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76號原 告 潘忠宏被 告 如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廸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然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由利害關係人選派清算人,而該公司僅有股東黎迪珊(以下逕稱其名)1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63-6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黎迪珊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長一職,期間因公司現金週轉不靈,兩造另於110年5月1日重新簽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保障年終獎金固定6個月全薪薪資外加績效獎金。嗣被告自111年1月起,積欠111年1月至6月之工資及年終獎金(全薪薪資,不計績效獎金),被告遂於111年6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迄今尚欠6個月工資36萬元、年終獎金36萬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萬元(110年計15日、111年計15日)及資遣費15萬元(6萬元×2.5個月=15萬元),合計共93萬元尚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系爭合約第3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請假卡、111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5日薪轉帳戶紀錄、系爭合約書、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依兩造系爭合約之勞動契約關係、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計36萬元、年終獎金36萬元、資遣費15萬元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萬元,共計9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