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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廖珩鈞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葉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珩鈞(下逕稱其名)以被告即反訴原告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多公司)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訴訟,樂多公司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廖珩鈞返還任職期間侵占關於樂多公司職員「宅配三輪車組」項目(代號B1268)銷售貨款(下稱B1268貨款)新臺幣(下同)56萬721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319、325頁)。經核上開部分之反訴與本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與樂多公司於本訴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樂多公司提起此部分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合法。至樂多公司另反訴請求廖珩鈞賠償應付予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付之損害3257元部分,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及樂多公司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皆無牽連關係,核與首開提起反訴之要件不合,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廖珩鈞主張樂多公司於111年6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樂多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廖珩鈞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廖珩鈞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參、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廖珩鈞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萬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11月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之金額為「45萬0466元」(見本院卷一第511頁),並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允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廖珩鈞主張:

(一)其於105年11月1日任職於樂多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八德宅配中心」(下稱八德宅配)擔任事務員乙職,負責處理會計事務。初到職時,會計課人員並無現場辦理交接程序,告知應收而未收帳款金額,亦無任何交接清冊,或零用金交接程序。惟任職後其始發現樂多公司財務紊亂,零用金有所短缺,上級主管相互間亦推諉卸責。詎於111年3月21日,其突被告知發票開立有誤、公司資金有所短少,惟樂多公司僅以相關單據及表單須待統整完始能提供,倘未能補足差額將會解僱其,其本於信任公司及主管之情下,遂同意先行補足金額及簽立切結書俾利上級結案,俟樂多公司整理完單據後再行核對。然尚未查清短缺金額明細,樂多公司又以相同原因要求其給付現金56萬7218元,並以未給付將解僱其作為要脅,因其不願再無故給付56萬7218元,樂多公司遂於111年6月23日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笫1項笫4款及公司工作規則笫11條第1項第6款解聘。然其未曾知悉樂多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亦不知有何違反勞基法之處,樂多公司之解聘自無理由。又其係於樂多公司以解聘為要脅,及誤認樂多公司嗣後會提出單據且雙方會再進行核對之情下,而於初始經告知後之111年3月24日匯款45萬0466元(41萬7547元+3萬元+2919元)予樂多公司並簽訂切結書,爰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該給付45萬0466元之意思表示;且樂多公司至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證明確有差額,樂多公司收受該45萬0466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樂多公司應返還其45萬0466元。

(二)其係將所有發票登載進系統,故系統顯示之金額即為當日銷售狀況,樂多公司所稱批貨單僅係批貨人暫時先確認批貨內容之單據,實際上仍需以電腦登記為主,且批貨單之內容與實際上批貨內容經常不一致,故此批貨單並非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故無保存5年之必要,樂多公司亦無留存批貨單之習慣。另樂多公司迄今未說明所指其短缺金額如何計算,訴訟期間亦多次變更短缺金額,縱認應由主張不當利請求權存在之廖珩鈞負舉證責任,亦因此為消極事實,應轉換為樂多公司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樂多公司應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廖珩鈞3萬3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樂多公司應給付廖珩鈞45萬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樂多公司則以:

(一)廖珩鈞自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樂多公司,兩造雖未簽署書面僱傭契約,然樂多公司臺北總公司於廖珩鈞到職初始,即有對其實施為期2日之教育訓練,其中並有針對樂多公司包含系爭工作規則在內之「人事規章要項說明」。嗣廖珩鈞於八德宅配營業所擔任事務員,由其一人負責該營業所之收款、入帳、開立發票及零用金費用支付等會計及帳務處理工作。依樂多公司之標準作業模式,產品銷貨當日或翌日,事務員即應向負責銷售之人員(經銷員或公司職員)收足貨款,並在核對帳目無誤後入帳至樂多公司之銀行帳戶。詎樂多公司於111年3月間,發現八德宅配有數十萬元貨款尚未收訖(下稱系爭帳上短缺款項)之情事,經向廖珩鈞詢問並請其釐清,然廖珩鈞未有明確回應,卻旋於111年3月24日自行補入41萬7547元、3萬元、2919元款項至樂多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另行提供其親自簽署用印之報告書及切結書,表示其因工作忙碌,應收帳款未即時入帳影響公司資金運用。足見廖珩鈞在樂多公司初步調查時,已然自認有怠忽職守,並因而導致帳務不清,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顯有落差等虧空情事。

