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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92號原 告 紀玫娟

洪秀鶴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怡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楊思漢業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是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稽,是原告以楊思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請同時陳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供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