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30號原 告 瑞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被 告 黃尉愷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沈 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公司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數位有限公司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其他業務。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前不得受雇於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之企業並負責相關業務;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前不得受雇於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其他業務之企業並負責相關業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行銷企劃專員,本應恪守忠實義完成原告交辦之任務,惟被告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110年3月28日創立「ULTRARM」品牌之臉書粉絲專頁,並於110年10月29日登記設立奧創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以臉書粉絲專頁及官方網站販售與原告完全相同之螢幕支架,並於官方網站上登載「客戶服務時間每天10:00~20:00」,與被告表定上班時段重疊。

(二)嗣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四、乙方不得於在離職後2年内,以乙方個人或丙方公司名義為與甲方公司相競爭之行為,詳細範如下:(一)期間:附件第三點3、4項禁止期間15個月,其餘禁止期間2年。(二)禁止範圍:乙方不得以個人或丙方公司名義經營與甲方公司相同、相近業務,詳如附件禁止清單所示。乙方亦不得受雇於與甲方有經營相同、相近業務之企業並負責如附件所示業務,惟若係乙方或是丙方公司於簽立本和解書前已成立之買賣關係所生保固、維修行為,不在禁止範圍(若雙方就是否為保固、維修發生疑義,應由乙方負舉證之責)。(三)違反之損害賠償:乙方違反前一項之規定者,經甲方公司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甲方公司除得對乙方因此所得之利益行使歸入外,並應另行支付甲方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依約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且於113年3月10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數位有限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相似之其他業務。詎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被告應履行分別為15個月及24個月之競業條款,均未屆滿,卻持續經營ULTRARM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發佈販售螢幕支架之消息,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等情。

(四)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公司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數位有限公司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其他業務。3、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不得受雇於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之企業並負責相關業務;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前不得受雇於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其他業務之企業並負責相關業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營北美市場之電腦周邊零組件,並供貨予美國及北美市場,被告於受雇期間克盡己職拓展北美市場,被告前因受雇期間自創品牌販售螢幕支架,經原告終止僱約契約並簽訂系爭和解書,除要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並禁止被告離職後從事與原告相同、相似之業務,惟被告諮詢律師,始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時,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給予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且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即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範圍),系爭和解書因違反上開規定,應屬違法而無效,被告已於111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此疑義,原告卻拒絕回覆,被告仍於111年3月15日支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損害賠償300,000元,扣除原告應付被告之薪資18,253元後,匯款281,747元予原告,並於111年3月17日委請律師重申系爭和解書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而無效之情事。

(二)原告經營美國及北美市場,而被告經營國內市場,雙方本無競爭關係,而無競業禁止之必要,遑論系爭和解書未就競業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限制,僅泛稱禁止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或奧創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及禁止被告任職於與原告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之企業,該限制區域未具體明確、漫無限制,且超出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且於被告競業期間無代償及津貼之措施,強行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職業自由及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該競業條款違背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無效之競業條款顯無據。況原告於107年間向員工表示不再經營台灣國內市場,並將台灣既有庫存全數低價出售予原告之員工,可知兩造間並無競爭關係。縱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停止從事螢幕支架業務已逾10個月,應得依法酌減違約金。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107年3月1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兩造間勞動關係於111年3月10日終止。

(二)兩造曾因被告在職期間之行為,於111年3月10日在原告瑞朋公司進行和解協商,並於當日就和解條件達成合意,簽署和解書(即系爭和解書)。

(三)系爭和解書第4條限制被告經營附件所示之業務,及禁止任職相似業務之企業等競業禁止條款。

(四)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系爭和解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被告業於111年3月15日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將281,747元匯入原告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銀行: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戶名:瑞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21-10-012406號)。

