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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74號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被 告 吳佩佩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領有專業證照之托育人員,自民國110年8月初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托育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每月均有固定加班費4,000元,共計36,000元,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又簽訂簽署日期為110年8月3日之員工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工作人員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下稱系爭工作人員協議)。原告依被告幼教專長,先派任被告為原告中、大寶班托育教師,一週後發現被告涉及對嬰幼兒態度不佳,原告告誡與輔導被告後,將被告轉至小寶班,擔任支援托育教師,被告仍大聲斥責小寶班嬰兒。原告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數次對之口頭告誡及輔導,並於110年9月11日於LINE群組發布將於110年9月15日召開輔導托育人員輔導會議之訊息,詎被告收悉訊息後,即以LINE訊息向原告辭職,通知原告:「打算就做到下週9/17(五)」。

(二)原告為免更多幼童受害,分別於110年9月22日、110年10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托育科發函、傳送突發或緊急事件處理通報單,將被告之不當托育行為報知主管機關。詎被告挾怨報復、向新聞媒體不實指控原告:「有一陣子沒有廚工...還會訂便當給小孩吃」,此為原告向來斷然不允許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造成14名舊生向原告辦理退托、7名新入生於上開媒體報導刊登不久,於111年1月至2月間辦理退費。托育契約皆以6個月為預訂期間,此為原告能預期獲得之利益。卻因被告屢勸不聽之不當托育行為,包含對嬰幼兒體罰、不當管教、身心虐待、強迫餵食、限制行動自由,原告收到家長投訴及負評,諸如:「我看到一位叫佩佩的新老師在那邊照顧外面的小朋友…我看了覺得很生氣,尤其是我介紹過去的兩個媽媽小孩都給他照顧,他對小孩動作跟態度怎麼能這麼粗魯跟不耐煩呢?…我實在無法形容她的態度」、「我看她對小孩好粗魯,看了好難過唷,這個可能需要再聊聊了。」,加之被告不實指控,致舊生退托、新生退費,導致原告受損失、至今難以招募新生。被告違反兩造間契約、工作守則,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系爭工作守則、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等約定,若被告違反雙方契約或工作守則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2個月薪資共7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因新生、舊生退托所損失利益2,520,000元,計算方式為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舊生14名、新生7名退托,每月20,000元,一學期6個月(計算式:21人×每月20,000元×6個月=2,520,000元)等情。

(三)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遭退托之原因與被告無關,實係原告未依法設置托育中心主任一職,於000年0月間遭新北市政府退出準公共服務系統,導致家長無法請領送準公共托育機構之育兒補助,家長方要求退托,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新聞報導家長控訴原告托育人員「罵女童太妹、關小孩10日、2.5小時強餵3餐」等不當行為,皆非被告所為,而為原告負責人黃文德所為。關小孩10日、2.5小時強餵3餐之不當行為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間、000年00月間,被告已離職,此等負面新聞係原告自身不當托育及管理造成,顯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若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未舉證被告何等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可預期之營收2,520,000元,況可預期之利益係指淨利,原告將收入及利益錯誤混淆。

(二)兩造於110年8月3日簽訂之系爭工作人員協議,原告未依約給予被告一份協議收執,其中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蓋系爭工作人員協議係單方片面擬定,原告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負擔重大不利益之條款。且原告係於被告忙於托育工作時,指示被告盡速簽名,導致被告無從審閱系爭工作人員協議之實質內容,或提出疑問、展開協商,被告簽名後原告即刻將文件收走,此情顯失公平甚明。縱認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有效,惟該違約金過高,原告又未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故應酌減違約金。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領有專業證照之托育人員,自110年8月初起受雇於原告,兩造約定工資每月32,000元,被告有領得110年8、9月份加班費。兩造於110年8月11日簽訂勞動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又簽署日期為110年8月3日員工工作守則(即系爭工作守則)、工作人員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即系爭工作人員協議)上「甲○○」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署,並經原告用印。

(二)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10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345702號函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理由以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處60,000元罰鍰,並於處分文到之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處分文到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經被告提起訴願後,於111年4月8日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衛部法字第1110004110號訴願決定駁回被告之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

