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81號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被 告 簡淑眞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複 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本為原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9 萬7,480 元(本俸5
萬1,250 元、學術研究費4 萬6,230 元)聘任之專任教師(下稱系爭契約),依聘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原告頒佈之各項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規定均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先依「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申請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留職留薪赴美進修,雖提早於109 年6 月14日結束留職留薪且於翌(15)日復職,惟於同年8 月10日再度赴美、自同年月11日至同年9 月13日止之期間申請特別休假,再依「臺北醫學大學教職員工留職停薪辦法(下稱留職停薪辦法)」申請自同年
9 月14日至110 年9 月13日止共1 年之期間留職停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依留職停薪辦法第14條、第6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屆滿1 個月前提出復職申請,逾期未復職者視同辭職,若欲延長留職停薪期限也應在留職停薪
2 個月前敘明事由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審議程序通過及原告核准方生效,則被告本應於110 年9 月13日屆滿前1 個月辦理復職手續,並於期滿後返校工作。詎原告自110 年7月16日起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辦理復職或申請延長等程序,被告均遲未辦理,是依前述規定,被告即視同辦理辭職而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翌日即110 年9 月14日生效。
㈡系爭契約固已終止,惟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下列款項,且進
修辦法第11條規定之帶職帶薪乃請自假進修、每週8 小時為限,若逾8 小時更應用其他時間補足上班時數。被告此段期間既係至美國進修1 年,又經伊所屬院系所推薦,應屬該辦法定義之留職留薪,仍有進修辦法第14條、第18條之適用,此同經被告在申請表暨保證書上勾選「留職留薪」之項目,更悉本件情形應屬「留職留薪」並為被告所明知:
⒈原告依留職停薪辦法規定本自109 年9 月14日起停發薪資,
然因辦理相關程序未及,仍發放109 年9 月至同年10月共2個月薪資及為被告支出之南山人壽年金保險109 年10月保險費,此乃被告之不當得利,本應返還13萬9,741 元,於經被告同意而扣除年終獎金11萬2,603 元於其中後,尚應返還差額2 萬7,138 元予原告,惟經原告迭以110 年10月4 日北醫校人字第1100003234號函、同年12月16日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670 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至今仍未返還。
⒉另據進修辦法第16條、第18條,留職留薪進修後之服務期間
不得少於2 倍之進修期間,且若未返回或雖返回但未即時依規定履行服務期限者,尚須依進修期間支領待遇加倍償還之規定,被告留職留薪期間結束後自109 年6 月15日起復職至同年9 月13日止僅約3 個月,不僅學期已近終了,伊更自10
9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申請特別休假,再自同年月14日至110 年9 月13日止留職停薪而離職,要無實質上之服務可言,至伊固進行部分教學與研究工作,基於教學或研究工作有其延續性,不能輕易更換學生指導教授或停開系所原開設課程,是被告簽署申請表暨保證書保證事項中即載有:決不延誤本職教學、研究及有關工作,否則將無條件休學或離職,進修期滿需依進修辦法履行義務,若有違背願依規定賠償等文字,被告亦於申請留職留薪時事先規劃相關教學工作代理人或停開課程,也未要求更換研究生指導教授,至計畫更事涉被告個人權益及研究成果,伊也未要求暫停執行計畫或更換子計畫主持人,自不得事後以猶有教授部分課程為由主張為帶職帶薪。被告於留職留薪期間(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6 月14日)共支領102 萬290.67元,當應將此待遇加倍而返還共204 萬581 元予原告,此同經原告以前述函文、存證信函催告,但被告亦未返還,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並因前開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返還上述金錢,於110 年12月17日送達,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進修辦法第18條所為加倍償還進修期間支領待遇之規定,性質上固屬違約金,但被告並無實質上服務,誠如前述,伊申請留職留薪時欲導入藥物基因體相關研究之願景也落空,是違約金約定應屬合理而無過高之問題,要無酌減之必要。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進修辦法第16條、第18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7,719元,及自11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契約業於110 年9 月14日終止,且同意返還尚溢領之留職停薪期間薪資2 萬7,138 元,另留職留薪期間確向原告支領102 萬290.67元;但進修辦法第16條規定之待遇加倍償還性質應屬違約金,法院得衡酌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其餘社會經濟狀況予以酌減,本件被告原預定進修1 年,但提早於109 年6 月返職,非毫無對價支領薪資
