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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44號原 告 鄭心怡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黃霈湄即莊家班麻油雞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勞訴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1,3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萬2,

67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1頁),嗣終以112 年3 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更正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300 元,及自11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萬2,36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除特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事由外,實擴張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及延遲起計利息日期之行為,核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被告對此雖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既全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起迄日、存續期間被告有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予原告所為,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7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 號莊家班麻油雞新店中正店(下稱系爭處所)之外場人員,約定月薪3 萬6,000 元於次月5 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其於109 年12月31日因子宮出血亟待就診,遂電聯被告請假,被告固予同意,猶覆稱待發薪日再來領薪、日後尋覓較輕鬆工作等言論,更主動將其退出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工作群組,顯片面解僱原告,卻與勞動基準法各該事由不合,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仍存在。惟基於被告係違法解雇又拒絕其提供勞務,也未曾提繳勞工退休金,實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該等狀態迄未停止且持續發生中,其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於111 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向被告請求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共65萬1,300 元,及提繳10萬2,366 元至其勞退專戶;又請求金額部分基於資遣費項目應由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故以111 年5 月1 日為利息起算日:

⒈積欠工資54萬元:被告逕於109 年12月31日將原告退出LINE

工作群組之行為,顯係拒絕受領其自110 年1 月1 日起繼續提供之勞務,應屬受領遲延,其毋庸補服勞務,仍得向被告請求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共15個月月薪54萬元。

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 萬800 元:原告自任職始日至系爭契約

終止時止,未曾申請特別休假,自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應得享有特別休假3 日,逐年計算後共計34日,應得請求折算之。

⒊資遣費7 萬500 元:系爭契約既由其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應得請求工作年資共3 年11月之資遣費。⒋補繳勞工退休金10萬2,366 元:被告本應以月提繳工資3 萬

6,300 元,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 元至其勞退專戶,但自107 年5 月1 日起以來未曾提繳,其當得請求被告提繳其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期間之勞工退休金。

㈢被告固於110 年1 月8 日為新僱傭契約之要約,但原告認係

遭違法解僱,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要無另行締結新契約之可能,遂未上班。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300 元,及自11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0萬2,36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確曾成立系爭契約,但因被告乃5 人以下單位,無強

制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同意此情,更稱在區公所投保健保較為便宜,兩造遂約定每月薪資結構包含6%勞工退休金、勞健保等費用在內。依兩造口頭約定,請假應事先提出書面以為核准,若請病假則需先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事後上班首日再補診斷證明,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常片面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卻未提出診斷證明,甚常於年末為之以達可連續放長假之目的,造成被告旺季期間之營業困擾及其他員工工作負荷加重。迨被告於109 年12月31日又僅獲自稱原告友人之人告知原告欲請假,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莊慶臨多次電聯原告均未回應,數小時聯繫上後方稱在醫院就醫,卻不願告知醫院名稱及地址,遂建議原告身體狀況或可找尋其他較能勝任之工作,也經其應允並於110 年1 月5 日領薪結算,此後其亦未以解僱不合法為由請求恢復上班,該日更有原告與友人跨年之照片,顯見身體並無異狀之事實;再被告因原告嗣請求資遣費,於110 年1 月8 日曾聯繫原告回電、可回來上班等簡訊,但原告無動於衷,勞資爭議調解時更遭其否決繼續任職之善意,堪認系爭契約已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兩造合意終止,伊便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其竟於111 年3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理不合、也不符誠信原則。

㈡另原告請求各項目但全無給付之必要,理由如下:

⒈積欠工資:系爭契約業於109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也

未曾要求返回上班,伊當毋庸給付110 年1 月1 日至111 年

3 月31日期間之薪資,且原告嗣也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風和家古早味蛋糕店工作,自不得重複請求。

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原告於任職期間業將特別休假申請完畢

,若當年度未修完會於隔年1 月折算工資予員工,自無尚未申請、折算工資之特休。

⒊資遣費:系爭契約係合意終止,與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不合,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系爭契約既於109 年12月31日終止,伊要

無提繳110 年1 月至111 年3 月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必要,兩造亦早已約定3 萬6,000 元即包含勞工退休金等一切項目在內,當不得請求。

㈢縱被告確於109 年12月31日解僱原告,兩造間至多僅有資遣

費、預告工資等項目,且原告既自行要求在區公所投保較便宜之健保保費,卻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0 年2 月檢舉未投保健保,被告因而重新成立投保單位並補繳歷來健保費,原告107 年5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健保自負額為1 萬6,35

