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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60號原 告 許世明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7,758元、一例一休工資差額38萬9,891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62萬6,509元、資遣費40萬4,862元,總計為148萬9,0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01元(計算式:15,751×2/3=10,50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250元(計算式:15,751-10,501=5,250);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共計為8,250元(計算式:5,250+3,000=8,250),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50元(計算式:8,250-1,000=7,25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