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74號原 告 黃文德即新北市私立安琪寶貝蒙特梭利托嬰中心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被 告 吳佩佩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儉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附表:
編號 欄位 頁數 行數/項數 更正前 更正後 1 主文欄 第1頁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2 主文欄 第1頁 第四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3 主文欄 第1頁 第六項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4 事實及理由欄 第13頁 第22行 故就該期間有4人退托所受損害360,000元 故就該期間有4人退托所受損害至少360,000元 5 事實及理由欄 第14頁 第10行至第11行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上開退托而未能取得之收入共計360,000元(計算式:20,000×4×6=360,000),應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上開退托而未能取得之收入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0,000×4×6=480,000),應屬有據。 6 事實及理由欄 第14頁 第12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00元之損害 7 事實及理由欄 第14頁 第30行 (二)被告給付360,000元 (二)被告給付480,000元 備註:上開係就原告依系爭工作人員協議第8條第1項、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四、(二)部分」),本院計算基礎之計算式正確(20,000×4×6),惟最終記載之計算結果錯誤,故依職權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