1 年,且此段期間伊仍以專任教授身分持續進行教務與研究工作,諸如執行與規劃研究計畫及結案事宜、擔任主授課教師職責提出授課進度表且搭配視訊授課、回臺實體授課與藥學實習訪視工作、參與視訊會議與醫院實習說明會,及持續進行研究論文指導,於109 年6 月、7 月間如期完成研究生碩士論文口試與論文修訂、定稿,協助研究生畢業取得學位,是此實為帶職帶薪之情形,應適用帶職帶薪法律效果。再依前述,被告至少有復職3 個月之客觀事實,更不斷履行自身教師職務,原告實無任何損害可言,縱其請求有理由,也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於2 個月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08 年8 月1 日至
109 年7 月31日期間申請留職留薪赴美進修,惟伊於109 年
6 月15日提早復職後(共領取薪資102 萬290.67元),自10
9 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再申請特別休假,復自同年月14日至110 年9 月13日申請留職停薪後,因期限屆滿未復職或申請延長留職停薪而視同辭職,系爭契約於110 年9月14日終止,被告所得薪資2 萬7,138 元為不當得利故應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臺北醫學大學教師在職進修申請表暨保證書、臺北醫學大學108 年4 月23日北醫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5827號裁定、臺北醫學大學1091學期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留職停薪辦法、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聘書、薪資明細單、臺北醫學大學110 年10月4 日北醫校人字第1100003234號函暨國內掛號查詢結果、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進修辦法、原告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來投保明細資料、公教人員保險繳費暨異動清單、臺北醫學大學員工薪資簡表、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送金單)、薪資明細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
139 頁至第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 萬7,138 元溢領薪資部分,既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當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進修辦法第16條規定於進修後服務2 倍之進修期間,依進修辦法第18條規定應加倍償還進修期間支領之待遇共204 萬58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原於108 年8 月1 日至
109 年7 月31日所為申請屬留職留薪或帶職帶薪之項目?㈡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進修辦法第18條規定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加倍償還204 萬581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期間應屬留職留薪期間,故有進修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查進修辦法後附關鍵名詞記載:「留職留薪」為進修人員全
時間進修,支付薪資並保留原職;「帶職帶薪」為進修人員一面進修,一面履行本身職務,支付薪資並留原職;「自假進修」為職員自假係指慰勞假,事假及補休(慰勞假優先)等解釋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復比對同辦法第9 條、第11條與第13條規定,留職留薪原則上僅適用於教師基於教學研究需要,經原告推薦後至國外大學研究所或學術機構進修
1 年以內之情形,反觀帶職帶薪則是進修期間可履行本身職務,應以自假進修為原則,每週以8 小時為限,通常係申請進修國內國立大學進修工商管理碩士或高階主管企管碩士學位,足見應係以國內外機構進修為帶職帶薪或留職留薪之分野,至為明確。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原申請自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
日止期間赴美California Cancer Institute 進修(祇於10
9 年6 月15日提早復職),徵之臺北醫學大學教師在職進修申請表暨保證書、藥學系108 年2 月22日107 學年度第2 學期藥學系系務會議紀錄暨被告系務會議提案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7 頁至第281 頁),被告於申請表、提案內容上全載係為研究進修之目的申請留職留薪,經學院院長、系所主管、學科主任全填載保薦意見,呈報藥學系系務會議後照案通過,更載明尚須再報請校長核示是否同意該研究進修一案等內容,揆之上開進修辦法之說明,原告此段期間確係採取留職留薪之方式進修,當有進修辦法第16條、第18條進修後服務期間不得少於進修期間2 倍,且在進修期限屆滿仍未返回,或雖返回而未能及時依規定履行服務期限者,除停止其權益之外,應照進修期間支領之待遇加倍返還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抗辯伊於留職留薪期間仍進行教務、研究工作,故應
