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65號原 告 陳姵伶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思維游川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起訴時」部分所示,嗣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卷第11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約聘組
員,聘用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如兩造所訂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所載,每月工資344薪點折合新臺幣(下同)41,658元,其後被告以原告於同年3月13日至28日曠職繼續4日以上為由,於同年5月23日記2大過免職;惟原告並無曠職,且因同年4月25日在辦公處所跌倒受傷,迄同年5月23日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故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同年5月23日起按月發給工資41,65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解聘退保後因自付保險費所受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醫療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0萬元等情。聲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
被告辯稱:原告是被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專業人員,
系爭聘用契約業經本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屬於行政契約,故原告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且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經被告記2大過免職後,遲至111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職業災害受領補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約聘組員,聘用期間至同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如系爭聘用契約所載,每月工資41,658元,其後被告以原告於同年3月13日至28日曠職繼續4日以上為由,於同年5月23日記2大過免職等情,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起按月發給工資41,65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解聘退保後因自付保險費所受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醫療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0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爰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是依75年4月21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修正後第36條)之規定制定,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參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1條、第3條)。又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其權益之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其中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復審人對於復審程序進行中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另再申訴決定書應附記對於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參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至第4條、第60條、第83條)。
㈡系爭聘用契約之性質,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
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認為屬於兩造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成立之行政契約(見被證2、4、5判決),故原告依系爭聘用契約擔任被告之約聘組員,應屬於被告(法定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等語,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等規定,被告既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各業(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原告亦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之工作者(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之人員」)」,難認原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聘用契約屬於僱傭契約,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於106年2月6日受聘用後,因同年3月13日至28日未請
假而未到勤,經被告認定曠職繼續達4日以上,依當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13點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第1項第2款規定,由考績委員會會議以專案考績核定記2大過免職後,同年5月23日解聘,原告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最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上開解聘於法有據為由,決定駁回再申訴確定(見被證3再申訴決定書),可見系爭聘用契約關係已因解聘而消滅。
㈣綜上,系爭聘用契約既然屬於兩造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成立
之行政契約,原告又經被告依法於106年5月23日解聘,則原告以系爭聘用契約屬於僱傭契約,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23日起按月發給工資41,658元,為無理由,另以被告於解聘後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原告自付保險費而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從准許。再者,原告既非受被告僱用之勞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醫療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僱傭契約、
民法第48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聲明如附表「變更後」部分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1,65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合約合法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41,65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