(二)惟自111年3月29日起,樂多公司財務人員深入查核八德宅配營業所帳務後,竟另又發現廖珩鈞所負責處理之B1268貨款有未按銷貨金額開立發票,並銷毀相關批貨單、銀行存單等資料而有未依法保存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之缺失。清查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廖珩鈞竟乘其職務上持有樂多公司銷貨款項及處理會計帳務之機會,未確實將其持有樂多公司銷售貨款剩餘款項全數存入樂多公司銀行帳戶,並利用雲端ERP系統結算後之金額調整機制,於每月月底開立發票結算貨款之際,手動竄改發票之開立金額以與存款金額相符,使樂多公司自雲端ERP系統中無從發現應收帳款之異常,及其長期挪用侵占樂多公司貨款之情形。徹查後廖珩鈞應存入B1268貨款剩餘款項合計為248萬3045元,但其實際僅存入191萬5827元至樂多公司銀行帳戶,是廖珩鈞確有侵占樂多公司B1268貨款合計56萬7218元(計算式:248萬3045元-191萬5827元=56萬7218元)之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實存在。又廖珩鈞更拒絕配合樂多公司之調查,足堪認定客觀上已難期待對廖珩鈞可能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維繫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樂多公司方於111年6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將廖珩鈞予以解僱。樂多公司之解僱程序正當、手段合法,且有經過詳細之調查及內部考核,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因素,自屬合法且有效。又廖珩鈞已有新職,則其在他處服勞務所得,樂多公司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扣除。

(三)廖珩鈞就其職掌業務帳務不清、虧空公款,並未按工作標準流程立即將貨款存入樂多公司銀行帳戶,嗣經公司察覺八德宅配帳務有所異常時,廖珩鈞方陸續將樂多公司之貨款45萬0466元匯入樂多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故樂多公司受領此筆貨款均為銷貨營業所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該款項係廖珩鈞主動存入,各該款項對應沖抵之貨款亦係廖珩鈞主責之帳務作業,其未盡舉證責任反要求樂多公司說明,顯有誤會。廖珩鈞於111年3月24日親自簽署用印之切結書,已承認有延後存入貨款之情形,於本案中卻又主張樂多公司不當得利,自與禁反言原則相悖。此外,依廖珩鈞與八德宅配主管翁世運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亦可知樂多公司無脅迫、誤認其之情事,廖珩鈞亦係於簽署報告書及切結書前即已匯款,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要屬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⒈廖珩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樂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樂多公司主張:

(一)廖珩鈞自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樂多公司之八德宅配擔任事務員,負責收款、入帳、開立發票及零用金支出等會計及帳務處理工作。詎於111年3月間,樂多公司發現八德宅配有數十萬元貨款尚未收訖之情事,尚待廖珩鈞釐清,然其未有明確回應,卻旋於111年3月24日自行補入45萬0466元至樂多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另行提供其親自簽署用印報告書及切結書,表示其因工作忙碌,應收帳款未即時入帳影響公司資金運用。足見廖珩鈞在樂多公司初步調查時,已然自認有怠忽職守,並因而導致帳務不清,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顯有落差等虧空情事。然自111年3月29日起,樂多公司財務人員深入查核該營業所帳務後,竟又發現廖珩鈞所負責處理之B1268貨款,有未按銷貨金額開立發票情事,經樂多公司追查始知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廖珩鈞利用其職務上持有樂多公司銷貨款項及處理會計帳務之機會,透過雲端ERP系統結算後之金額調整機制,於每月月底開立發票結算貨款之際,手動竄改發票之開立金額以與存款金額相符,使樂多公司自雲端ERP系統中無從發現應收帳款之異常,並陸續侵占樂多公司B1268貨款合計達56萬7218元,核廖珩鈞上開所為,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有違反僱傭契約債之本旨而未完整提供勞務之不完全給付,致樂多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廖珩鈞應返還樂多公司56萬7218元無誤。

(二)樂多公司系統資料有常態備份,縱有駭客侵入就資料保存及正確性並無影響。又廖珩鈞於111年3月24日補入之系爭帳上短缺款項45萬0466元部分,為八德宅配全營業所截至111年3月22日帳上應收帳款但尚未存入樂多公司銀行帳戶之數額;而樂多公司反訴請求廖珩鈞給付之56萬7218元,則為廖珩鈞就B1268項目未按銷貨金額開立發票,故與實際銷貨金額間不一致所生之差額,兩者完全不同,廖珩鈞主張應扣除45萬0466元,自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⒈廖珩鈞應給付樂多公司56萬721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反訴聲明請求3257元本息部分,業如前甲、壹所述另裁定駁回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廖珩鈞則以:

