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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70號原 告 耿世祺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被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被 告 任台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2萬4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家和公司應續派原告至國盛花園社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三)被告家和公司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家和公司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52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家和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萬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5項:第3項、第4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核其變更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1日遭被告家和公司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此經被告家和公司辯以本案係原告拒絕調任回公司上班,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家和公司,約定每月薪資4萬2000元,同時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盛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受系爭社區及被告家和公司共同指揮監督。被告甲○○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依照系爭社區規約,其需經管委會決議始得撤換原告。原告並無不適任情形,被告甲○○違反住戶規約,未經社區管委會決議,亦無其他正當權力來源,以系爭社區主委之名,要求被告家和公司解雇原告,被告家和公司遂解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和公司僱傭關係存在並應續派至系爭社區,並請被告家和公司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9日間,共7月又9日之薪資30萬6600元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萬8396元,共計32萬4996元。而被告甲○○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應同就前開薪資及退休金負賠償之責。就前開金錢給付,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一被告清償,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家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家和公司應續派原告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三)被告家和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萬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第3項、第4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家和公司則以:

(一)原告經被告家和公司與原告簽署勞動契約,經原告同意派遣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而因被告家和公司經營物業管理,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立服務契約,派遣管理服務人員之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依照各個契約之案場型態、期限久暫、適當調整人力資源,乃企業上經營之必須,而系爭社區依照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維護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家和公司予以調換。被告家和公司於111年6月29日通知原告自111年7月1日調離系爭社區,並向被告家和公司報到,討論調任至其他大台北地區案場,原告表示仍要留在系爭社區,拒絕調任,亦未回被告家和公司報到敘職,而被告家和公司直至原告申請調解後,於111年7月9日始將原告退保,顯見於此前仍等待原告敘職,僅原告未服從被告家和公司指揮監督,並拒絕於相當期間向被告家和公司報到繼續上班。且被告家和公司並無受領遲延,應無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則以:伊為系爭社區主委,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與之有直接業務往來。因原告處理事務並不積極,包含公文延誤且未回報相關單位,於群組中傳送應保密的社區疫情,前述情形經向被告家和公司反應請之督促改善,後續仍有不協助整理開會資料,應上鎖之水塔隔2個月才發現未上鎖,反應事項未親自處理亦不夠即時,對於應處理之公告未即時處理,於而有不適任之原因,因而依照系爭社區與被告家和公司間維護契約約定,要求更換總幹事,並未要求解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家和公司,約定每月薪資4萬2000元,同時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薪資明細確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家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家和公司應被告甲○○要求解雇原告,然經被告家和公司辯以係原告拒絕調任且未回公司報到。經查,原告經被告家和公司於111年6月29日通知系爭社區主委要求於111年7月1日更換原告後,曾詢問被告家和公司有何安排,然被告家和公司即未再給予職務指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家和公司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被告家和公司通知系爭社區將更換原告後,便未再指派原告至其他社區任職或回公司報到等職務,而被告家和公司固辯以其係行使調動職務之權利,因原告拒絕調任後未至公司報到繼續上班,然均未能提出後續指派原告至其他社區或指示原告回公司報到之相關證據,復經原告與被告家和公司於111年7月20日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請求被告家和公司恢復僱傭關係,然被告家和公司不同意恢復僱傭關係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更見被告家和公司於通知系爭社區更換原告後,即未安排原告其他工作而逕解雇原告,並拒絕恢復僱傭關係。其抗辯本案係原告拒絕轉調至其他工作或至被告公司報到云云,並非可採,兩造僱傭關係仍存,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要求撤換原告,並無侵害原告勞動權。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既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維護契約第8條約定略以:留駐人員如有殆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系爭社區得要求被告家和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被告家和公司配合之人員在管理服務品質上,經系爭社區考評不佳者,並經系爭社區電話或書面通知家和公司,家和公司應立即更換(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甲○○僅要求被告家和公司替換原告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甲○○違法要求替換原告,致原告勞動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甲○○係基於前開維護契約約定,要求替換工作人員,並未要求解雇原告,核與被告家和公司嗣逕解雇原告,致其受有不能領取薪資及退休金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其薪資及退休金損害,核屬無據。

(三)被告家和公司調離原告,並無違反調動原則。

1.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即所謂調動五原則)。

2.經查,則系爭社區得依據維護約定,要求替換留駐人員,業如前述。復被告甲○○要求更換原告之緣由,已據其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系爭社區公文簽辦單、與被告家和公司、原告及系爭社區群組對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第135至155頁、第173至177頁)。可徵被告甲○○已依據維護契約約定,以考評不佳為由,要求被告家和公司更換原告,被告家和公司遂依照維護契約約定,將原告調離系爭社區,當係經營所必須,難謂調離系爭社區未合於調動原則,原告主張調動違法而仍應回復至系爭社區工作,並非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2月9日之薪資、退休金。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知悉遭被告解雇後,旋於111年7月8日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並提起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可徵仍有給付勞務意願,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家和公司,則被告家和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再被告家和公司於112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原告願意復職則恢復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248頁),可徵其已表示受領原告勞務之意,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終了。則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9日間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家和公司給付該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

3.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薪資為4萬2000元,其按月應提繳2520元。被告未給付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2月9日之薪資為30萬6600元(計算式:4萬2000×7+4萬2000×9/30=30萬660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家和公司給付。至被告家和公司未提繳前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為1萬8396元(計算式:2520×7+2520×9/30=1萬8396),本件原告為51年1月出生,於111年7月時已年滿60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家和公司直接賠償退休金1萬8396元,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薪資給付係於每月10日給付等情,有員工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被告未給付之薪資,於每月1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原告請求之薪資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復就原告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其起訴時得請求111年10月前之退休金損害賠償,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部分至遲於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家和公司給付,而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所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逾附表所示範圍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家和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家和公司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家和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月份 按月薪資、退休金 到期日 小計 利息起算日 111年7月 4萬2000 111年8月10日 12萬600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 111年8月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 111年11月10日 4萬2000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0日 4萬2000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 112年1月10日 4萬2000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 112年2月10日 4萬2000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 1萬2600 112年3月10日 1萬2600 112年3月11日 111年7月至111年10月 2520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 1萬0080元 同到期日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2520元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 8316元 同到期日 112年2月 756元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