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14號原 告 張秀娟被 告 三菱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3,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52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嗣終於民國
111 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
000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 萬3,76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除將本要求逕為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改提撥至其勞退專戶外,另擴張部分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項目,核各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3 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業務助理,處理被
告所屬社區巴士GPS 追蹤、乘客客訴電話、考核司機薪資依據與老闆交代事務處理,而被告隸屬於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小客車公司)所屬集團(尚有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上好公司》、力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其等於109 年約定月薪2 萬6,000 元、110 年約定月薪2 萬4,000 元,均以現金於次月下旬支付(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9 年7 月起即屢以財務困難為由積欠薪資,稱於收齊款項後即會給付,迨110 年10月15日突遭被告退保,其為免遭認定曠職而持續等待至同年12月31日,方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在案。
㈡系爭契約固已終止,惟被告尚積欠59萬4,000 元未為給付,
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3,76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是其應得請求:
⒈積欠薪資39萬6,000 元:109 年以月薪2 萬6,000 元計算共
15萬6,000 元(109 年7 月至同年12月)、110 年以月薪2萬4,000 元計算共24萬元(110 年1 月至同年10月),且其因不知遭被告退保勞保,持續打卡至110 年12月,故應得請求110 年10月整月薪資。
⒉資遣費16萬8,000 元:原告任職於被告處約7 年(自103 年至110 年),故以2 萬4,000 元計算共7 年所得。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 萬元:其從未申請特別休假,109 年度
、110 年度各有15日特別休假,以略為每日1,000 元計算後所得。
⒋勞工退休金2 萬3,760 元:109 年5 月至同年7 月、109 年
10月至110 年10月,以其實際領取薪資計算109 年每月應繳納1,560 元(109 年5 月至7 月、同年10月至12月)、110年應繳納1,440 元(110 年1 月至同年10月)。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00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
2 萬3,760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僱用駕駛員、接聽客戶來電之業務謝小姐而未曾僱傭原告,原告應係受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配偶)范錦增僱用擔任褓母,據聞乃原告欲獲取較高退休金、提高保額而由范錦增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單位爾,兩造間未曾成立系爭契約,且被告現法定代理人自10
3 年起即因罹病全由范錦增經營,復自109 年8 月起被告支票即陸續跳票,此後相關打卡紀錄應僅係原員工自行打卡,倘原告確受僱於被告,應提出受僱期間為被告提供勞務且相對受領薪資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應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成立系爭契約無誤:
⒈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與被告
成立系爭契約乙節,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單、在職證明書、所屬集團公司列表、作業方式、司機明細帳、出勤報表、社區巴士乘車憑證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8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
108 頁至第140 頁)。觀之在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自103 年
8 月1 日即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又據原告勞保與就保、健保投保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7頁),益見其曾陸續由力霸公司、金上好公司、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一一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健保之紀錄,並經本院調取原告、范錦增、訴外人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陳秀琴、上上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1560 號等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謂其主張被告隸屬於上好小客車公司所屬集團,具實質同一性而應合併計算年資乙節,應足採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述自103 年起即未實際經營,並提供三重介壽路存證號碼142 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0頁),倘伊所述為真,當未瞭解兩造間究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另系爭契約已於110 年10月15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乙節,同
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 年1 月6 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
151 號函暨歇業事實認定會勘記錄與照片等存卷足考(見司促卷第8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且為原告於本院庭期中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9 頁)。又原告固一度改陳系爭契約至110 年12月31日方告終止(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打卡紀錄為佐(見司促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76 頁),姑不論比對其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有不同版本情形難以判斷實際終止日(見司促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2 頁),且據前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暨歇業事實認定會勘記錄與照片所載(見司促卷第10頁至第14頁),於111 年1 月3 日查訪時已知被告於半年前即清空物品、招牌並退租之,原告勞務提供地更於110 年10月5 日遭斷水斷電,其於勞動局詢問時更自陳:
其在環河北路2 段69巷5 號工作至110 年10月5 日,該址即遭查封並斷水斷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實難認被告尚未歇業而有繼續系爭契約之可能性,是其此部分復為主張,自不足採,系爭契約應以110 年10月15日為最後工作日並告終止,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5,090 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1,
589 元至其勞退專戶部分,應屬可認:⒈兩造間確自103 年8 月1 日至110 年10月15日止成立系爭契
約乙節,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於前開僱傭期間,被告當負有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至為明灼。惟就原告向被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計算式部分,基於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是當祇能就原告主張項目、金額與計算方式進行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8萬3,613 元:
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各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其如附表原告主張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業提出
