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92號原 告 紀玫娟
洪秀鶴被 告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薛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頁第四行關於「洪秀鶴自111年4月16日起任職」記載,應更正為「洪秀鶴自109年2月10日起任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