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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23號原 告 陳建賢

張國光

林志銘李正雄王茂崑周文吉羅晉東曾貴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邱靖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陳建賢、林志銘、李正雄、王茂崑、周文吉、羅晉東、曾貴毓(下與原告張國光合稱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3萬7,30

6 元、16萬9,485 元、19萬1,985 元、7 萬6,393 元、26萬1,763 元、14萬5,141 元與13萬6,48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嗣以民國111 年8 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其等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3 頁),實就原告王茂崑、曾貴毓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原告陳建賢、林志銘、李正雄、周文吉、羅晉東、曾貴毓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該等程序事項亦無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任職於台東區營業處之線路裝修員,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現除原告周文吉、羅晉東、曾貴毓(下合稱原告周文吉等人)各於109 年5 月1 日、同年月31日與同年9 月30日退休外,餘等(下稱原告陳建賢等人)仍未退休,且於10

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

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

㈡本件原告除原告張國光外,均依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係從

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流作業,分為平日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平日日班含小夜班(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平日大夜班(晚上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週六日日班含小夜班(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週六日大夜班(晚上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亦對其等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分別發給40

0 元、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此係針對夜間工作輪值、實際輪值次數為核發條件,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由代班人員領取,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經常性給付、勞務對價性要件而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不因加發與否或前曾以實物發放而異,此應為兩造間之共識及合意。再除上述工作內容外,原告陳建賢、張國光、林志銘、李正雄、王茂崑、羅晉東與曾貴毓等人尚擔負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發放標準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約聘僱或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有別,更毋庸長時間統計,全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也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㈢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之日結清其等

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際,全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一同納入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且其中原告陳建賢等人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該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不合,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職是,應以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或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此等差額係因結清或計算退休金數額漏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爭議,又本件原告固現全數退休,其中原告陳建賢等人係先結清舊制退休金,但系爭協議書自係勞資合意一次給付結清,應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後即可請求該等數額,並於結清舊制年資日或退休日起30日內未給付即起算利息,不因其等結清時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㈣爰就原告周文吉等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

第1 項第1 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原告陳建賢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台東區營業處,除原告周文吉等人乃

退休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外,原告陳建賢等人全於94年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9 年

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之僱用人員,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載均屬正確無誤。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前向經濟部與被告爭取多年而達成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斯時經過多次研商會議而達成共識,又以公開說明會詳細溝通,原告陳建賢等人既分別填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再於108 年12月間各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應屬瞭解,當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者僅限於「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等項目而不含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在內,要無顯失公平情事,衡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既為勞雇雙方可自由協議之規定,原告陳建賢等人於思考相關利益後自主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條件、民法第71條之規定。又該項目表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實寬於一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司行號,更提供提前領取相關給與、存入特定帳戶仍有政府保障之最低收益,甚得年資併計而保有領取月退資格,整體而言顯利於本件原告,且該法條顯應在於工作年資之保留及年資結清時之給與標準,其等當不得事後再度起訴請求將約定範圍外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以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計算。

㈡其次,系爭夜點費源於日治時期為體恤輪班人員初、深夜時

段出勤所發放,支給標準均同,本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祇因64年起因發放食品報銷手續繁瑣,立於作業面考量而改以現款方式替代,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須出勤2 小時以上始得支領,若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更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又係每月依輪值次數結算,也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異,實未改變單方恩惠性給與、屬餐點費之性質。至系爭司機加給亦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基於除原告周文吉外之其餘原告乃負責巡視、處理、保養、維護電線桿等線路之線路裝修員,一定要有車輛方能抵達現場,而需其中一人擔任司機,被告則獎勵性給予系爭司機加給,自無對價關係,且福利給付可能為偶發或經常性,故不因系爭司機加給為常態發放即認具勞務對價性,此等待遇長久以來未曾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否則也會受經濟部、審計部考核糾正,要無規避法律之故意或必要。復除原告張國光之其餘原告均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或巡修值班部門,縱被告未提供系爭夜點費,其等亦無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勞務之餘地,是系爭夜點費也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與勞務對價性無涉,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所指「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內容相合。被告既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本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中充分反映,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經濟部手冊也明確規範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未含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在經濟部未核定准予列入之情況下,當不得列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況77年7 月起因被告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加發夜點費而區分出「一般」夜點費(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與「加發」夜點費(即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之不同,一般夜點費乃非輪班人員出勤均可支領,更見僅係餐費、恩惠性福利措施之性質無誤,且94年6 月14日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即明文排除系爭夜點費於工資範疇,至少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之計算也不得包含系爭夜點費。

