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40號原 告 吳文雄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林栗民律師被 告 鉅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7月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社區保全,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800元,於次月10日前後發薪,另視工作情形額外發給數額不等之津貼及獎金。詎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短付108年1月至110年7月間之工資30,000元、未給付105年至110年間不休假工資77,525元、106年7月至110年7月間之加班費420,536元,共計528,061元(計算式:30,000+77,525+420,536=528,061),且被告未依法提繳97年1月至107年1月間之勞工退休金117,75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兩造於111年4月1日調解不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薪資表、薪資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30,000元、不休假工資77,525元、加班費420,536元、提撥勞工退休金117,7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