(一)樂多公司所提之B1268項目宅配系統領物單數量金額均為111年3月24日樂多公司職員事後自行製作之資料,且登錄者為銷售員並非廖珩鈞,在無任何監督機制下,要求廖珩鈞就他人輸入之資料擔保正確,實屬過苛,故宅配系統領物單數量金額資料已無法核對其正確性。況109年9月樂多公司電腦曾遭駭客入侵,導致109年5、6月未有任何資料,是樂多公司依據之本身數據即有問題,以此製作之表格自無正確性。縱認應賠償樂多公司56萬7218元,廖珩鈞已於111年3月24日針對入職期間至111年3月24日短少之貨款賠償45萬0466元,自應扣除而僅需賠償11萬6752元等語。

(二)並聲明:⒈樂多公司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廖珩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廖珩鈞自105年11月1日起受僱於樂多公司,擔任八德宅配之事務員,工作內容為該中心負責收取貨款、入帳等會計工作,於111年6月22日最後工作日前之月薪為3萬3500元。

二、廖珩鈞於111年3月24日存入41萬7547元、3萬元及2919元,共計45萬0466元至樂多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三、廖珩鈞於111年3月24日親自簽認如被證3所示「報告書」及如被證4所示「切結書」。

四、樂多公司於111年6月22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通知於111年6月23日起解僱廖珩鈞,並業經廖珩鈞收受該通知。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樂多公司以廖珩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無據;廖珩鈞所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無理由: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作規則為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工作規則中對於勞工之工作表現考評、獎懲事項訂有明確規範,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又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六、…以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⒋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為樂多公司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俾使勞工一體遵循之規則,自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工作規則範圍至明。

⒉首查,廖珩鈞雖稱不曾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云云,惟於

其到職時之105年11月1日、2日其曾參加樂多公司教育訓練課程,其中於2日16時40分至17時30分即係「人事規章要項說明」課程,並以系爭工作規則之簡報檔為上課內容等情,有樂多公司105年11月份新進人員教育講習出席簽名表、職前教育訓練課程表、前揭簡報檔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11頁),是廖珩鈞當知悉並應遵守系爭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次查,就系爭帳上短缺款項部分,樂多公司抗辯係因其察覺

八德宅配帳務有異,廖珩鈞方將款項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以填補未入帳貨款,其中包含廖珩鈞於111年3月24日匯入之41萬7547元、3萬元及2919元共45萬0466元等情,業據證人戴筱眉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9年4月入職樂多公司任事務員,於110年7、8月調至總公司財務部,在財務部工作內容之一即查核各營業所帳款未收之狀況。在111年3月份前,伊即有多次請教廖珩鈞有關八德宅配未收款為何很多沒收回,依照他們的銷售營業額,未收款項不應該是這麼多,廖珩鈞有時會跟伊說她還沒有沖帳,或是她還要再看一下。111年3月20日進行入金關帳,因關帳後八德宅配的未收狀況仍然偏高,需稽核為何有這麼多錢未入公司戶頭內,之後才由伊與財務部主管楊秀鳳代表總公司一起於111年3月24日前往八德宅配查帳,是要了解為何還有未收款項的狀況。在伊等前往途中,八德宅配即回報處理好了,到了之後,八德宅配就拿銀行對帳單及未收狀況一覽表供伊等對帳,報告書及切結書所示數額就是依照銀行對帳單上的金額加總得出的,且此金額是廖珩鈞自己計算出來的,不是伊算的。這天對帳之後,有請廖珩鈞再來總公司開會,請她拿出證據看是不是烏龍,才又去查了108年的發票,才發覺越來越多款項短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5、210、212頁),核與樂多公司提出之廖珩鈞親簽記載「因本人廖珩鈞自民國111年3月24日止,應收款未確實核對金額,造成公司貨款短收417,547元整。財務部於3月21日對帳發現錯誤,本人即刻已補入417,547元至公司之支存帳戶內(華南銀行NO:000000000000)。本人因工作忙碌,在收款尚未即時核對正確金額,使經銷員收款金額短收,且經銷員也為告知短收貨款金額,今已無法逐一核對收回」之報告書、記載「本人廖珩鈞現為八德宅配事務員。茲因應收款未確實核對金額,經公司財務部稽核屬實。

