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93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葉人中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廖珩鈞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乃主張反訴原告解僱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其因遭指控應收帳款異常而匯付之新臺幣(下同)44萬7547元;反訴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反訴部分,則係主張反訴被告已持訴外人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反訴原告請領零用金以支付影印機相關費用,卻侵占之而未支付應付予佳能公司之影印機租賃費用及影印費3257元,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有違反僱傭契約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反訴原告請求。是核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中固抗辯因反訴被告侵占公款,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解僱之,持此作為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然細繹反訴原告已陳明係「於解僱反訴被告後,嗣於111年7月間」接獲佳能公司之通知,始悉反訴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情,有其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另依反訴原告於111年6月22日解僱反訴被告之事由,係主張反訴被告有應收帳款與實收帳款短缺、及B1268宅配三輪車組之銷貨款項短缺共二部分之侵占事實,有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予反訴被告之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1566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綜上足徵反訴原告解僱反訴被告時之緣由,與應付予佳能公司費用而未付之款項短缺部分無關,是如附表所示之反訴訴訟標的,顯亦非本訴之防禦方法。從而,縱使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因與本訴間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不相同,各本於不同之事實行為,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關係可言。又反訴被告自始皆表示無合併審理必要、不同意反訴、反訴應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卷二第234頁)。準此,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反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
反訴訴之聲明 出處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70,475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之關於應付予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付之賠償請求新臺幣3,257元本息部分。 民事反訴起訴狀(本院卷一第319 、3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