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08號原 告 陳旺田
張燦塘張炳煌張文裕
林文珍吳永興共 同 邱靖棠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旺田、張炳煌、吳永興(下稱原告陳旺田等3人)原告張燦塘、林文珍、張文裕(下稱原告張燦塘等3人,以下與原告陳旺田等3人合稱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退休前均為被告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員工,並各自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陳旺田等3人擔任電機工程師,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張燦塘、林文珍擔任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原告張文裕擔任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專員,為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張燦塘等3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屬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原告陳旺田等3人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所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故原告陳旺田等3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108年8月31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之規定辦理。
(二)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從事之工作性質,被告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時,仍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自應補發給之。為此,原告陳旺田等3人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原告張燦塘等3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固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系爭夜點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然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伊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依該函所示:「本公司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等語,可見此僅改變發放方式,並未變更系爭夜點費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又77年間伊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縱輪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起分別調整至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仍具餐費性質,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可憑。另若系爭夜點費屬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依比例領取,惟伊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明定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得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是伊公司發給系爭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夜點費,則系爭夜點費確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且伊公司基於作業方便,發給系爭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況「勞務對價性」著重對待給付之關係,應探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時,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而原告任職伊公司,明確知悉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擔任四班三值的輪值工作,不可能因伊公司不發放系爭夜點費即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勞務,當伊公司不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原告不得拒絕提供夜班輪班勞務,則系爭夜點費顯無對待給付關係而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原告工作給付之對價。
(二)勞基法於7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74年2月27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並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範疇,又勞委會固於94年6月14日刪除前開規定,然理由略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斷,不能因修正該施行細則,遽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佐以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有關雇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之內容,足認系爭夜點費並未因前揭法規修正刪除,即當然解釋屬於工資之一部。系爭夜點費有其歷史淵源,並非為減輕伊公司日後給付平均工資之責而將原屬工資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況依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性質,足知早於勞基法施行前已存在,縱有加發部分,亦於94年6月15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存在,該性質自始至終未曾變動,足認伊公司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作對價。
(三)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進用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係純勞工身分,且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伊公司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公司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系爭夜點費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亦非經濟部頒布之系爭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而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伊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四)原告陳旺田等3人係伊公司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就其等退休、薪資等事項,本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此所謂公務員法令係指公務員之人事管理法律及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本件退休金差額應否給付之爭議,應依國管法授權由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系爭退撫辦法,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72條亦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是原告陳旺田等3人之退休自應依系爭退撫辦法辦理;再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退休、薪資等事項並未如其他勞動條件,有擇優適用勞基法規定,則原告陳旺田等3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既係與退休、薪資事項息息相關,應依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及行政院所核定薪給項目定之,核無勞基法之適用。
(五)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以原告退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伊公司分就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如111年6月23日民事答辯(一)狀附表1所示之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算法三(即縱認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金額),其中以算法三最為可採。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勞工,原告陳旺田等3人擔任電機工程師,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張燦塘、林文珍擔任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原告張文裕擔任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專員,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原告均已退休。
(二)原告服務年資起算日期及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均詳如原告111年4月15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三)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被告公司採三班制輪值,分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或至12時)、大夜班(0時至8時)。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
(二)原告陳旺田等3人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原告張燦塘等3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均為被告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勞工,其中原告陳旺田等3人擔任電機工程師,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見不爭執事項(一)),其等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退撫辦法;原告張燦塘、林文珍擔任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原告張文裕擔任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專員,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亦見不爭執事項(一)),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被告公司抗辯被原告陳旺田等3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係屬於就退休事項所為請求,僅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定之,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2)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性質,採三班制輪值,分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或至12時)、大夜班(0時至8時)。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三)),是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原告提出之107至110年度薪給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63、65、69、71、75、79、81、
85、87頁),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愈高。申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被告公司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被告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公司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給與,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不足採信。
(3)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4)被告公司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期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發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係發放方式之改變,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公司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範疇。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單憑給付勞工系爭夜點費之數額均相同乙節,遽認即屬恩惠性給與,被告公司前揭辯解即難憑信。
(5)被告公司復辯稱:伊公司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受領金額性質之認定,均係依系爭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上旨,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本院卷第156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且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文或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被告公司前揭抗辯,亦無從採信。
(6)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範圍,被告公司雖辯稱: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惟至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辛苦,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目前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初夜點心費】+1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40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故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就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查:承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範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無從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被告公司每月發給原告系爭夜點費,統稱為深夜、初夜點心費,並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被告公司前揭辯解,委無可採。
(7)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期間,被告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則被告公司前述辯解即無實據。
(8)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不因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勞基法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陳旺田等3人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原告張燦塘等3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2、經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如本院認為補發退休金之適用範圍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且應計入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詳如原告111年4月15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陳旺田等3人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規定,原告張燦塘等3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數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旺田等3人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規定,原告張燦塘等3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01 陳旺田 67年8月10日 110年4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4,766.6667元 221,650元 110年5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4,983.3333元 02 張燦塘 65年11月4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5 退休前3個月 5,208.3333元 227,860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5 退休前6個月 4,987.5元 03 張炳煌 63年1月25日 108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1667 退休前3個月 4,700元 215,929元 108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8333 退休前6個月 4,885.8333元 04 張文裕 63年1月25日 108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1667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223,531元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8333 退休前6個月 4,879.1667元 05 林文珍 67年10月23日 108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4,916.6667元 219,722元 108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4,870.8333元 06 吳永興 64年9月1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5,208.3333元 229,508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5,029.1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