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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凱翊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聚力國際諮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肇敏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年9月16日離職後至110年12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4,525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4萬5,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61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3項請求薪資給付、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薪資總額272萬7,000元(計算式:45,450元×12月×5年=2,727,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72萬7,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2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8,685元(計算式:28,027×2/3=18,6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42元(計算式:28,027-18,685=9,342)。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