(三)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9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98169號函文對原告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理由以因主管人員未實際任職、限期改善事項未完成改善而違反兒權法第83條第5款等規定,故再次限期改善,並處30,000元罰鍰,並應即終止準公共化契約。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5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008755號函文,通知原告因其有上開違反兒權法第83條第5款情事,故新年度不辦理續約,並於111年3月1日起停撥送托家長「新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及準公共化暨合作聯盟服務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依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8條第1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2,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8條第1項、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5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8條第1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2,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在職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甲方(按:即原告)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準用第五條之規定」;第5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得立即終止與乙方之雇用關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之兩個月薪資予甲方」。是若被告有違反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8條第1項所定義務,原告應得準用同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其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而就該違約金之性質,除兩造前揭約定已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外,因前揭約定乃將被告違約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並列,該違約金之性質自非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2、原告主張被告在職期間多次對於原告托嬰中心之嬰幼兒為不當托育行為,致原告遭家長投訴、輿論負評,而有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8條第1項之義務,應準用第5條約定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被告首抗辯稱前揭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條之情事,應屬無效,經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為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兩造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其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固堪認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為定型化契約。被告辯稱其簽署系爭工作人員協議時係匆忙為之,並未詳閱,簽署後即遭原告配偶收回,並未交付1份予被告而屬顯失公平,且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乃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負擔重大不利益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乃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簽署契約之效力,本件應係在充分判斷後而決定、簽署。復觀諸系爭工作人員協議中有關違約金之約款,其約定被告應負之義務,與一般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應盡之義務並無明顯過重,且衡諸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及被告負責之工作為托嬰中心及托育人員,負責照料嬰幼兒,如被告違反此等注意義務,將造成嬰幼兒身心受傷害之嚴重後果,此亦將造成原告商譽或經濟利益之損害,故原告雖以定型化契約方式,於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8條第1項、第5條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明定,然既未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並未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嚴重失衡,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縱有加重被告責任之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非屬無效。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民法第252條既規定法院得將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予以酌減,則亦非可據此為上開約定無效之事由。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原告托嬰中心任職期間有不當托育行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裁罰,被告固不服而提起訴願,然仍經訴願管轄機關衛生福利部駁回其訴願而確定,故有違反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8條第1項之約定。經查:

(1)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處分,理由以被告違反兒權法,處60,000元罰鍰,並於處分文到之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處分文到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經被告提起訴願後,於111年4月8日經衛福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被告之訴願等情,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