2 元(計算式:月投保金額3 萬6,300 元之自負額511 元×32個月),伊自無給付義務,應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以月薪3 萬6,000 元擔任系爭處所外場人員,且病假申請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告知、事後補診斷證明為要件,俟原告於

109 年12月31日遭被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且此段期間未經被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有LINE工作群組擷圖、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第16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系爭契約應於109 年12月31日由兩造合意終止: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遭被告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屬非自願性離職

,然為被告所否認,當由其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無訛。經查:

①原告於起訴時即不爭執109 年12月31日與被告方莊慶臨聯繫

請假後,被告方曾表示今日、明日休息,就找較輕鬆工作來做等內容(見新北卷第11頁),同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所載:「資方告知今天、明天你休息,現在外面工作也不能找,你就去找一份輕鬆的工作來做,發薪日(110 年1 月5 日)再來領薪資,本人認為這句話表達資遣之意」、「110 年

1 月8 日聯繫資方請資方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文字在卷足證(見新北卷第29頁),並經原告於本院中自陳:嗣110 年1 月8 日被告傳送回電、回去上班等簡訊後其並未回電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合先敘明。

②證人莊慶臨於本院中證稱:伊為被告之子,在系爭處所擔任

經理,負責管理店面、分配內外場員工工作,因被告未必每日會到店面來,伊會幫忙收取每日營業額,並負責面試員工,如解僱員工會詢問被告,若一時無法聯繫上可由伊決定事後再告知被告;伊與原告為上下屬,兩造約定月薪3 萬6,00

0 元、工作滿1 年給7 日特休,行排班制,於每月下旬由員工自行協調安排隔月上班日,且於次月5 日發薪日時一併交付薪資袋與打卡單供員工核對,至請假均向伊告知,若請事假需提前告知且扣全勤及該日薪資,病假則毋庸扣薪僅須於首次上班日提供診斷證明;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12月30日,因其每年12月31日均會生病,理論上110 年1 月班表應已排出,但未注意原告是否已經排入,僅記得109 年12月31日係下午3 時上班,但因店內員工告知原告未排假也未前來,僅有一不認識之人前來告知原告身體不舒服要請假,伊獲知後電聯未果,又因原告實常有電話不接但未到班、事後伊等再予原諒之情形,伊即在LINE工作群組上傳送訊息告知若再無故曠職將不能上班,嗣原告固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前電告身體不適正在就診,然因其於每年該日均會生病、不願告知實情再事後道歉,伊遂詢問就診醫院欲行探視,但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僅強調身體不舒服,伊便表示:「店裡冬天很忙,你身體這樣還有辦法上班嗎」,在原告多次表示身體不適無法前往後,伊即稱:「你身體既然這樣,是否去找輕鬆一點的工作」,原告表示會找輕鬆一點工作後,伊認兩造達成合意,約定110 年1 月5 日來領薪資後而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其一為叫麵線群組《新北卷第27頁》、其一為各分店溝通群組《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也未表示隔日會立即上班;又110 年1 月5 日伊係將薪資袋交予系爭處所員工轉交原告,於同年月8 日卻接獲原告傳送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訊息,伊因不知110 年1 月5 日所生事情,又電聯原告未果,遂傳送若欲繼續上班就回來等文字,惟原告全無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212 頁)。

③勾稽原告所述與證人莊慶臨上開證詞,足謂具被告辭退權利

之莊慶臨未明確表達終止系爭契約或資遣原告,反係雙方均不否認莊慶臨曾表示原告或有找尋較輕鬆工作之必要,至多提及原告有109 年12月31日、110 年1 月1 日不上班,但無同年月2 日以降亦毋庸工作之言論,原告卻未告知所謂身體預估復原及上班日期等客觀情事至明。輔以莊慶臨於109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各分店溝通群組中傳送要求原告回電文字,再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將原告退出此二LINE工作群組等行為,原告此後自110 年1 月起確未上班,更於同年月5 日向被告領取109 年12月薪資,迨同年月8 日方要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之行徑,有LINE工作群組擷圖、109 年12月薪資袋封面,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所載陳述內容等存卷足考(見新北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67 頁),可見雙方於電聯後,莊慶臨即將原告退出工作群組,原告也未依原排班制擬定之110 年1 月排班表繼續上班或更改假別,於110 年1 月5 日至系爭處所卻祇領取109年12月薪資而非繼續上班等舉動,堪認證人莊慶臨所言即雙方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證言,尚非子虛。

