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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75號原 告 鄭安迪被 告 誠十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達訴訟代理人 許玉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301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最終縮減為41,301元,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甲○○(以下逕稱其名)之助理乙職,工作包含行政助理、生活助理、駕駛,月薪40,000元。試用期間因工作表現不符被告期待,於同年5月底約談後表示希望原告自請離職,並以兼職方式於甲○○需要時駕車。原告因找尋工作費時不易及欲申請穩定就業津貼,向被告提出願意調降月薪至35,000元並達成協議。原告全時配合甲○○行程出勤,工作時間不固定,以每日10小時為基準(含用餐、休息2小時),並約定以政府行事曆之休假天數由被告彈性調整,每月將超時加班與提前下班之工時時數正負相抵,併同超出行事曆之休假天數累計後要求原告簽名,同年7、8、9月份不足之工時必需補上班,於同年9月及10月週末時至甲○○每週住宿之金瓜石友人之民宿勞動服務,為甲○○創造產值與節省住宿費。詎甲○○擬於10月17日出國赴大陸一個月以上,便於10月12日以訊息告知解僱原告,由秘書發給解僱公告及證明書。解僱公告事由含糊籠統,無明確說明解僱前30日内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況。被告為節省甲○○出國期間支出而解僱原告,已造成原告權益損害,請求予以資遣方式善意處理,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10日預告工資11,667元、資遣費10,400元。被告必須給予111年7至10月平日加班及9至10月休假日上班之加班費共16,901元。另被告積欠十月份2日薪資2,33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試用期間内評估不符合原聘用時之條件,公司決定於試

用期滿不再任用,兩造協商後同意再延長試用兩個月,薪資調整為35,000元,重新簽立延長試用協議書,原告說明其理由是為了要領取退輔會補助需工作任期要滿一年才符合資格,所以再次給予機會任用。依照原告任職期間之表現,被告不願意違反規定,偽造文書詐領就業中心之失業給付及退輔會之就業輔助金。

㈡加班費之計算本應於每月給薪之前編列成表並說明加班因素

呈給主管簽認後發給,並不是自己說加班即發給加班費,兩造議定工作時數為上、下月互補計算。

㈢原告任職期間於111年9月1日及16日發生兩次車禍,第一次車

禍雖然甲○○未受傷,至今身心還很害怕,當時原告沒有考量安全與否的問題即在轉彎處紅線上,未經確認是否可以安全下車的狀態下讓甲○○下車導致發生車禍,如甲○○當時已下車極可能被車撞傷,不應以人沒受傷認原告沒責任;第二次再發生車禍被後車追撞,車子嚴重受損,原告任職期間經常發生工作異常,並依被告規定寫異常報告,每次都說會改進,但仍無明顯改進;常未到下班時間就急著離開,表明為了領取退輔會的補助金而敷衍著工作,發生了兩次車禍,造成之損失及成本等,所以被告決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助理,工作包含行政助理、生活助理、駕駛,約定工資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試用期間,兩造嗣於同年6月2日合意變更勞動條件,約定每月工資為35,000元,由原告全時配合甲○○行程出勤,工作時間不固定,每日10小時為基準(含用餐、休息2小時),以政府行事曆之休假天數由被告彈性調整。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勞動契約書、司機管理辦法、解僱公告、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原因為何?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情節重大。

⒉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因乃

以原告執行汽車駕駛職務中,二次發生嚴重事故,影響甲○○人身安全,且造成公司財產損害等情,然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07、115頁)所示,111年9月1日交通事故,係因「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雖原告將汽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然開啟車門者為甲○○並非原告,又一般交通常識上,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甲○○為公司董事長,乃屬智識完全之人,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對於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一事,甲○○應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而肇事,本次交通事故甲○○應負最主要之責任,原告雖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與交通事故間難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已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況被告迄於110年10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亦自知悉此事由時起已逾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此次事故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⒊另被告所述之111年9月16日之交通事故,其肇因乃他車「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駕駛車輛「尚未發現肇因」(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故此交通事故中,並無何故意過失行為,原告執行職務難認違反法令或勞動契約,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被告又以車損維修費用250,543萬元,維修工期20日,惟自陳費用均由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支付,足認被告之損失已獲填補,並未因此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乃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是為了要領取退輔會補助才從事這份工作、還未到下班時間就急著離開,除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之外,原告從事工作之動機並非契約成立之條件,更非本件審查之核心內容,原告既為被告提供合於勞務契約之給付,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及法令提供薪資、休假等勞動條件之對價給付,被告之辯,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已於111年10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⒋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則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權益受損,故前向勞動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11月1日調解會議時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見第11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且提起本訴,並敘明被告非法解僱造成其權益損害(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足認原告亦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被告於勞資調解會議時已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最近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1年5月2日,共計184日,月均日數30.67日,期間各月工資分別為1,167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8,710元(各月薪資明細詳如「附件:原告各月工資計算明細表」),合計214,877元。計算平均工資即為35,813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214,877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4日×離職前6個月之月均日數30.66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到職日為111年3月14日,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1月1日,年資計有7月又19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229/72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11,391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0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1,667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並非遭被告以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係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並無前開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雇主給付預告工資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而終

