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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37號原 告 彭朋煌

申屠名龍被 告 如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朋煌新臺幣(下同)514,167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屠名龍192,0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514,167元、192,042元為原告彭朋煌、申屠名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彭朋煌1,153,985元、原告申屠名龍645,146元,民國112年3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彭朋煌1,132,365元、申屠名龍625,146元(卷第200頁),同年6月30日表明不再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彭朋煌部分18,198元、申屠名龍部分13,104元)(卷第261、201頁),聲明應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唯一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RUBY PAVILION LIMITED紅軒有

限公司(下稱紅軒公司)於111年8月8日同意解散被告,並委任黎廸珊為清算人(卷第85頁股東同意書、第87至8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惟黎廸珊早已出境,且於111年8月15日經紅軒公司同意辭任清算人職務(卷第91、191頁),又紅軒公司雖表明另委任潘忠宏為清算人(卷第191頁),惟潘忠宏否認之(卷第199頁),爰依原告聲請,選任原擔任被告實際負責人之趙志弘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卷第199、259至260頁)。

原告主張:原告彭朋煌、申屠名龍分別自109年3月2日、5月1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彭朋煌每月工資10萬元、申屠名龍每月工資7萬元,於次月15日發放,彭朋煌另有兩個月工資額之年終獎金;惟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未發放同年9月份以後之工資,111年1月28日各補發工資2萬元、同年4月15日各補發1個月工資後,同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彭朋煌工資及年終獎金共98萬元(10萬元/月×8個月+20萬元-2萬元)、發給申屠名龍工資54萬元(7萬元/月×8個月-2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彭朋煌資遣費112,500元、發給申屠名龍資遣費72,04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彭朋煌未休特別休假6.5日工資21,667元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彭朋煌1,114,167元、申屠名龍612,04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各以6個月(110年9月至111年2月)工資換取紅軒

公司股份,故彭朋煌僅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及年終獎金共38萬元(10萬元/月×2個月+20萬元-2萬元)、資遣費112,500元及未休特別休假6.5日工資21,667元,合計514,167元,申屠名龍僅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12萬元(7萬元/月×2個月-2萬元)及資遣費72,042元,合計192,042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彭朋煌、申屠名龍分別自109年3月2日、5月11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彭朋煌每月工資10萬元、申屠名龍每月工資7萬元,於次月15日發放,彭朋煌另有兩個月工資額之年終獎金,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未發放同年9月份以後之工資,111年1月28日各補發工資2萬元、同年4月15日各補發1個月工資後,同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已提出聘僱合約(彭證6、申屠證5)、服務證明書(彭證7、申屠證6)、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彭證9、申屠證7)、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彭證2、申屠證2)、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彭證5、申屠證4)、員工請假卡(彭證4)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發給彭朋煌資遣費112,500元、發給申屠名龍資遣費72,04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彭朋煌未休特別休假6.5日工資21,667元等語,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

㈢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彭

朋煌工資及年終獎金合計98萬元(10萬元/月×8個月+20萬元-2萬元)、發給申屠名龍工資合計54萬元(7萬元/月×8個月-2萬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各以6個月(110年9月至111年2月)工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故彭朋煌僅得請求工資及年終獎金合計38萬元(10萬元/月×2個月+20萬元-2萬元)、申屠名龍僅得請求工資合計12萬元(7萬元/月×2個月-2萬元)等語。

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各以6個月工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等語,有

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與紅軒公司所訂認股書(Subscripti

on Letter,下稱110年認股書)記載「We agree to apply

for and request you to allot to us 500 Shares of

the Company at NTD500,000元(the "Subscription Price") as agreed.…We agree to pay…the Subscrip tion

Price…on or before 31 December 2021.We agree to suspend the current compensation package till 31 March 2022.」(意謂原告同意以新臺幣50萬元認購紅軒公司股份,於110年12月31日前付款,並同意暫停目前整體薪資待遇至111年3月31日)等語為證(卷第167至173頁),證人潘忠宏(原擔任被告之執行長)亦結證稱:其與原告均同意以對於被告之6個月(110年9月至111年2月)薪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因每月薪資於次月15日前發放,故文字表達會有誤差,但原告與被告同意換取紅軒公司股份之薪資,均為6個月薪資等語(卷第262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紅軒公司於111年1月31日重新簽訂認股

書(下稱111年認股書),就110年認股書所載「We agree

to suspend the current compensation package till

31 March 2022.」部分補充「The suspended package wi

ll be resumed later with the separated arrangementagreed by both parties.」,表示暫停期間之薪資將另訂償還時間等語,並提出111年認股書為證(卷第215至221頁)。惟被告辯稱:111年認股書僅明定何時重新啟動薪資,但停發之6個月薪資是用來換取紅軒公司股票等語,既與證人潘忠宏結證稱:其與原告均同意以對於被告之6個月薪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等語(卷第262頁),且審酌「 suspend」固有停止、暫停之意,然而「resume」僅有中斷後繼續、重新開始之意(參見劍橋詞典),未見有何償還之意,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再參酌證人潘忠宏結證稱:

原告有請求被告補發6個月薪資,故簽訂111年認股書,原告簽訂110年認股書時,是以6個月薪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後來向被告表示不要換紅軒公司股份,要求補發6個月薪資等語(卷第263頁),以及原告自承已取得紅軒公司股份(卷第263至264頁)、紅軒公司於111年3月31日發給原告股份證書(share certificate,卷第179至181頁)等情,堪認原告最終仍以6個月薪資換取紅軒公司股份,自難再請求被告發給該6個月工資。

⒊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年終獎金,彭朋煌部分在38萬元之範圍內、申屠名龍部分在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彭朋煌514,167元、申屠名龍192,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中之裁判費7,710元(按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706,209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