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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44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鄭心怡被上訴人即被 告 黃霈湄即莊家班麻油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 條第1 項同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以民國112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1日書信,似係對本件第一審判決結果表示不服之意,應屬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該案判決前已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嘉堯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63頁),又上訴人住居址均在新北市淡水區,揆之首開規定,其上訴期間至同年7 月20日即已屆滿,卻遲至同年

7 月25日始提起上訴乙情,有上開信件上本院收狀戳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書信中屢稱:「麻煩判決書請寄至……」等文字,然判決書業已送達至其訴訟代理人,誠如前述,本院未明其意,倘係聲請補發判決,應再循相關法規聲請辦理之,末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