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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57號原 告 林采蓁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文成訴訟代理人 張慧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受理案號:111 年度勞簡字第84號),並於民國111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與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 萬6,58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9 頁)。嗣一度追加後,終以民國111 年8 月9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 萬6,58

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1 頁),除將請求之加班費、失業給付損失部分金額扣除外,另增加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既係植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原因所生,與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息息相關,核各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也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2 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日上班8

小時(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108 年10月、11月原約定月薪3 萬元,離職前更為3 萬2,000 元,均於次月15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惟自110 年5 月起因疫情發布三級警戒,被告於同年月17日自主宣布暫停營業且要求原告停工,直至衛生福利部降為二級警戒,被告方通知自同年8 月5 日起復工,但此段期間不僅未給付110 年4 月加班費與同年7 月薪資,復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其加班補休未休、特休假扣抵5 月停工工作日,卻未如實給付該月薪資與最低基本工資,110年6 月更稱未到職祇給付1/3 薪資即1 萬670 元,經原告查詢後甚見被告未將自薪資扣除之勞健保自負額繳納勞健保費用、持續高薪低報勞保月提繳工資,經其反應未獲置理,遂於110 年8 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雖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尚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給付共9

萬4,252 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6,58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⒈資遣費3 萬134 元:以平均工資3 萬2,000 元計算108 年10

月1 日至110 年8 月19日年資共1 年319 日所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⒉110 年5 月至同年7 月薪資差額4 萬5,333 元(各8,000 元

、1 萬3,333 元、2 萬4,000 元):據勞動部109 年2 月10日勞動調3 字第1090044699號函示揭示勞雇協商同意時得暫減工時,但至少應給付法定基本工資,故以110 年度月基本工資2 萬4,000 元計算,扣除已給付之110 年5 月薪資1 萬6,000 元、110 年6 月薪資1 萬667 元,原告當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⒊110 年4 月加班費5,415 元:原告110 年4 月平日加班時數

與國定假日加班時數,以月薪換算所得時薪133 元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其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201 元:原告於108 年10月到職,110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7 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有3 日特休未休,故以日薪1,067 元計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

⒌補休未休折算工資7,469 元:原告於國定例假日被排班之日

數共7 日(110 年春節3 日、228 和平紀念日、清明節、兒童節、勞動節),以日薪1,067 元計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

⒍失業給付損失2,700 元:被告僅以2 萬8,800 元作為其月提

繳工資投保,嗣雖補繳勞健保費使原告得領取110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9日之1 萬7,280 元失業給付,但基於原告係高薪低報級距,倘以3 萬3,300 元投保本得領取1 萬9,980元,該差額損失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⒎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6,586 元:原告於108 年10月、同年

11月原應投保工資級距為3 萬300 元(因月薪3 萬元),每月應提繳1,818 元勞工退休金,自108 年12月起原應投保工資級距則為3 萬3,300 元(因月薪3 萬2,000 元),每月應提繳1,998 元,共應提繳4 萬5,594 元,惟被告僅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4 月、109 年8 月至11月陸續提繳共1 萬9,00

8 元,仍未提繳差額2 萬6,586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逕補繳至其勞退專戶。

⒏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既以該等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仍屬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㈢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2 萬6,

58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兩造確曾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配置於伊金華店任職,然最

初月薪約定為2 萬8,000 元而以此為勞保月提繳工資,事後陸續以交通、伙食加給調整成3 萬元、3 萬2,000 元,故僅於勞保部分調整。惟被告於110 年5 月16日起因疫情停業至

110 年7 月底,損失慘重,又未能獲得任何政府補貼,故除向相關單位申請延期繳納勞健保費用外,並與原告協商達成在金華店無法內用、營業但又不願至總店排班時,由其自我加強訓練,被告則給予10日薪資補貼,並以補休、特休作為該月未上班日數之合意;至110 年7 月因警戒尚未降級,被告仍欲以減班減薪方式計算或請原告回總店排班,但原告未曾返回上班,雖兩造於110 年8 月討論時原告稱係主管未告知此事,然原告未接受任何方案而曠職,旋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現更要求辦理非自願離職程序等顯非合理。

㈡又原告雖為本件請求,然就各該項目及金額部分,伊僅承認

部分應予給付,其餘則因下列原因無給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⒈110 年5 月至同年7 月薪資:110 年5 月已支付全薪即上班