(六)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重申原告公司系爭和解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和解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二)原告公司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記載之行為,是否有理由?(三)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之刊登廣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和解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勞基法第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新增,乃將我國司法實務上及學說上對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控制具體化。而其立法之目的,本在平衡勞動契約之關係中,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及正當營業利益,基於契約自由,勞資雙方得於勞動契約關係中自行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勞工於離職後至類似行業從事相似工作,然為免過度干預勞工之工作權及轉業自由,故有一定程度之限縮,對於勞工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設有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之限制,雇主並應給予勞工相對應之合理補償。然此規範,應在於保障勞動契約中之勞資雙方關係,倘勞資雙方因其他原因發生紛爭,從而在勞動契約以外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自當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及前揭有關和解契約締結之規定及解釋,以認定該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此種情形因已逾越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限制之範圍,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締結原因,係因被告於在職期間創立奧創公司,經營販售與原告完全相同之螢幕支架,甚且於表定上班時間經營與原告相競爭之業務,涉犯背信、違反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希望原告不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兩造始磋商締結之,被告就前情並不爭執。另締結系爭和解書之過程,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協理陳秀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係原告公司管理部協理,負責人資、公司大小事包括總務、突發事件處理,其中管理人事部分,包括聘用、資遣員工,蒐集資料後向老闆報告,由老闆裁決、判斷。本件係因渠等收到原告公司員工匿名信告發被告在上班時間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一樣的內容在賣東西,該匿名信以pdf檔,有照片檔等,提及被告設立奧創公司,有很多資料尤其相片檔與渠等廠商很多是一樣的東西,其很多內容僅有公司內部才會有,很詳細,外面的人不會知悉,故渠等判斷為原告公司員工告密。因為要確認上情,渠等找公證人把密告內容先上網把奧創公司網站保存下來,後來才找律師來協商。嗣後伊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葉素芬向原告公司建議要資遣被告。因本件範圍多大不知道怎麼處理,因此請律師提供建議這個案件要怎麼處理,律師於111年3月10日寫系爭和解書當日到原告公司與被告協商,當日有伊、葉素芬、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欽律師、黃亦揚律師、被告在場。因為被告就在公司上班,是當天才請被告談這件事情,因為公司是在2月底接到密報,有上開蒐集證據的過程,簽和解書當天才請被告開會。原告公司先請律師跟被告解說,問被告是否有設立公司,確認是被告設立的公司後,請律師跟被告說其行為有違反刑法情事,要被告賠償、侵權行為、跟商業洩密的問題,因被告的奧創公司服務時間與原告上班時間重疊,協商時間約為上午11時許至1時許,大概2個多小時。協商前,原告公司並未決定以和解方式處理,一開始與老闆有討論好幾個想法,沒有預設立場,因為被告行為有犯刑法,曾考慮過提出刑事告訴,因影響公司層面很大,且原告公司從未碰過這種事情,而且因為本件是員工密報,也會涉及公司治理的問題。為提出刑事告訴之準備,渠等事先通知原告公司附近北新路的江陵派出所,有報備,警方說協商當天萬一有什麼問題渠等打電話過去,警方就馬上可以到。因怕協商過程發生衝突,而且被告是比較衝的人。而最終因原告有說明刑事責任問題,被告說希望不要追究刑事責任,也願意賠償原告,故原告想說給年輕人機會,才會和解,和解之訴求為被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擬定方式,係因被告說不要提出刑事告訴,故渠等朝競業禁止、賠償的方向,且要求放在奧創網站上的照片立即下架,和解書內容一條一條跟被告討論,如競業禁止期間,原告公司一開始說2年,被告說可否先縮短,或等其先把庫存賣完1個月後再開始起算競業禁止期間,或原告把被告庫存全部買回,上面三個提案渠等當然不同意,後來談來談去才改為15個月,賠償金額提高。賠償金額部分,計算原告1個月損失不只一百多萬元,因被告一個月營業額一百萬元以上,談來談去定成30萬元,這金額是考慮到有競業禁止,否則的話原告公司損失不只30萬元,因被告經營奧創公司都是在上班時間,原告有付薪水。競業禁止區域方面,因原告全球業務都有在做,故全面禁止,被告應該知道原告一步一步拓展營業範圍,有臺灣、北美、日本、澳洲。又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被告給付賠償金方式是伊提出,因為原告公司還要付被告薪水,如果錢匯過去匯過來會很麻煩,所以當天伊就把被告薪資算出來,被告只要補差額給原告即可。有關被告當天討論的態度,事前本來擔心被告,因為被告原先是一個比較衝的人,擔心起衝突,才有事先去派出所報備,當天被告是平靜的討論,也沒有激動的爭執,就只有就競業禁止期間、金額、買回庫存做討論。被告一開始就表明希望公司不要告刑事案件,至於詳細討論過程伊已經忘記,但就是往這個方向走,即是以原告公司不追究刑事責任,被告應負何等責任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9頁)。證人陳秀莉固為原告公司員工,然考諸其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之邏輯矛盾,或與事理相悖之情事,仍應屬可採。