本人因工作忙碌,應收帳款未及時入帳影響公司資金運用。本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補入417,547元至公司支存帳戶內(華南銀行000000000000)。本人特請求公司給予本人自新機會,保証爾後一定遵守會計應收帳款入金相關規定,並且與經銷員收款確認無誤後互簽留底,如再有缺失,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且依公司制度處理,絕無異議」之切結書、以及八德宅配截至111年3月22日應收帳款未收狀況一覽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7頁),堪認樂多公司所述八德宅配於111年3月24日總公司查帳前,有帳務不清、帳款未如期如實入公司帳之異常情形乙節屬實,而廖珩鈞身為斯時八德宅配之事務員,一人經手該營業所之收款、入帳、開立發票等會計帳務處理事宜,殊難推諉卸責。

⒋再者,就B1268貨款部分,樂多公司辯稱其因於上開異常情況

,深入調查八德宅配帳務後,另發現廖珩鈞負責之B1268貨款有未按銷貨金額開立發票、款項短缺之情,遂請其提出B1268項目批貨單及銀行存單等會計憑證並為說明,然經其於111年4月7日、5月12日及6月15日訪談調查,均未見廖珩鈞交代釐清,其因而調取八德宅配系統紀錄暨雲端ERP記帳資料、會談相關銷貨職員後,自行核對B1268項目之每日批貨紀錄、發票及樂多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並逐一會談B1268項目銷售員,以釐清該貨款之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之落差後,發現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間,廖珩鈞應存入B1268貨款剩餘款項為248萬3045元,但卻僅將191萬5827元款項存入公司銀行帳戶,故廖珩鈞有挪用公司B1268貨款56萬7218元等詞,並提出宅配三輪車組實際收款金額與銀行存款差異彙總表、宅配系統領物單數量金額明細統整表(下稱宅配系統領物表)、人員跟配費統計表及領取簽收表、B1268費用(其他雜費)明細表、公司職員劉煒、郭承達、蔡宜倩書立之證明書、入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117至204頁);惟上揭指訴經廖珩鈞質疑該等表格之製作並無正確性,樂多公司亦無相關單據可證明確有B1268貨款差額等語置辯。按民事訴訟中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即須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反證而予以推翻。查樂多公司應就其主張B1268貨款存在差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證人戴筱眉於審理中證述:宅配三輪車組是以銷售末端價乘以銷售數量得出應收帳款總額,然後賣多少錢、開多少錢的發票,但八德宅配於108年起至111年3月的宅配三輪車組銷貨款項,卻有很多月份的月底最後1天,並非應收帳款與銀行實際存款相符,就代表貨款是有短少的。伊也是於111年3月事件後,才知道八德宅配B1268貨款短少情形。上開宅配系統領物表、其他雜費計算表、入金明細表、人員跟配費統計表及領取簽收表都是真正的,前三者是請資訊部門從系統裡撈出資料來的,跟配費領取表則是自八德宅配或其辦公處所尋得;宅配系統領物表上郭承達等人之簽收,是財務部請當時在八德宅配上班的職員來總公司開會確認的。依其上資料所示銷售貨款總額257萬0112元,減去人員跟配費7萬6200元,再減去其他雜費1萬0867元的總額,與廖珩鈞的入金金額191萬5827元相減後,就是宅配三輪車組該段期間貨款短少之數額。宅配系統由宅配中心登打每個人的銷售數量,系統中的銷售金額是賣多少數量就是多少,無法調整;日結後轉至雲端系統開發票,打入金,扣庫存;入金系統無法做修改,只能用正負做調整,倘有打錯,就要打正負的符號去做相關的標記,而非更改數字,入金明細表最右方「UserNM」欄所示廖珩鈞名字,就是代表是廖珩鈞用她的帳號登入的意思,雲端系統的入金帳號,也只有事務員有權限使用。宅配系統固然無法知悉裡面的銷售數字是何人登打的,但是本件系統裡的收款金額也確實與發票總金額不符;宅配系統是由經銷員(銷售員)每天跟事務員確認數量及要繳的貨款,有錯就改到正確,沒錯辦理日結,日結後就沒辦法再更改數量、款項,不然錢會收錯,日結完再轉匯入雲端系統後就扣庫存、開發票,最後變成應收帳款。至於B1268費用明細表內即其他雜費部分,係指跟配費及買塑膠袋的費用,公司有請廖珩鈞提供該資料,只要她提供的金額都有加總,就算她加計金額不足部分公司都還有再加上去,另外其他跟配費等從倉庫內找到的資料數額,也都通通算上去做扣減,依照伊之前在2個宅配事務中心工作的經驗,並沒有這麼多的費用要從這裡支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209至213頁),足徵前開宅配系統領物表、入金明細表等之所載,屬八德宅配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且業據證人證明真實而無不可信之狀況。復佐以經銷員郭承達、劉煒、蔡宜倩皆確認系爭宅配系統領物表金額無誤,並確認此貨款係交與廖珩鈞乙節,有渠等於前揭宅配系統領物表之簽認及書立之證明書可據,再參諸B1268貨款之批貨單、領物單及銀行存單等會計憑證縱認未經廖珩鈞保存,然既經樂多公司於111年3月發現異狀後即調取B1268貨款之宅配系統暨雲端記帳等,陸續計算轉登製作而提出系爭宅配系統領物表、入金明細表之資料,自得認定樂多公司之此等舉證已具高度蓋然性之憑信程度。故樂多公司所主張廖珩鈞擔任八德宅配處理會計帳務之職務,未確實將其持有B1268貨款全數存入樂多公司銀行帳戶,差額達56萬7218元(計算式:〈257萬0112元-7萬6200元-1萬0867元〉-191萬5827元=56萬7218元)等情,即屬可採。

