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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64號原 告 羅元增

周金土蔡錦龍蔡保全邱金樑侯文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原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附表「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合計1,477,72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於

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其中原告蔡保全、蔡錦龍(下合稱蔡保全等2人)曾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因被告計算退休金或結清年資金額時,未將原告輪值夜班所得夜點費、兼任司機所得加給(下稱司機加給)、擔任領班所得加給(下稱領班加給)或深夜作業報酬(下稱深夜報酬)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蔡錦龍差額520,152元、其餘原告如附表所示差額,原告羅元增、周金土、侯文石、邱金樑(下合稱羅元增等4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蔡保全等2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及上開規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蔡錦龍520,152元、其餘原告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羅元增等4人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蔡保全等2人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

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及深夜報酬均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亦僅得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將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羅元增、周金土(下合稱羅元增等2人)曾以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由,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本件再以被告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由,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另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蔡保全等2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既然明定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自不包括夜點費、領班加給或深夜報酬,其請求不符約定,不應准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於附表所示「退休日」退休,其中蔡保全等2人曾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被告計算退休金或結清年資金額時,未將原告所得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或深夜報酬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不爭執(見卷第218至219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以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及深夜報酬均屬於工資為由,請求被告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發給原告退休金差額,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屬於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所稱各機構之僱用人員,依系爭

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其退休金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之基數,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均指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且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所稱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僱用人員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及平均工資內涵,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適用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規定。

㈡原告主張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及深夜報酬均屬於工

資,為有理由: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夜點費部分

侯文石、邱金樑、蔡保全等2人主張:其工作採日班(8時至16時)、小夜班(16時至24時)及大夜班(24時至翌日8時)三班輪流作業,被告對於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分別發給夜點費,已屬常態等情(卷第12至13頁),被告並未爭執(卷第100至102頁),可見夜點費是侯文石等4人本於勞動關係,經常自被告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為侯文石等4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再參酌行政院已於111年10月27日同意經濟部所屬事業將夜點費納入計算退休金,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詳見經濟部111年11月1日新聞與公告),則侯文石等4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並非無據。⒊關於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部分

兩造不爭執羅元增等4人與蔡錦龍受僱於被告期間,除原有職務外,另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被告則依所定標準,按月發給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等情(卷第63至66、69至72頁薪給清單、第55、59、51頁薪給資料),可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羅元增等5人本於勞動關係,經常自被告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羅元增等5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羅元增等5人主張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於工資,並非無據。

⒋關於深夜報酬部分

蔡錦龍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經常以深夜工作時數取代日間工作時數,並依被告所訂「輸配電線路深夜戶外工作加給支給要點」領取深夜報酬等情,有上開要點、薪給資料為證(卷第227至229、51、233頁),被告亦稱:以深夜工作時數取代日間工作時數,限於「輸配電線路戶外工作」因故無法在日間施作之情形等語,可見深夜報酬是蔡錦龍本於勞動關係,經常自被告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蔡錦龍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蔡錦龍主張深夜報酬屬於工資,並非無據。

⒌被告雖辯稱: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及深夜報酬均

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等語,然未據舉證,且參酌原告主張:深夜工作較不利於蔡錦龍之生活及健康,被告乃給與較佳待遇即深夜報酬,以彌補其特殊辛勞等語,尚無違常情,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同屬夜間工作,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則因增加工作負荷,亦有特殊辛勞,從而堪認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及深夜報酬均屬於原告擔負特殊辛勞之對價,難認是恩惠性給與,被告所辯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在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退休前所領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深夜報酬

既然屬於工資,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審酌兩造不爭執原告所領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深夜報酬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附表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平均深夜報酬及退休金基數,發給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見卷第218至219、231、235頁),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在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至於蔡保全等2人請求以結清年資日為計算平均工資及遲延利息之基準,並無依據:

⑴「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⑵蔡保全等2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固因被告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深夜報酬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不生結清效力,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蔡保全等2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蔡保全等2人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僅得於退休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及自退休後第31日起計給遲延利息。故蔡保全等2人請求被告以結清年資日為計算平均工資及遲延利息之基準,並無依據。⒊被告雖辯稱: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深夜報酬均非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等語,惟原告既然是被告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適用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毋須適用系爭手冊,何況,系爭手冊雖是經濟部於80年7月間依同年2月8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然101年10月19日以後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是經濟部依 100年12月28日修正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者,而系爭手冊未見曾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無從變更108年8月30日修正前後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自難據以認定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或深夜報酬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僅得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語,與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又別無依據,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羅元增等2人曾以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為由,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本件再以被告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由,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羅元增等2人否認之。經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參見立法理由)。則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稱訴訟標的,應指經原告起訴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之法律關係,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⒉被告既稱:羅元增等2人於前案是以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由,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等語,則羅元增等2人於本件以被告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由,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可見原因事實不同,難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所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

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蔡保全等2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454元(按訴訟標的金額1,457,186元計算)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蔡錦龍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 (幣別:新臺幣) 原告 受僱日 退休金基數 ①平均夜點費 ②平均司機加給 ③平均領班加給 ④平均深夜報酬 退休金差額 原告供擔保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被告供擔保 羅元增 71年7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4.1667 退休前3個月 ②3,199元 137,557元 46,000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8.8333 退休前6個月 ②3,199元 109年7月1日 137,557元 周金土 63年6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0.3333 退休前3個月 ②3,199元 143,955元 48,000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4.6667 退休前6個月 ②3,199元 109年7月1日 143,955元 侯文石 75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45 退休前6個月 ①+③5,845.5元 263,048元 88,000元 110年8月31日 110年10月1日 263,048元 邱金樑 67年6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2.3333 退休前3個月 ①+②4,574元 196,901元 66,000元 107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2.6667 退休前6個月 ①+②4,300.6667元 107年5月31日 196,901元 蔡保全 65年1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7.1667 退休前3個月 ①4,950元 225,069元 75,000元 111年3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7.8333 退休前6個月 ①5,033.3333元 111年4月30日 225,069元 蔡錦龍 6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3.3333 退休前3個月 ③+④11,125.6667元 490,656元 164,000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1.6667 退休前6個月 ③+④10,664.1667元 110年7月1日 490,656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