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11號原 告 蔡人豪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孫嘉立恢復工作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又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明確,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