⒌由前,廖珩鈞經手之系爭帳上短缺款項及B1268貨款均有未按

時如實入帳,金額各多達4、50萬餘元之缺口(前者事後經補上),且其於後續內部調查過程未予配合,樂多公司因此主張其違反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將其解僱。按會計收納人員之職責,首重廉潔守分,而廖珩鈞至案發時已擔任5年有餘之事務員,當知悉此為其對樂多公司所負最基本、最核心之忠實義務,本件經樂多公司稽核後爆發八德宅配大筆貨款不知去向之重大弊端,則廖珩鈞一人經手該等貨款,實屬難辭其咎。廖珩鈞固主張觀諸伊與主管翁世運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二)所述),即可知伊係信任公司及主管的情形下,始同意先行補足帳款及簽立切結書俾利上級結案等語,並提供其與翁世運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惟查該紀錄能辨識者僅有3月24日之對話內容,無法確認前後脈絡及是否為雙方對話之完整記載,廖珩鈞復捨棄證人翁世運之傳訊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本院無從交互比對事件全貌,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廖珩鈞已為反證而得推翻樂多公司已舉證之事實。至樂多公司提告廖珩鈞涉犯刑事不法部分遲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結,雖尚未知其是否構成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罪責,惟依上論證已足認廖珩鈞有無法清楚交代前揭期間帳務、未將銷貨款項如實入金致公司貨款短缺之重大違規情事,即有民事責任之可歸責事由。據此,本件堪信廖珩鈞未按期如實入金之違規作為,已然違反勞動契約核心之忠實義務,有悖勞雇間之信任託付與專業期待,則樂多公司調查後認其有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目「挪用公款,有具體事證」情事,即難認有誤。且樂多公司自111年3月稽查起始至終止契約前已予廖珩鈞3個月相當期間釐清或為補償,非無促其改善,惟廖珩鈞猶處於被動狀態不予配合,至此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已破壞殆盡。則綜上揭櫫廖珩鈞違失行為及其態樣、行為期間、對樂多公司財務、營運及內部紀律所生危險程度,應認已屬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達懲戒性解僱之標準,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亦難期待樂多公司僅以減薪或調職等較輕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是樂多公司抗辯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契約已於111年6月22日合法終止等語,洵屬有理。

⒍既如前述兩造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勞雇間之權利義務即自契

約終止翌日起消滅,則廖珩鈞據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自該日起按月支付之薪資本息,皆屬無理。又兩造其餘爭執之是否需扣除在他處勞務所得、廖珩鈞有無銷毀會計憑證等爭點,亦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廖珩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存入樂多公司銀行帳戶之45萬0466元,亦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廖珩鈞係於樂多公司以解聘為要脅,及誤認樂多公司

