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72號原 告 何振章
王志明
王文興廖添成謝炳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德律師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訴訟代理人 李易霖
陳志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何振章自民國100年至109年間、原告王志明自102年至11
0年間、原告王文興自99年至108年間、原告廖添成自96年至108年間及原告謝炳然自98年至107年間(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均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從事駕駛被告提供之曳引車或半拖車及運送、裝卸貨物等工作,渠依被告指示將貨櫃運送至特定地點,薪資以趟計酬,並視各車出勤後之消耗油量發給節油獎金,場所及方法均由被告安排,非由原告單方決定,原告亦不得自行找人代執行職務,每日之工時為18至20小時不等,原則上做一休一,請假並須告知;如有逾時送達或上班遲到情形,輕則遭罰扣薪,重則停派1週,被告實握有獎懲之權利,原告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及管理,無法自行決定勞務之給付內容或給付方式,而應認原告對被告具有高度之從屬性。
㈡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依法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在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導致原告有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之損害(金額各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導致原告須支出工會經常會費,而自行加入工會投保,並溢繳40%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30%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金額各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㈢據上,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各將新臺幣(下同)410,484元、470,937元、367,641元、508,556元、473,392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振章、王志明、王文興、廖添成、謝炳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振章81,256元、王志明90,093元、王文興59,519元、廖添成22,073元、謝炳然121,15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受被告之管理、指揮、監督及考核,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且原告刻意先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以賺取較高之勞務報酬及享有給付勞務之自由,嗣再主張係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而欲享有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利益,係有違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亦應將原告所受領之節油獎金與保險費排除於薪資之外,且勞工退休金之累積收益現尚處於隨時變動之狀態,而未終局確定,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僱傭關係則以受僱人勞務供給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縱所提供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
2.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2、6款自明。從而,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再按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之特徴,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則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之內容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3.查,兩造勞務契約係以「承攬契約書」為名,除內容多次提及「承攬」之內涵外,兩造亦明文約定:「雙方以每一次運送為一次承攬,乙方(被告)於甲方(原告)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費用,或甲方(原告)得選擇月結」(第2條)、「因甲方(原告)係無一定雇主或自行作業者,乙方(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故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行參加職業工會並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第3條)、「原告得自行依其時間承攬運送被告之貨櫃,亦得自行安排承攬拖運他人之貨櫃,原告拖運被告之貨櫃之時間由雙方於每次運送前聯絡安排之。...原告並無義務一定要執行被告所安排之時間及貨櫃,被告亦無義務一定要為原告安排貨櫃運送」(第9條)等語,此有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63至324頁),足認兩造間勞務契約著重在原告按次完成載運工作之結果,被告於工作完成後經結算始給付報酬或費用,原告並非僅被動性接受固定工資,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自非無據。
