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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04號原 告 呂惠珍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百貨專櫃銷售人員,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706元(計算式:《33,657+28,908+25,936+27,670+28,868+26,893+(29,332×13÷31)》÷6=30,705.4)。被告自110年5月起以原告工作地點撤櫃為由,未再安排銷售工作予原告,期間曾調動原告至深坑倉庫工作,旋即表示原告不適任;於同年6月15日安排原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詎被告又於同年7月1日表示原告業績未達標且年紀到了,即未再安排工作予原告,且不再給付原告薪資,更於同年月2日退保原告之勞健保,兩造於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9日均調解未果。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原告遂於110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185,363元、特休未休薪資15,353元、資遣費85,764元,共計286,480元(計算式:185,363+15,353+85,764=286,480),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薪資戶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止,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9,332元、33,657元、28,908元、25,936元、27,670元、28,868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9,062元(計算式:(29,332+33,657+28,908+25,936+27,670+28,868)÷6=29,0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5年4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7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7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1,17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0,706元,基此計算被告積欠其110年5月至7月短少給付之薪資73,798元、110年8月至11月未給付之薪資111,565元、特休未休工資15,35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88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