薪資明細單為憑(見司促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0 頁),然因系爭契約已於110 年10月15日最後工作日後即告終止,此後被告即無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就該月份當祇能請求1 萬1,613 元甚明(計算式:24,000÷ 31 ×15≒11,61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雖不同意給付,但未見伊提出任何業已如數清償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8 萬6,472 元: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既係被告於110 年10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 款因歇業而終止一節,已如上述,且原告任職時即採勞退新制,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任職於被告處至110 年10月15日工作末日之資遣年資為7 年2 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
3.603 (計算式:{7 +【2 +15÷ 31】÷ 12}÷ 2 ≒3.60
3 ),原告亦主張其於離職前6 個月固定薪資為2 萬4,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 萬6,47
2 元(計算式:24,000× 3.603 =86,472),除此以外部分則屬無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2 萬5,005 元,應屬有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10年未
滿者,應給予每年15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前段自明。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即悉。據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灼。
②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有30日特別休假未休一節,
有其提出107 年至110 年10月打卡紀錄所呈現別無週六日以外之休假紀錄在卷足悉(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輔以其於被告處既已任職7 年有餘,依前開規定當有109 年度、110 年度特別休假共30日,堪信所言應屬可認。又本件認原告109 年月薪2 萬6,000 元、110 年月薪2 萬4,000 元乙情,業如本院說明如前,則於年度終結、系爭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所得工資,109 年1 日為867 元(計算式:26,000÷ 30≒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110 年1 日為
800 元(計算式:24,000÷ 30=800 ),是原告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2 萬5,005 元(計算式:867 × 15+800 ×15=25,005),其主張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乙情,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自難憑採。
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1,589 元至其勞退專戶: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各有明文。但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 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②原告既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
並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揆之前揭規定,被告當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無訛。惟依原告所提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 年10月27日保退五字第1111030207
0 號函所示(見司促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就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範圍即如附表所示自10
9 年5 月起至110 年10月止,被告確未提繳109 年5 月至同年7 月、109 年11月至110 年10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109年10月則祇提繳1,428 元,僅因系爭契約於110 年10月15日最後工作日後業告終止,被告應毋庸提繳110 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勞工退休金無疑。又參原告109 年月薪2 萬6,00
0 元、110 年月薪2 萬4,000 元,業如前述,並因係於110年1 月方調整薪資,勞工退休金之調整應於110 年3 月生效,是月提繳工資則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應投保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準,並因系爭契約僅至110 年10月15日止,該月應提繳退休金應為697 元(計算式:1,440 × 15÷ 31≒697 ),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參諸原告請求金額較法定金額為低,當以其主張為準以免訴外裁判,則扣除109 年10月已提繳之1,42
8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 萬1,589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乙情,應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⒍據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49萬5,090 元(計算式:383,61
3 +86,472+25,005=495,090 ),及提繳2 萬1,589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至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遲應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 年4月27日送達被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4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自11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自103 年8 月1 日至110 年10月15日期間成立系爭契約,並因系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而告終止,被告尚積欠部分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且未提繳部分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90 元,及自11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 萬1,589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原告主張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所屬月份 原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積欠薪資 應提繳退休金 備註 應投保工資 積欠薪資 應提繳退休金 備註 1 109年5月 0 1,560 (依司促卷第16頁所載)以約定薪資26,000×6%計算所得。 26,400 0 1,560(原1,584) 應提繳退休金依應投保工資欄所示金額26,400× 6%計算得出1,584 ,又109 年10月應有部分提撥,故只能請求差額及原告原主張金額。 2 109年6月 0 1,560 26,400 0 1,560(原1,584) 3 109年7月 26,000 1,560 26,400 26,000 1,560(原1,584) 4 109年8月 26,000 0 26,400 26,000 0 5 109年9月 26,000 0 26,400 26,000 0 6 109年10月 26,000 1,560 26,400 26,000 132(原156) 7 109年11月 26,000 1,560 26,400 26,000 1,560(原1,584) 8 109年12月 26,000 1,560 26,400 26,000 1,560(原1,584) 9 110年1月 24,000 1,440 (依司促卷第16頁所載)以約定薪資24,000×6%計算所得。 26,400 24,000 1,440(原1,584) 應提繳退休金依應投保工資欄所示金額24,000× 6%計算得出1,440 ,又系爭契約僅存續至110 年10月15日止,故該部分薪資與退休金提撥僅部分,與原告原主張金額有理。 10 110年2月 24,000 1,440 26,400 24,000 1,440(原1,584) 11 110年3月 24,000 1,440 24,000 24,000 1,440 12 110年4月 24,000 1,440 24,000 24,000 1,440 13 110年5月 24,000 1,440 24,000 24,000 1,440 14 110年6月 24,000 1,440 24,000 24,000 1,440 15 110年7月 24,000 1,440 24,000 24,000 1,440 16 110年8月 24,000 1,440 24,000 24,000 1,440 17 110年9月 24,000 1,440 24,000 24,000 1,440 18 110年10月 24,000 1,440 24,000 11,613 697 總計 396,000 23,760 383,613 21,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