費並未因上開法規修正,即當然解為屬於工資之一部,足認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既非工作之對價,非屬工資。此外,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具有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與提供之勞務間無對價關係,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告所屬新竹區營業處,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另原告吳文章、張瓊鉦、曾裎峰、李春宏均兼任司機,領有司機加給,而原告陳向仁則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且均尚未退休,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原
告係「三班三值兼二值」輪流作業,三值早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班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二值大中班為上午11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許。原告各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被告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
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另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夜點費項下一般75元及150元之金額。
㈣原告均曾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且均曾於108年12月間與
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8頁),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㈤原告之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
表所示之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金額均不爭執。
㈥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除上開平均(含加
發)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均為僱用人員,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亦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亦有退撫辦法之適用。而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故關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核先敘明。
⒉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經查:
⑴原告任職期間勞務給付乃須按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
輪值之工作,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其只要輪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乃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 ,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3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因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3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應特定工作條件,在制度上形成輪值勞工在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實屬有據。
⑵又原告吳文章、張瓊鉦、曾裎峰、李春宏受僱於被告期間均
兼任司機工作,並均按月領有司機加給,而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吳文章、張瓊鉦、曾裎峰、李春宏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可見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吳文章、張瓊鉦、曾裎峰、李春宏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⑶另原告陳向仁受僱於被告期間兼任領班,並按月領有領班加
給,而該項加給係原告陳向仁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之行政管理工作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陳向仁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⒊從而,原告既係因輪值夜班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夜班
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為原告等人各兼任司機、領班所獨有,與勞工提供勞務間亦具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發給如附表所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無理由:
⒈參酌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銜接
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 ,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倘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僅不生結清之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否則無異強制要求雇主履行舊制年資之結清義務,實有違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⒉原告均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被告
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不生結清效力為由,請求被告各補發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既已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給付,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又雖原告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等語可採,然因原告等人現時均尚未退休,無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須待原告等人於退休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之差額,在此之前,尚難憑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或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 原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吳文章 84.2.23 109.7.1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8466元 25萬8213元 109.8.1 2 張瓊鉦 69.8.8 同上 勞基法施行前 8 結清前3個月 9853.6667元 44萬1414元 同上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9799.5元 3 曾裎峰 84.2.23 同上 勞基法施行後 21 結清前6個月 9303.5元 19萬5374元 同上 4 李春宏 87.3.13 同上 勞基法施行後 25 結清前6個月 8278.5元 20萬6963元 同上 5 陳向仁 75.12.31 同上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7840元 30萬576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