㈢縱系爭夜點費均應納為除原告張國光外其餘原告之平均工資

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或退休金金額,基於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性質之不同,應祇以加發夜點費即初夜每次175 元、深夜每次250 元為計算,又或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得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甚或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加發夜點費部分為計算方屬妥當,進而提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被告抗辯欄所示算法

一、二、三供參,其中更以算法三最為可採。復因109 年7月1 日為原告陳建賢等人之舊制年資結清日,與實際退休日無關,請併斟酌本件利息起算日是否以實際退休日30日後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1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之台東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其

等全為純勞工,其中原告陳建賢等人業於108 年12月25日與被告分別協議,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外,原告周文吉等人則分別退休後向被告領取退休金。現本件原告業已全數退休。相關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兼任司機加給等明細,均如本院卷第421 頁所示(按:惟該附表原告羅晉東姓名及服務年資起算日誤載為「羅進東」與69年4 月5 日,可參本院卷第199 頁,故予更正)。

㈡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本件原告於舊制退休結清日或退休日前6 個月之工作內容,除原告張國光外均需輪班;另原告陳建賢、張國光、林志銘、李正雄、王茂崑、羅晉東與曾貴毓曾兼任司機即出勤搭載同事前往施工現場之工作內容。

㈢被告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

夜點費每次為250 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 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0 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㈣被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被告抗辯算法一、二、三欄所示金額

,以及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即本院卷第391 頁至第393 頁附表1 、2 所列應補發金額算法、前6 個月司機加給金額記載等,以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予其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有無因系爭夜點費加發或非加發而有不同?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得否認定原告陳建賢等人就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有無民法第71條規定而使該部分約定無效?㈢如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退休金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18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無誤,也不因系爭夜點費範疇屬一般或加發有別: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

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處,除原告張國光外均需配合24小時

全天連續作業,進行除服勤時間有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區別外,其餘工作性質均無不同之輪班乙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㈡。各類班別雖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但僅輪班或代班含小夜班、大夜班班別之人員得領取初夜250 元、深夜400 元之夜點費,倘為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者,尚得領取初夜75元、深夜150 元之夜點費,此乃輪值日班人員者所無,足見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在發放金額上予以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綜合以觀,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

②復觀被告採行24小時全日連續作業,而需輪值之常態工作制

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尚屬有間,且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含小夜班、大夜班班別之日數給付系爭夜點費乙節,有本件除原告張國光外之其餘原告各自109 年度或110 年度薪給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

177 頁至第127 頁、第145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

9 頁、第173 頁至第183 頁、第187 頁至第197 頁、第201頁至第211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且據被告(43)管人字第0175號通知、人事規定補充要點、電人一字第6406-0

321 號函、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等所呈現系爭夜點費歷年調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353 頁至第359 頁),系爭夜點費自日治時期至今,本於42年以前僅提供深夜一般點心費2 元予輪值人員,漸次擴大適用範圍至見習生,隨時間流逝逐漸提高額度,本按實核給每月以15次為限,再自69年12月起擴大至一般初夜點心費、77年7 月起更增添加發點心費等至今未曾間斷,顯屬反覆給與之模式,甚以輪值時段、期間長短對人體健康影響程度高低等因素衡酌,應係基於雇主即被告因應經營狀況,逐漸有伊能力、為求永續經營考量勞工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陸續調整金額及適用範圍,至臻明確。職是,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足信已符前開規定及要旨之「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等要件,並不因「一般」或「加發」而異,洵堪認定。

⒊系爭司機加給部分:

