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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53號原 告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被 告 宋元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敦南逸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並受原告指派在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乙職,負責為系爭社區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工程費及相關雜支費用。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9月10日之任職期間,為系爭社區代收代管款項時,竟因己身經濟因素,而將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系爭管委會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其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確定,因而致使原告需賠償系爭管委會而受有損害,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其應賠償系爭管委會新臺幣(下同)66萬4244元,業經其於111年1月7日付訖。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1353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金轉帳給付交易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另被告就其被訴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66萬4244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侵占代收系爭社區管理費、清潔費、工程費及相關雜支費用,致原告賠償系爭管委會而受有66萬4244元之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4244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是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堪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4244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