(二)所示。

(2)而系爭處分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略以:主管機關依調閱原告之監視器影像,認定被告對所照顧之嬰幼兒實施托育行為過程,照顧行為有不適切之動作粗魯、彈嘴巴處罰等行為,致生嬰幼兒坐立難安之心理影響及哭泣之行為表現後果,以110年8月8日為例,被告餵飯時動作粗魯持續達20秒,且有其他嬰幼兒目睹其實施照顧不當之行為;又如110年8月5日,被告2次按壓幼兒臉頰,致其哭泣,屬對兒童實施體罰之行為。被告前揭行為明顯皆非正常托育情形下之行為,雖未對幼兒造成直接身體上傷害,惟習慣性對幼兒施行,其不恰當行為,已致兒童於被告行為當下心理上難堪負荷,亦有致身體上受傷之疑慮。被告之行為,恐致嬰幼兒對周遭人事物缺乏安全感,學習不當言行(如嘲笑及喝斥),因被斥責及羞愧情緒表達,故感受到尷尬及尷尬,無法滿足該成長階段應被滿足之需求;又拉扯尚未發展完全之幼兒,恐致發展階段之幼兒受傷,因而認定被告行為違反兒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而據以裁罰等情,有系爭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3)又系爭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略以:依原告中心現場監視器錄影、觀看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訴願程序中110年10月2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9日會議紀錄等資料,認定被告擔任原告托育人員期間,分別於110年8月4日有餵A童吃飯時動作粗魯、強迫餵食A童、大聲斥責另名兒童且擦臉動作粗魯、拍打A童嘴巴、110年8月5日有對A童2次大力按壓臉頰導致A童哭泣、110年8月10日有對兒童強迫餵食,動作粗魯、110年8月17日有餵飯時用手指彈兒童嘴巴4下,及於110年8月24日有安撫兒童睡覺時動作粗魯等對所照顧之兒童有不當對待之情事。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於110年11月9日邀集兒童權利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律師、托嬰中心業者代表等召開「新北市托育人員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局行政處分研議會議」,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充分討論,認定被告行為已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被告亦不得以原告無SOP流程、個人工作身心疲累等情為由卸責,系爭處分之事實認定並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5頁)。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對嬰幼兒之不當托育行為,曾為家長見聞乙節,首經原告聲明人證,通知證人即托育幼兒之家長黃欣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以下均隱匿兒童姓名或小名等足堪辨識身分之稱呼):伊的孩子前曾於110年8月6日送至原告處托育,於送托後約1個月即110年9月13日退托,原因係小孩每天作惡夢,每天在托嬰中心門口哭著不進去,伊大概在晚上6時30分許至7時許去接小孩,小孩就一直哭,伊有看到老師罵小孩的時候,伊就說要接伊的小孩,然後老師就說媽媽來了,伊才知道被罵的是伊的小孩。伊才傳訊息給原告黃文德,說有看到這樣的狀況,看能不能確認此情形是否正確,嗣後退托係因小孩壓力太大。伊在110年9月12日傳訊息「我去接孩子時也看到老師兇小孩、不耐煩和有負面語言的樣貌!也因為○○○(按:證人黃欣葦之子)已經連續八天出現晚上哭鬧及做惡夢的狀況,我們才警覺不對」等語給原告黃文德,係因伊不只一兩次看到上開情形。上開狀況係於在發訊息之前發生,伊看過兩三次都是伊去接小孩,時間蠻晚的,剩下小孩蠻少的,伊看到的是同一個老師,要嘛滑手機,要嘛罵小孩,因為蠻暗的,伊會在外面看一下教室的狀況再走進去,教室有一個像平台的圍欄,會擋住小孩的高度,但是伊可以看到老師的動作就是在對著那個角落罵小孩。伊不知悉該老師姓名,然伊可以指出為原告112年8月23日民事準備(六)狀附表7所載相片之「老師C」(按:即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因印象深刻,應該是裡面年紀最大的老師。伊的小孩自111年8月底至9月初開始哭鬧,當時照顧的老師是「敏敏老師」,伊下午去接小孩的時候,在一樓的老師即「老師C」(按:即被告)說小孩是帶頭老大,老師說「我們都不知道怎麼帶他」等語。伊送伊的小孩到原告門口那條街,小孩就開始哭,到門口要用抱的才能進去,那段時間伊的感覺是小孩害怕不想進去托嬰中心,伊去接小孩的時候,小孩會想要很快衝出來,老師門還沒開就想要從圍欄爬出來,邊哭邊爬,是因為這樣,伊才在外面開始觀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15頁)。衡諸證人黃欣葦前揭證述內容前後並無矛盾,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又其子早已離開原告之托嬰中心,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兩造有何特殊之利害關係或讎怨,而其證述內容亦與原告所提原告黃文德與證人黃欣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23頁至第725頁),應堪採信。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證人黃欣葦證述之時間點均已下班,且證人黃欣葦於到庭證述時,對於原告提示之附表7內容,僅閱覽3秒內,連第2頁相片都沒有翻閱就直接指認為「老師C」即被告,應為事前已知悉正確答案或胡亂指認,不可採信云云。然查,就證人黃欣葦證述之接小孩時間點,或因時間久遠,證人黃欣葦證述未能精確表達,且依被告之打卡紀錄所載,不無有在證人黃欣葦指述之時間即晚上6時15分至7時之間下班之紀錄,亦未盡然如被告所辯其必然在晚上6時前下班。更況打卡紀錄之目的係在於紀錄勞工之工時,亦無從排除被告於打卡後仍留在工作場域,而為證人黃欣葦目睹之可能性。又證人黃欣葦如何辨認附表7所示之當事人乙節,此亦於證人黃欣葦到庭證述當時,由本院將該2頁共8張相片(分別經原告編號為「老師A」至「老師H」)均當庭投影供證人黃欣葦確認無訛,信無證人黃欣葦任意指認,抑或事前「套招」,刻意栽贓被告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尚乏客觀證據為證,並非可採。是由證人黃欣葦之證述內容,亦堪認被告確有對托育之嬰幼兒有責罵等不當托育行為,以致嬰幼兒有心生畏懼、不敢、不願至原告托嬰中心之情事。