日共10日薪資,110 年6 月薪資則與員工達成給付10日薪資補貼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欠薪,至110 年7 月則因兩造爭議而暫未處理。

⒉110 年4 月加班費:原告所提員工工時報表並非被告系統格式,應係原告自行製作,經伊計算後至多僅有3.5 小時。

⒊特休未休與補休未休折算工資:此於110 年5 月間與原告達

成上述協議,基於該月下旬無從營業,遂先行與原告等達成合意,即將將補休、特休與一例一休方式處理。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前因疫情因素曾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分期延繳,非無提繳之意願。

⒌其餘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則未具體表示意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於離

職前月薪確為3 萬2,000 元,俟於110 年5 月17日曾由被告人員宣布暫停營業且要求原告停工,其另以110 年8 月19日基隆復興路郵局存證號碼34號郵局存證信函(下稱0819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未繳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月投保工資、積欠加班費拖欠薪資、未給付全薪等事由,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日下午5 時送達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金華店內場班表、

110 年8 月13日基隆復興路郵局存證號碼33號存證信函(下稱0813存證信函)與0819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員工工時報表、存摺內頁擷圖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0 年11月3 日保普核字第110071347774號函與111 年5 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113125410 號函、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給付明細資料、健保歷史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108 頁、第119 頁至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16

1 頁、第203 頁至第21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

280 條第1 項自悉。㈢第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查本院早自111 年5 月18日起,屢以函文或當庭確認所需時間諭知命被告於期限內提出答辯狀補正命補正事項及表明證據方法,並應避免逾時提出遭受不利益等語(各命於111 年6 月6 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27 頁、第257 頁),但伊始終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證據資料,原告亦多次以書狀表示無從就被告空泛答辯內容具狀回應、伊顯有遲滯訴訟之嫌等節(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經本院再度以111 年9 月20日北院忠民愛111年度勞簡字第84號函告最遲應於同年10月12日前補正事項,否則將認有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失權效適用而不再審酌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外之證物,惟迄至同年月31日仍無任何答辯狀提出一情,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則被告逾5 個月期間中猶未提出答辯狀及所指證物,足認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況本案業於11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縱被告於同年月4 日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51 頁),亦因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時如數發放薪資、疫情期間未發放基

本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未足額投保勞保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以終止系爭契約,要非子虛,則其以0819存證信函寄送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至110 年8 月19日終止:

⒈被告確有未依按時完全發放薪資、疫情期間自主停業也未發放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自悉。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民法第486 條前段各有明文。復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得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其最初月薪為3 萬元,嗣自108 年12月起調薪為3

萬2,000 元,即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約定月薪欄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歷來薪資明細、薪資表上「薪資」欄位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依前開規定,該等金額既係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當推定為其所獲報酬無訛。被告雖抗辯係約定月薪2 萬8,000 元,嗣調整之金額均為其餘加給津貼云云,但姑不論前開薪資明細、薪資表上別無所稱加給欄位,被告也未說明該等加給性質,參諸前開規定,當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原告自108 年10月至同年11月月薪確約為3 萬元、109 年1月至110 年8 月19日期間月薪則約為3 萬2,000 元,洵堪認定。是若兩造別無任何變更系爭契約原定勞動條件之情形,被告當應依約按月給付前開工資,要無疑義。

③又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4 月有如附表一所示加班事實但未獲

被告給付該月加班費,且被告於110 年5 月、6 月僅各支付

1 萬6,000 元、1 萬667 元部分薪資,110 年7 月更乏任何工資給付之事實,有存摺內頁節本明細、薪資表與薪資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至遲於次月15日前發放前月薪資(含加班費),顯與前開規定不合,自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事由,彰彰甚明。

④被告雖以110 年4 月加班時數僅3.5 小時,110 年5 月至同

年6 月乃與原告達成以特休、補休,抑或10日薪資補貼為辯,惟未提出任何兩造合意之證據資料,更經原告否認,並提出與該分店領班李東旻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係直接告知人數調整、停工,甚或逕將補休或特休請假要求之客觀事實為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況參前開規定與勞動部公告之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縱兩造有所協商,基於原告乃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所提方案顯與前揭規定大相逕庭,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相違,自不足憑。

⒉被告確有未足額為原告投保勞保,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情事: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述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又前述用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除斥期間,因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月提繳工資均為2 萬