④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單方違法終止,但所提蕭仁哲婦產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至第94頁),姑不論各於112 年2 月16日、110 年1 月14日開立,與109年12月31日實有相當間隔,原告亦不否認其109 年12月31日當下至111 年3 月31日間實未提供診斷證明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更不足認定被告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明,是其所提證據無從推翻本院上述心證,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⒊基上,兩造應於109 年12月31日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系爭契約因而於該日終止,洵堪認定。系爭契約既已於該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負權利義務即已消滅,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於111 年3 月31日終止一節,要無足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 萬9,696 元至其勞退專戶,應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⒈積欠工資部分:系爭契約既於109 年12月31日即終止,兩造

間權利義務亦於該日起消滅,被告自不負日後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由。

⒉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悉採勞退新制之勞工,僅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方有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合意終止,亦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所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堪以認定。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①原告應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00 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應給予3 日,繼續工作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應給予7 日,繼續工作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應給予每年14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4 項前段自明。

又依本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 個月之期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即悉。據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灼。再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 項、第39條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在被告處持續工作滿2 年以上未滿3 年,依前開規定,

108 年5 月1 日起應有7 日休假(即滿1 年但2 年未滿)、

109 年5 月起則有10日休假(即滿2 年但3 年未滿),其另主張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有特別休假3 日,惟依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上班前

6 個月因未滿6 個月尚無特別休假,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任職期間應有共17日特別休假,至為明灼。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均已休假完畢,抑或將未休假部分折算工資

發給,然經原告否認。觀之歷來薪資袋封面(見本院卷第14

5 頁至第165 頁),並無特別註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項目,至於多於原約定每月排假日數且未扣薪之月份,分別有10

8 年8 月共2 日、108 年9 月共1 日、109 年5 月共5 日、

109 年6 月共1 日,共計9 日之情形;佐之證人莊慶臨於本院中所為:薪資袋上若休假超出約定日數即為特休,特休不扣薪資,若扣有薪資者則非特休,其中薪資袋上所載「空白的地方要打上班下班時間的卡,休假就寫休假,加班的時間在旁備註」等文字為伊所寫,以利於年底結算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另約定特休未於年度修完者會折算工資給付予原告,但其原則上均會休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

8 頁至第209 頁),該9 日應屬原告業已申請之特別休假無誤。至原告與莊慶臨間簡訊擷圖(見新北卷第51頁),雖原告曾於108 年9 月18日申請休假、同年12月1 日說明同年月31日休假事宜,然據證人莊慶臨於本院中所為:伊不確定該休假為特休或排假,因會要求提醒隔日休假之情形等證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可悉該等休假未必為特別休假,是猶不足為有利被告而為此等日期亦為申請特別休假之認定,併予指明。

⑷承上,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原告尚有8 日特別休假未休且

未折算工資之情形,是以原告月薪3 萬6,000 元計算後,被告當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00 元(計算式:36,000÷ 30× 8 =9,600 ),爰予認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 萬9,696 元至其勞退專戶: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成立系

爭契約且適用勞退新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當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無訛。雖被告抗辯與原告約定3 萬6,000 元即包含勞保、勞工退休金等項目在內,並有證人莊慶臨於本院中所證:伊為被告面試原告時,即詢問是否需要勞健保、含各項補助及勞工退休金在內約定月薪3 萬6,000 元,此亦含勞工退休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但揆之前開規定,徵以除勞工退休金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此觀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可見上述規定自屬強制規定,若有違法即屬無效,故縱兩造本有該等約定,原告也不受之拘束,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指明。

⑶自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勞保局110 年11月8 日保退一字第11010253032 號函所示(見新北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全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提繳之。又原告月薪3 萬6,000 元,本應以月提繳工資3 萬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2,178 元,是被告當應補繳6 萬9,69

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計算式:2,178 × 【8 +12× 2 】=69,696),應堪認定。

③據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00 元

,及提繳6 萬9,69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⒋被告請求抵銷1 萬6,352 元,應僅得抵銷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9,600 元完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6 萬9,696 元至其勞退專戶: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②被告抗辯本與原告約定由其自行投保健保、其毋庸負擔健保

費,故嗣因遭檢舉而補繳健保費中之1 萬6,352 元乃原告自負額,應得就上述金錢債務予以抵銷一節,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與退保申報表、繳款單、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 年4 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20107055號函暨健保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等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9 頁、第

135 頁至第137 頁),並經證人莊慶臨於本院中證言歷歷(見本院卷第205 頁),亦為原告所自認表示同意扣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但參上開規定,勞工退休金請領權利不得為抵銷,當僅得就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600 元予以抵銷,是於抵銷後,原告祇得向被告請求提繳6 萬9,696 元至其勞退專戶,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於109 年12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故原告不得請求此後至111 年3 月31日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則經抵銷而告消弭,但得請求被告提繳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6 萬9,69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