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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29號原 告 吳健豪

陳儷文黃庶恩王憶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鷹颺行銷科技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健豪、陳儷文、黃庶恩、王憶瑄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2,066元(包含薪資172,600元、特休未休工資23,333元及資遣費6,133元)、170,743元(包含薪資141,700元、特休未休工資23,333元及資遣費5,710元)、33,457元(包含薪資31,200元及資遣費2,257元)、27,856元(包含薪資33,400元及資遣費2,441元,扣除被告給付7,985元),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1,880元、1,000元、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各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73元(計算式:2,210×2/3)、1,253元(計算式:1,880×2/3)、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計算式:1,000×2/3),故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737元(計算式:2,210-1,473)、627元(計算式:1,880-1,253)、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元(計算式:1,000-667)。另原告均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即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7元(計算式:737+3,000元)、3,627元(計算式:627+3,000元)、3,333元(計算式:333+3,000元)、3,333元(計算式:

333+3,00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1,580元,原告吳健豪、陳儷文、黃庶恩、王憶瑄尚應補繳各3,342元(計算式:3,737-{1,580÷4=395})、3,232元(計算式:3,627-{1,580÷4=395})、2,938元(計算式:3,333-{1,580÷4=395})、2,938元(計算式:3,333-{1,580÷4=39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