止,業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2,333元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被告確有扣發原告10月份2日工資2,333元,然其辯稱

係以原告超時加班與提前下班之工時時數正負相抵,尚超休2日,故扣減2日工資,且依原告考勤表上確實均記載不足10小時之扣減工作時數,堪認被告確有扣減工資之事實。惟兩造約定每日工時為10小時,扣除中間休息2小時,實際工時應為8小時,而原告每日上班及下班時間,依司機管理辦法所示,係依照甲○○行程彈性排班,此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都是依雇主調整的時間,多休的部分也是雇主前一天告知,要我不用上班。」、「以老闆前一晚指示翌日的報到時間,下班時間以老闆行程結束時為準。」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司機管理辦法第4條有規定,司機要完全配合老闆的行程。」等陳述相符。又兩造合意之司機管理辦法,僅第2條載明當月休假未達成或超出休假天數,則順延下個月補休或補班抵銷,依此類推,並無關於每日上班時間超時或不足時數得予扣抵之約定,則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既係受甲○○之指示到班、下班時間,縱實際上班(扣除休息2小時)時間未滿8小時,乃因配合甲○○指揮所致,並非可歸咎於原告之事由,堪認係被告免除原告勞務之給付,自不得要求原告事後補服勞務,亦不得以此苛扣工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將扣發之2日工資2,333元給付予原告。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8,409元:

⒈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則原告實際上班(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有未滿8小時

之情,乃因受甲○○指揮所致,並非可歸咎於原告之事由,堪認係被告免除原告勞務之給付,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曾未服滿8小時勞務之時數,折抵加班時數,而不發給加班費。又原告主張曾於110年7至10月平日及110年9-10月休息日加班,然其中原告並未指明何日為休息日,且依兩造約定每月依法定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日數彈性排休,如當月未休或超休,可挪移至下個月補休或補班,依據原告之考勤表所載(見本院卷177至183頁),原告111年7月休假13日、同年8月休假9日、同年9月休假12日(不含修車所致之無薪假)、同年10月1日至12日休假3日,總計上開排休並無少於勞基法所定111年9-10月例、休、國定假日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休息日加班,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謂有據。至於原告主張110年7至10月平日加班,以原告月薪35,000元,時薪即為145.83元,依打卡紀錄所示(詳如下表),未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合計為32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222元(計算式:32×145.83×4/3=6,222.0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合計為9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187元(計算式:9×145.83×5/3=2,187.4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加班費為8,409元(計算式:6,222+2,187=8,409)。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日期 未超過2小時 加班時數 超過兩小時 加班時數 7月7日 1.5 7月20日 2 7月29日 1 7月30日 0.5 8月1日 1.5 8月8日 1.5 8月12日 2 8月18日 1 8月19日 2 8月26日 2 8月31日 0.5 9月13日 2 3 9月20日 1 9月21日 2 1 9月25日 1 9月28日 2 10月3日 1.5 10月5日 1 10月6日 2 2 10月11日 2 1 10月12日 2 2 合計 32 9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400元、短少工資2,333元、加班費8,409元,共計2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件:原告各月工資計算明細表 自原告離職: ⑴當月即111年11月01日起至111年11月01日,計1天,以工資35,000元計算,當月工資按比例計算即為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前第1月即111年10月0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35,000元; ⑶前第2月即111年09月01日起至111年09月30日,計30天,當月工資35,000元; ⑷前第3月即111年08月01日起至111年08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35,000元; ⑸前第4月即111年07月01日起至111年07月31日,計31天,當月工資35,000元; ⑹前第5月即111年06月01日起至111年06月30日,計30天,當月工資35,000元; ⑺前第6月即111年05月02日起至111年05月31日,計30天,當月工資40,000元,而當月總日數計有31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38,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