8,800 元一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勞保局111 年5 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113125410 號函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9 頁至第137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但本件原告每月薪資原為3 萬元,嗣於108 年12月起調升為3 萬2,000 元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約定月薪欄金額所示,已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揆諸首開規定,當應於109 年2 月底前申報調整月投保工資,且自109 年3 月1 日起生效,至為灼然。承此,經本院據前述計算方式,依原告各月工資計算後之應投保月工資實應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應投保工資欄所載,比對附表二被告原申報提繳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金額,顯均有未足額投保之情形,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相悖而有損原告權益之虞,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相合,應足認定。

⒊被告不僅未依按時完全發放薪資、疫情期間自主停業也未發

放基本工資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伊至110 年8 月間確有持續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保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詳如前述,則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前,該勞保未足額投保一事顯不斷發生無誤,要無逾30日除斥期間之情。原告既以0819存證信函敘明上述事由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亦於110 年8 月19日送達乙節,有該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9 頁),是系爭契約當自110 年8 月19日即告終止,應予認定。被告僅泛稱原告自110 年7 月間即無理由未到職,然未提出相關證據及伊早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明,況系爭契約之終止既係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 款所為,業如上述,是被告抗辯乃原告曠職不到班云云,自不足取。

㈤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給付9 萬4,252 元本息、補提繳2 萬

6,58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依序認定如下:

⒈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 萬134 元: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原告於110 年8 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一節,有0819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9 頁),且原告任職時即採勞退新制,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又原告自108 年10月1 日任職於被告處至

110 年8 月19日工作末日之資遣年資為1 年10月1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942 (計算式:{1 +【10+19÷ 31】÷ 12}÷ 2 ≒0.942 ),兩造就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月薪為3 萬2,

000 元亦未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3 萬144 元(計算式:32,000× 0.942 =30,144),原告僅請求3 萬134 元,自屬有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5 月至同年7 月薪資差額4 萬5,33

3 元,應屬可採:系爭契約於此段存續期間,基於上述未見有何兩造合意縮減工時、工資之證明,原告本有9 萬6,000 元薪資債權(計算式:32,000× 3 =96,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6,000元、1 萬667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 萬9,333 元。原告既就此段期間僅以該年度基本工資2 萬4,000 元共3 個月為請求,是其請求4 萬5,333 元,當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4 月加班費5,415 元,要屬有理:①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第32條之1 第1 項同有明定。復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0 年4 月加班費之事實,乃被告所

不否認,而僅否認其主張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金額至明。又原告主張110 年4 月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已有員工工時報表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員工工時報表之形式上真正,然不否認上載員工姓名斯時均為被告員工(見本院卷第252 頁),觀之該等員工工時報表均有每人詳細上下班時間,更依序以每日營業時間排列,堪認應屬真正,反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本應保留之差勤紀錄,是認原告所陳要非子虛,原告以此為基礎計算之加班費5,415 元而向被告請求,應屬可取。

⒋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201 元、補休未休折算工資7,469 元:

原告主張其110 年間尚有3 日特休未休、另有7 日補休未休,故以日薪1,067 元計算得上述金額之事實,僅經被告以將補休、特休於110 年5 月處理之抗辯,揆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對該等日數及金額視同自認;至被告稱業與原告達成協商,惟未提出何證據,自難採認。職是,被告確未給付該等款項,則於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1 元、7,469 元,當屬有據。

⒌被告應給付未替原告足額投保就業保險,致其無從領取之失業給付差額2,700 元: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若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此觀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

3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之1 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上述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上列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即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即悉。

②兩造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08 年10月1 日至110 年8 月19日

止,因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使其非自願性離職一情,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嗣原告於110 年10月15日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基隆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核發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失業給付1 萬7,280 元(即月投保薪資2 萬8,800 元之60% )一節,有給付明細資料、勞保局111 年5 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113125410 號函及110 年12月20日保普核字第11007134777401號函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239 頁),堪謂原告於110 年8 月19日非自願離職後,當符失業給付之要件,至為明確。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平均月提繳工資應為3 萬3,

300 元,誠如前述,其此段期間又無其他工作情形,則其本得領取失業給付1 萬9,980 元(計算式:33,300× 60% =19,980),卻因被告祇為其以2 萬8,800 元投保,致其最終僅得領取1 萬7,280 元失業給付,則原告當可向被告請領2,70

0 元之失業給付損失(計算式:19,980-17,280=2,700 ),洵堪認定。

⒍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6,046 元,尚屬有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各有明文。但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 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②原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並

