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易春蘭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所為駁回先位及備位之訴判決,其先、備位訴訟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3,864元、322,134元,且其訴訟標的為選擇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為333,8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820元。另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