3、則綜觀證人陳秀莉上開證述內容,並綜合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堪認系爭和解書之締結,起因在於被告有前揭在職期間利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自行設立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業務,且有不法使用原告公司資源用作設立奧創公司網站之用等行為,而有涉犯刑責之嫌,故被告為免於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故願退讓同意下架奧創公司網站上有關未經許可使用原告公司素材、同意競業禁止條款及賠償原告公司損害,並自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離職,而換取原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磋商後縮短競業禁止期間及降低賠償金額,兩造均互有讓步,而兩造協商之時間並非短暫、匆促,被告於協商期間之態度平和,難認有何脅迫或在不充分思考下締結系爭和解書情事。且斯時被告亦已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係在勞動契約以外,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自無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適用,是縱系爭和解書並未明載競業禁止之區域及合理補償內容,亦不生被告抗辯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法律效果。又被告固另抗辯稱因原告並未告知其競業禁止需受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限制,應給與被告合理之補償,被告方同意本件和解,故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得撤銷本件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本件既無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是否告知前情,即無礙於被告是否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被告自無依前揭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之餘地。

4、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中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因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抑或經被告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均無理由。前揭約款仍屬合法、有效。

(二)原告公司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記載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在離職後2年內,以乙方個人或丙方公司(按:即奧創公司)之名義為與甲方公司(按:即原告公司)相競爭之行為,詳細規範如下:(一)期間:螢幕支架如附件第三點第3、4項禁止期間為15個月;其餘禁止期間為2年。(二)禁止範圍:乙方不得已個人或丙方公司名義經營與甲方公司相同、相近之業務,詳如附件禁止清單所示。乙方亦不得受雇於與甲方有經營相同、相近之業務之企業並負責如附件所示業務,為因乙方或丙方公司於簽立本和解書前已成立買賣關係所生之後續保固、維修行為,部屬禁止範圍(若就是否為保固、維修發生疑義應由乙方舉證證明)」。

2、系爭和解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違反競業禁止情事,乃經原告提出奧創公司官方網站、奧創公司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上張貼販賣螢幕支架訊息之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自屬有據。

(三)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之刊登廣告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3項約定:「違反之損害賠償:乙方違反前一項之規定者,經甲方公司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為改證實,甲方公司除得對乙方因此所得之利益行使歸入權外,並應另行支付甲方公司新臺幣五十萬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經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有前揭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發見上情後,即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欽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停止前揭行為,然被告仍未改正,乃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則被告既有前揭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2項之行為,則原告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有理由。

3、被告另抗辯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協商並締結系爭和解書之時,被告係基於換取免於原告對其為刑事訴追之讓步,而充分考量後同意以競業禁止、違約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條件讓步,而基於自由意思同意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書。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而衡諸前揭競業禁止約定甚屬明白,亦非苛刻,被告詎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旋置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無物,而繼續為與原告相競爭之營業行為,無遵守契約之誠信,亦嚴重破壞私法秩序。倘允被告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係允許當事人任意毀棄契約,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故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請求酌減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公司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其經營之奧創數位有限公司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其他業務。(三)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前不得受雇於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之企業並負責相關業務;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前不得受雇於經營與聲請人相同、相似之其他業務之企業並負責相關業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