5、又依原告所提托嬰中心家長與原告黃文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我看到一位叫佩佩的新老師在那邊照顧外面的小朋友…我看了覺得很生氣,尤其是我介紹過去的兩個媽媽小孩都給他照顧,他對小孩動作跟態度怎麼能這麼粗魯跟不耐煩呢?…我實在無法形容她的態度」、「我看她對小孩好粗魯,看了好難過唷,這個可能需要再聊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該家長亦已指明叫「佩佩」(即被告)之老師動作粗魯、不耐煩,以家長之角度觀察會心生難過之程度。

6、是由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在原告任職期間,對嬰幼兒有不當之托育行為,以被告所擔任之職務為托育人員而言,以明顯違反其契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7、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稱: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且原告並未實際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生活困難,應予酌減等語。然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員工協議第8條第1項、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已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前揭約定之情事,而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員工協議固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被告簽署時,仍得衡酌自身職涯規劃、履約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而系爭員工協議所定義務並無過苛,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員工協議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難認前揭懲罰性違約金有被告所指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8條第1項、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520,000元有無理由?

1、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8條第1項、第5條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約定既明示被告違反前揭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損害金額之認定:

(1)原告首主張因被告遭解僱後,曾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控,稱原告「有一陣子沒有廚工、還會訂便當給小孩吃」等語,此等言論經媒體於110年12月27日起散布後,數家媒體轉載,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Google Maps評論之負面評價,導致損害家長對於原告托嬰中心之信心,而致原告之商譽損害,故自111年1月起陸續有舊生14名、新生7名之退托、退費情事,致原告受有2,52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媒體報導、LINE通訊軟體群組、Google Maps評論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41頁),其主要均在討論托育幼兒管教方式不合理、幼兒發生衝突時將兒童關入兒童圍欄隔離、對幼兒為不當言論等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有何關連。

而就原告主張「有一陣子沒有廚工、還會訂便當給小孩吃」為被告向媒體指述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客觀證明為被告所為言論,已難認定為真實外;縱認前揭原告主張為實在,該等言論在上開媒體報導中所占篇幅不大,甚且在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群組、Google

Maps評論中,亦未見網友著重討論,則此是否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害,亦屬有疑。且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9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98169號函文對原告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理由以因主管人員未實際任職、限期改善事項未完成改善而違反第83條第5款等規定,故再次限期改善,並處30,000元罰鍰,並應即終止準公共化契約。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5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0008755號函文,通知原告因其有上開違反兒權法第83條第5款情事,故新年度不辦理續約,並於111年3月1日起停撥送托家長「新北市未滿二歲兒童托育公共及準公共化暨合作聯盟服務費用」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則於111年1月起縱有舊生退托、新生退費等情事,除原告主張之前揭媒體報導因素以外,亦無法排除係因原告遭退出準公共托育所致,亦難認此與被告之前揭不當托育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如上開計算損害之方式不可採,則於被告任職後至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5日內,因其不當托育行為已為家長知悉,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引發家長不信任,故就該期間有4人退托所受損害360,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查,被告在原告托嬰中心任職期間,確有不當托育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情亦為家長知悉,亦有前述證人黃欣葦之證述、原告所提家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亦如前述。又原告亦已提出衛福部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之畫面截圖,確實有4名幼兒退托(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7頁)。而衡諸托嬰中心提供之托育服務,因嬰幼兒之身心健康極為脆弱,家長如將嬰幼兒交付第三人照料,必需有高度之信任,以確保嬰幼兒之安全及健康。被告前揭不當托育行為,實會造成嬰幼兒身心之負面影響,對於送托之家長而言,當會對原告托嬰中心及所屬托育人員產生高度之負面評價及不信任感,而擔心自己的孩子在原告托嬰中心托育時,再次遭遇或將遭遇此種不當對待,應堪認上開幼兒退托之結果,與被告前揭不當托育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前揭4名幼童原訂為托育6個月之契約,每月收費平均為20,000元等節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公版托育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亦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上開退托而未能取得之收入共計360,000元(計算式:20,000×4×6=360,000),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一)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