屬帶職帶薪之情形,但進修辦法就留職留薪與帶職帶薪進修之差異性,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復觀上開申請表暨保證書保證事項欄載以:「進修期間,決不延誤本職教學、研究,及有關工作,若查核確有違誤教學及工作,無條件『休學』或離職。進修期滿須依本校教職員工進修辦法履行義務,如有違背按依該辦法規定賠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9 頁至第280 頁),或係就在國外進修研究者仍予以維持教學、研究及相關工作最低限度之要求,要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申請項目為帶職帶薪而非留職留薪,爰予認定。
㈡進修辦法第18條未區別已履行服務期限之不同,故認數額誠
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將違約金酌減至185 萬7,69
9 元: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 條均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確於110 年9 月13日留職停薪屆滿時止,因未申請復職
或延長留職停薪期間,故依留職停薪辦法第14條規定視同辭職,則伊已無從依進修辦法第16條規定為2 倍進修期間之服務,當有該辦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殆無疑義。惟紬繹進修辦法第18條所為「進修人員進修期間離職或進修期限屆滿仍未返回,或雖返回而未能即時依規定履行服務期限者,除停止其權益之外,留職留薪者應照進修期間支領之待遇加倍償還……」之規定,顯未就有無履行服務期限、履行期間長短而異;衡酌進修辦法第1 條揭櫫係為落實終生學習、激勵同仁生涯成長以帶動被告整體發展之目的,果若於進修後確有復職服務,卻未衡量服務期間而一概要求未及時依規定履行服務期限者須全數加倍償還進修期間支領之待遇,確有懸殊之憾。本院爰參酌上開規定及要旨,據原告係以被告實際進修期間計算應加倍償還之待遇金額(見本院卷第12頁),又兩造均不否認被告自108 年8 月1 日起留職留薪至109 年6月15日提早復職,原實際進修期間共10月14日,加計2 倍期間應為20月28日即共636 日,然被告實際上僅復職3 個月共57日後即申請留職停薪,佐之被告固自110 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另申請特別休假,惟基於特別休假為勞工固有權利,如何申請運用實屬社會觀感,難認得扣除於服務期間內,則依比例計算後,應可酌減被告共57日服務期間相對應之金額18萬2,882 元(計算式:57/636× 2,040,581 ≒182,88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進修辦法第18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185 萬7,699 元(計算式:2,040,581 -182,
882 =1,857,699 ),自屬有憑。⒊另被告雖抗辯伊與其他進修同仁全無負擔教職或行政工作之
情形不同,原告請求金額應予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惟查:
①觀之進修辦法第5 條規定,進修人員職務係由各單位自行指
定教職同仁分擔,不得因進修而請求增加員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比對留職停薪辦法第9 條、第10條所為留職停薪期間教師任教之科目應由其他教師或另聘兼任教師代理,或得陳請校長同意以約聘臨時人員代理工作或由現職人員代理,不得因此增加專任職員員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同意專任教師進修而增添該系所其餘教職同仁一定程度之負擔,更無法以此要求增加員額,確對系所職務運作有一定影響甚明。復參前揭准予留職留薪之目的及申請表暨保證書保薦意見欄中記載:「本學科需要藥物基因體相關師資……」等內容,彰顯原告同意被告留職留薪目的在於提升該系所同仁知識水平、保障學生汲取新知之可能,進而強化原告學校競爭力,因此保留被告專任教師職位、持續給付薪資以待進修期滿返回服務之預期,卻逢未履行服務期限之情況,不僅浪費原先進修期間支付之待遇,更耗費此段期間本可尋覓該專業領域人才之可能性,是綜合前開因素,原告確因此受有相當損害無訛,被告辯稱原告全無損害云云,尚屬無稽。
②又被告未具體說明得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薪資之因素,也未
提出所謂有其他進修同仁毋庸負擔教職或行政工作之證明,雖提出108 年9 月至109 年9 月間之電子郵件內文、授課進度表、實習訪視紀錄表、108 年第1 學期成績預覽、授課進度表查詢、簡報檔、電子郵件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267 頁),欲為違約金酌減請求之抗辯,然姑不論部分工作實為伊個人合作案或研究計畫,或伊所負責研究生論文之指導事宜,抑或部分工作係在伊服務期間所為,前開臺北醫學大學申請表暨保證書上業已約定伊保證於進修期間不延誤個人教職、研究及相關工作等內容,伊此部分抗辯,自無憑採。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4,837 元(計算式:27,138
+1,857,699 =1,884,837 ),應屬有理;其餘部分,要無足憑。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188 萬4,837 元予原告,業如前述,又因原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最遲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該等金額,該信函於110 年12月17日送達乙節,有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即自同年月25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申請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7 月31日期間確屬留職留薪而有進修辦法第18條適用,但認應酌減部分金額為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進修辦法第16條、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4,837 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