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揆之前揭規定,被告當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無訛。惟依原告所提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1 年5 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11312541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51 頁至第15

2 頁),被告僅就108 年10月至109 年4 月、109 年8 月至同年11月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 萬9,008 元,餘等猶乏何提繳之事實,衡酌本院業認被告實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4 萬5,054 元,則扣除上述提繳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 萬6,04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乙情,應屬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③被告雖提出陳情書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1 年8 月2 日北執

丑109 年健執字第00104267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欲證明就勞工退休金等相關費用均非全未繳納,其尚有陸續清償之意願云云,惟伊與主管機關間之協商,與原告基於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所為請求要屬二事,是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

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用以辦理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之離職證明文件,則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亦明。

②查本件係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為由,以0819存證信函送達時即110 年8 月19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誠如上述,足見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非因勞工即原告之因素所致,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㈥據此,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 萬4,252 元(計算式:30

,134+45,333+5,415 +3,201 +7,469 +2,700 =94,252),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6,04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予認定。

㈦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就聲明第1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登記址、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全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41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被告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事由,經原告於110 年8 月19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是其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其餘薪資差額、加班費、特休未休、補休未休折算工資,並補提繳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第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252 元,及自11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 萬6,04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與第2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一(原告請求110年4月加班費)編號 日期 出勤時間 加班時數 加班費金額 備註 1 110 年4 月1 日 08:36至20:37 2.5 466 如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附表三所示。 2 110 年4 月2 日 休 0 0 3 110 年4 月3 日 08:44至19:34 1.5 266 4 110 年4 月4 日 08:41至20:00 2.5 1,067(清明節) 5 110 年4 月5 日 休 0 0 6 110 年4 月6 日 休 0 0 7 110 年4 月7 日 08:58至18:37 0.5 89 8 110 年4 月8 日 08:38至18:40 0.5 89 9 110 年4 月9 日 09:24至21:37 3.5 687 10 110 年4 月10日 08:33至21:26 3 577 11 110 年4 月11日 休 0 0 12 110 年4 月12日 全店休 0 0 13 110 年4 月13日 08:58至18:42 0.5 89 14 110 年4 月14日 08:59至21:39 3.5 687 15 110 年4 月15日 休 0 0 16 110 年4 月16日 08:48至18:30 0.5 89 17 110 年4 月17日 08:28至18:43 0.5 89 18 110 年4 月18日 08:32至18:38 0.5 89 19 110 年4 月19日 全店休 0 0 20 110 年4 月20日 08:42至18:00 0 0 21 110 年4 月21日 08:37至18:47 0.5 89 22 110 年4 月22日 08:37至18:16 0 0 23 110 年4 月23日 休 0 0 24 110 年4 月24日 08:46至21:32 3.5 687 25 110 年4 月25日 08:27至18:46 0.5 89 26 110 年4 月26日 全店休 0 0 27 110 年4 月27日 08:47至18:13 0 0 28 110 年4 月28日 10:15至19:17 1 177 29 110 年4 月29日 09:10至18:16 0 0 30 110 年4 月30日 08:37至19:01 0.5 89 總計 5,415附表二(原告任職期間應投保之月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所屬月份 被告原申報、提繳 原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月提繳工資 退休金 約定月薪 應投保工資 應提繳退休金 應投保工資 應提繳退休金 1 108年10月 28,800 1,728 30,000 30,300 1,818 30,300 1,818 2 108年11月 28,800 1,728 30,000 30,300 1,818 30,300 1,818 3 108年12月 28,800 1,728 32,000 33,300 1,998 30,300 1,818 4 109年1月 28,800 1,728 32,000 33,300 1,998 30,300 1,818 5 109年2月 28,800 1,728 32,000 33,300 1,998 30,300 1,818 6 109年3月 28,800 1,728 32,000 33,300 1,998 33,300(因108年12月調整工資後於此月生效) 1,998 7 109年4月 28,800 1,728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8 109年5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9 109年6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10 109年7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11 109年8月 28,800 1,728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12 109年9月 28,800 1,728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13 109年10月 28,800 1,728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14 109年11月 28,800 1,728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15 109年12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16 110年1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17 110年2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18 110年3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19 110年4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20 110年5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21 110年6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22 110年7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23 110年8月 28,800 0 32,000 33,300 1,998 33,300 1,998 總計 19,008 45,594 45,054 備註 兩造主張工資部分均未扣除原告勞健保自負額或其餘增減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33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