①除原告周文吉外之其餘原告除其等原職外復兼任司機,又參

被告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07 頁至第410 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復雖為檢討覈實發放支給、減少小型車兼任司機加給人數,猶仍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而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則免除兼任,以落實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乃至各地巡視、維護線路狀況之線路裝修員本職外,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仍從事線路裝修員前述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標準,參酌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

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07 頁至第410 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關聯之故,縱被告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以:確實辦理兼任小型車司機人員退離後加速遞減人數上限進程,且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者改以每人每月4,000 元加給且不隨晉級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9 頁至第410 頁),參諸該函文所揭示為覈實支給、管控成本之目的,應不因將原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之支給標準更易成定額給付、函文上特意註記「慰勞性、恩給性」等文字而逸失伊勞務對價性之性質,附此敘明。又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除原告周文吉外之其餘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工資之

明確定義,抑或認定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事,猶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影響基於時間、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因素給予之勞務對價,遑論自被告所陳非輪班者若欲夜間出勤時仍得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夜點費之情形互為比對,更徵因需輪班人員長期輪班、作息日夜顛倒所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較諸非輪班者夜間出勤可獲得之夜點費為甚,進而作為系爭夜點費核發之衡量基礎,當難認定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要無疑問。至行政院、經濟部之函示看法或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如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

352 頁、第363 頁至第372 頁),亦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經濟部函示或經濟部退撫手冊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原告陳建賢等人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

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進而認定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早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42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夜點費等項,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更因此令被告取得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因而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取而代之,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原告陳建賢等人已簽署系爭意願調查表、協議書,

在理解相關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等非法定薪給不在約定結清範圍之情況下決定合意為該舊制結清,故認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情事,但民法第71條既規定倘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即無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就平均工資之約定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業如本院詳予說明如上,當不足以原告陳建賢等人業簽署系爭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等行為,即遽謂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如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

制結清金額、退休金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生效,依該

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計算,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現行辦法第9 條),亦同此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給付標準。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2 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此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業如前述,足見亦屬系爭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是無論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後之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彰明確。

⒉兩造既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

,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計算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排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僅以加發夜點費為計算依據云云,尚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係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並與結清舊制年資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應予准許。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含「一般」與「加發」、系爭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且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有別,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除原告陳建賢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且本件原告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算法一 算法二 算法三 1 陳 建 賢 68年6 月8 日 109 年7 月1 日(實際退休:110 年5 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3 個月 3,777.3333 134,551 55,867 46,223 28,88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結清前6 個月 2,755.3333 2 張 國 光 65年2 月18日 109 年7 月1 日(實際退休:110 年9 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結清前3 個月 4,266 191,970 0 0 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結清前6 個月 4,266 3 林 志 銘 64年8 月1 日 109 年7 月1 日(實際退休:110 年2 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 結清前3 個月 3,326.3333 162,285 54,600 37,800 23,62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 個月 3,793 4 李 正 雄 66年2 月20日 109 年7 月1 日(實際退休:110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 個月 3,733 183,985 88,000 64,000 40,00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 結清前6 個月 4,266.3333 5 王 茂 崑 66年9 月24日 109 年7 月1 日(實際退休:110 年2 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3 結清前3 個月 933,3333 78,704 56,545 43,634 27,27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 個月 2,111 6 周 文 吉 66年11月1 日 109 年5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結清前3 個月 3,216.6667 187,014 187,014 138,228 110,508 109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結清前6 個月 4,633.3333 7 羅 晉 東 69年4 月15日 109 年5 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 個月 3,200 141,566 45,578 36,334 22,709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 個月 3,133 8 曾 貴 毓 66年11月1日 109 年9 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5 結清前3 個月 3,199.6666 143,980 79,200 50,400 35,438 109 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 個月 3,199.5 備註 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除張國光僅兼任司機加給、周文吉僅夜點費外,陳建賢、林志銘、李正雄、王茂崑、羅晉東、曾貴毓尚含兼任司機加給(見本院卷第393 頁)。 被告所列算法計算式(僅含夜點費部分)如下(見本院卷第421 頁): ⒈算法一: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結清金額)。 ⒉算法二: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結清金額)計算計入夜點費。 ⒊算法三: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結清金額)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