4.原告固主張渠依被告指示及安排進行工作,亦不得自行找人代執行職務,請假並須告知,如有逾時送達或上班遲到情形,會有扣薪及停派之處分,被告實握有人事、獎懲之權限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運輸部副理林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承攬司機非屬正職員工,無須請假,亦無年終獎金考核、懲戒及申誡等;原告向被告承攬運務工作時,會先由被告告知今日工作內容及業務量,再由原告決定採短程、中程或長程之承攬方式;原告隨時均可就運務之內容或價格予以拒絕或議價;被告並無要求、亦無法規範承攬司機提前到站等候,而係由承攬司機自行決定時間,若當日9時至10時未見司機,則會打電話詢問司機今日是否承攬工作;原告可找人代班,惟原告未曾為之;原告得以被告之車輛,自行承攬他人工作,過去亦曾有先例;被告建議所有司機參加危險貨物運送訓練,受訓費用由司機負擔,惟原告取得危險品運送證後,仍得拒絕被告之相關運務指派;被告要求原告填寫承攬作業簽證單,係為作為支付報酬之依據;原告未曾因允諾承攬運務不到,而遭扣減報酬,且被告並無停派之概念,均係以件計酬,而無強迫原告承攬之依據等語(院卷一第501至509頁),核其證述之情節與上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又佐以原告提出契約司機承攬作業日報、承攬作業簽證單及承攬作業表(院卷一第381至389頁),其上均僅記載原告運送之日期、櫃號及起迄點等紀錄,並未記載起運及運抵之時間,足認兩造確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作為領取報酬之條件,並非如僱傭關係重在勞工付出勞務時間,或須打卡記錄上下班工作時間,不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必要。佐以,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朱裁龍證稱:「(問:被告管理上對司機是否有扣薪或停派等相關罰責?)扣薪不會,不服派令會停派」、「(問:你的工作是做一休一?)是。」、「(問:這是你自己的決定?)是」、「(問:是否有因為遲到被扣薪或停派的經驗?是否有被要求請假需填寫請假單及提供相關證明?)我自己沒有過,別人是有,之前跟我開同一台車的司機有被停派過。我口頭跟主管講,他們要登記,才能安排隔天出車的數量,不需要填假單」等語(院卷一第364、367、368頁),足認原告及證人仍得選擇工作日及是否接受被告指派,司機不出勤時僅須事前口頭告知,以利被告整體安排翌日出車,並無須完備請假程序,拒絕派工不會扣薪,就人事獎懲制度而言,被告對於司機員確不因表現不佳而對其有所獎懲,亦無設考績制度,縱原告未服從被告指揮監督,並無獎懲,至停派只是被告未提供勞務之要約,尚難即謂懲戒處分,自有別於一般執行事務勞工,應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工資亦因表現不佳而遭扣款等情有別,足以認定兩造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益徵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運輸部司機分為A、B班,由固定人員於固定之出勤時間,使用固定之車輛載運被告之貨物,原告受被告之安排管理、已納入被告之生產體系。另毒性化學物質等危險物品之運送均須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且申報時須載明運送人,絕無事後變更運送人之可能,故原告無從拒絕被告指派之運務等語,並以證人朱裁龍之證述為憑。證人朱裁龍固證稱:「(問:證人在被告公司工作時,有指定上工地點嗎?)有,就是運輸部;(問:證人若有事無法工作時可否自己找人幫忙代班?)沒有找別人代班,都是打電話請假;(問:每日運送的地點是由被告安排還是證人可以自己挑選?運送的貨物是被告指定的嗎?)公司安排。內容公司指定到哪裡,裡面貨物我們不清楚、不知道;(問:證人可以拒絕被告安排的工作嗎?)不會拒絕;(問:運送排程可以自己彈性安排,還是被告會規定?被告是否會規定每趟運送的時間及路線?)都是公司安排、規定。公司有規定路線,臺中6個小時,高雄10個小時,運輸時間是海關規定,超過時間的話海關會剪封條、拆貨櫃檢查;(問:考到證照後,若被告公司派證人送危險貨物之運送,請問證人可否拒絕?)考到證照後,公司派送危險貨物之運送不能拒絕,除非沒有考到證照。」、「(問:證人需要填寫行車報表回報?...)需要。早上出車到下班都要清楚紀錄行程及時間」等語(院卷一第362至363頁)。惟查,原告提出五堵運輸部人員車輛安排表(院卷二第9頁參照),僅留有司機姓名、車號、板架號,並未記載各司機如何排班及其出勤時間,且上開契約司機承攬作業日報、承攬作業簽證單及承攬作業表(院卷一第381至389頁),並未記載起運、運抵時間或原告紀錄運送中行車日誌,而係著重運送標的(貨櫃)之紀錄及一定工作完成,亦如上述,自無以證明原告是否提供勞務及其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俱受被告指揮監督,而無自行決定空間,況原告均能獨立執行完成各趟之運輸貨櫃任務,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無以逕認已納入被告之生產體系管理上而具組織上從屬性。再者,原告所稱另應遵循海關或危險貨物運送之規定,係因被告經營之運輸業務,而須受遵守財政關務及交通監理之行政管理規範,以確保其業務之執行符合國家法令,此與勞動契約關係中雇主實施之指揮監督權,並無直接關連,不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
6.從而,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應不具從屬性,被告抗辯應為承攬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㈡承上,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性質既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所
稱之勞動契約,原告即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非該條例之適用對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等規定,未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另致原告受有溢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保險費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溢繳保費之損害云云,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將410,484元、470,937元、367,641元、508,556元、473,392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何振章、王志明、王文興、廖添成、謝炳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振章81,256元、王志明90,093元、王文興59,519元、廖添成22,073元、謝炳然121,15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費用比例 1 何振章 100分之19 2 王志明 100分之22 3 王文興 100分之16 4 廖添成 100分之20 5 謝炳然 100分之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