嗣後會提出單據且雙方會再進行核對之情下,始簽立切結支付45萬0466元予樂多公司,故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該給付45萬0466元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前已敘及之與翁世運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廖珩鈞固向其主管翁世運陳稱:「主任~公司的意思是覺得我不適任這份工作是嗎?所以要我離職?我把帳款處理掉,但是因為我還不知道為何少這麼多錢的情況下?我還是只有離職這條路能選?」,而翁世運係覆稱:「你誤會了!只要妳願意做!公司那我會盡力去解釋!我跟洪主任也很願意幫妳!當然公司有公司的想法!但是我會盡力去處理!我當然很相信妳!會少這麼多也是因為妳會計的帳確實沒有做好吧!既然發生了!我也很相信妳!目前就是解決事情!我很願意協助妳!做不完我也可以陪妳!除非妳真的跟我說妳不想做!不然我還是會幫妳想辦法的!但是短期內錢是要補的!這個部分比較困擾!但是你千萬不要亂借!說真的要跟妳先生開口的話好好溝通!他也很疼妳!」、「總公司熊襄也只是要原因!她沒有很強硬!就是要讓香月看切結書!切結內容當然沒有問題!只是原因要過的去!讓香月跟熊襄可以接受!公司還不知道!應該不會叫你再多簽什麼文件!」、「目前可能要先寫切結書!造成短缺的原因為何!我跟洪主任都在幫您!可能要仔細想想!我們的口徑要一致!讓襄理相信!這關過了就沒事了!所以要想想原因!我也會幫忙看看問題!加油!…」,廖珩鈞嗣亦回以:「不是啦主任~如果是你跟洪主任要我簽當然沒問題!我只是會害怕我拿錢出來處理了然後還要我簽一些很奇怪的文件,這樣我不就不太能理解(我指的是公司的部分)如果要我配合你跟洪主任我當然是沒有疑問!我在意的點是總公司的部分,當然我也有做不好的地方,但是能在短時間找出錯誤也不容易,所以我承擔金額的部分,要簽的切結是否由我跟妳還有洪主任三人都認同的狀況下我才簽,這樣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雖足徵廖珩鈞斯時曾聽聞過樂多公司要求其就八德宅配貨款短缺事件辭職以負責的消息,然就該後續翁世運回應及與廖珩鈞間之討論,僅堪認2人希望本次事件趕緊落幕,以及廖珩鈞若就短缺金額處理後,即能粉飾太平、息事寧人之意,訊息內並未見翁世運乃至樂多公司有何傳達不法危害意思表示,亦未有承諾樂多公司將提供憑證核對而使廖珩鈞誤認之話語。故縱廖珩鈞係因與翁世運之對話願返還系爭帳上短缺款項45萬0466元,亦僅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且其顯未就其被脅迫而為表示、或就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廖珩鈞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簽署之切結書、報告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據,均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⒊末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廖珩鈞因系爭帳上短缺款項,願簽立切結書及報告書自陳其錯誤,最終同意補償並匯還樂多公司45萬0466元等情,已如前述,則樂多公司受領廖珩鈞給付之該等款項,乃係基於廖珩鈞之切結承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廖珩鈞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樂多公司受領其匯付之45萬0466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廖珩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樂多公司返還45萬0466元本息,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而前項過失之有無,於侵權行為應以其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如前述,廖珩鈞身為負責收款、帳務等會計事宜之事務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等附隨義務,然就其經手之八德宅配108年至111年3月20日間之B1268貨款,卻有帳務不清、未將銷貨款項如實入金之違失作為,致樂多公司發生多達56萬7218元貨款短缺之重大弊端。縱廖珩鈞刑事部分尚未經認定侵占罪嫌,仍至少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過失,從而樂多公司主張其得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之競合法律關係,請求廖珩鈞賠償其所受損害56萬7218元等語,即屬有理。

(三)至廖珩鈞應賠償者為B1268項目之短缺貨款,與系爭帳上短缺款項之原因事實顯不一致,是廖珩鈞主張應予扣除其已返還之45萬4066元乙節,無從憑採。另樂多公司於反訴中之不當得利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該請求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廖珩鈞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樂多公司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3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樂多公司給付45萬04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樂多公司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廖珩鈞給付56萬7218元,以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1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505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廖珩鈞之請求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