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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87號原 告 張憲仕

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賴連瑞劉勇良葉日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連瑞、葉日有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賴連瑞、葉日有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賴連瑞、葉日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屬純勞工,原告賴連瑞、葉日有(下稱原告賴連瑞等2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舊制年資結清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原告既於109年7月1日選擇與被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列入計算,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被告自應受拘束。縱認原告得請求差額,系爭夜點費部分亦僅限於加發部分,且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得核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原告賴連瑞、葉日有外,其餘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均未退休。

㈡原告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原告服

務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兼

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

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顏柏程、陳志恒、賴連瑞、劉勇良、葉日有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㈦原告張憲仕、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賴連瑞於舊制年資

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均分別為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原告金瑞堂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為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3,590元。原告劉勇良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分別為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⒈系爭夜點費部分⑴經查,原告顏柏程、陳志恒、賴連瑞、劉勇良、葉日有任職

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見該等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該等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該等原告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該等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認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該等原告與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原告顏柏程、陳志恒、賴連瑞、劉勇良、葉日有主張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即非無憑。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從未將系

爭夜點費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不列入平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然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然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本院卷第304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偶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⑷被告又辯稱:被告於77年間於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

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然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如上述,則不論被告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辯稱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等語,並無可採。

⑸被告再辯稱:被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由此可知,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⑹綜上,原告顏柏程、陳志恒、賴連瑞、劉勇良、葉日有既係

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顏柏程、陳志恒、賴連瑞、劉勇良、葉日有與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經查,司機工作並非原告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賴連瑞之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有薪給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其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於被告辯稱其屬國營事業,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賴連瑞主張其等受領之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⒊領班加給部分:

經查,原告劉勇良除原有職務外,因兼任領班,而領有領班加給乙節,有薪給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且擔任領班者有其應另外須提供負責之職責內容,就此額外提供之勞務內容,有固定薪資給與之對價,而原告劉勇良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分別為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3,1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領班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自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原有職務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於被告辯稱其屬國營事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所授權,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劉勇良主張其受領之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㈡原告賴連瑞等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

額」欄與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被告計算原告賴連瑞等2人之退休金時,應將該等項目之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已認定如前。原告賴連瑞等2人主張其服務年資起算日及退休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且原告賴連瑞等2人主張其等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數額與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而原告賴連瑞等2人於本件起訴前均已退休,則原告賴連瑞等2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賴連瑞等2人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應受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等語。惟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僅生部分結清之效力(詳下述),勞工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⒋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雇主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未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賴連瑞等2人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賴連瑞等2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請

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勞雇雙方各自衡量雇主將來及現在之支付能力、勞動契約

工作內容增減變更等其他需求,合意就單一勞動契約為全部或部分結清,應非法所不許(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考量原告所屬台電工會歷經長年爭取,方與經濟部及被告達成協議結清舊制年資,且台電工會與被告結清範圍亦經多次會議達成協議,而就結清範圍亦經工會請求針對爭議部分切割處理,此有公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46頁),再審酌是否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勞工亦有選擇之權利,有說明會意見交流重點摘錄、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9至280頁),參諸前開說明,足認勞工依其意願同意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並依照台電工會與被告協議內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生部分結清之效力,而拘束兩造,至於就尚未結清之部分,勞工非不得向雇主請求之。

⒉然觀諸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既已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另參酌其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因此部分已生部分結清效力,雇主當無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前就約定範圍外負給付義務。另觀諸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並未就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標準時,其法律效果為規範,再參酌同條第2項係規定於契約關係終止後雇主才有給付義務,是於部分結清之情形下,就未結清之部分,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勞工方得向雇主請求之。

⒊綜上各節,系爭協議書既僅生部分結清之效力,且雇主即被

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之義務,是就尚未結清之部分,應待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方得向被告請求之。⒋原告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於1

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以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而沒有拘束力為由,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結清年資差額。惟其等既與被告為部分結清,且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第293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原告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自無再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依所列退休金給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按109年7月1日結清年資前之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發給結清年資差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賴連瑞等2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 原 告 服務年資起算日 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 結清年資退休金差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應補發之金額(新臺幣)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張憲仕 77年4月4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0000 無 結清前3個月3,199.0000元 無 119,963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7.5000 無 結清前6個月3,199.0000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金瑞堂 65年12月17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5.3333 無 結清前3個月3,590.0000元 無 161,550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9.6667 無 結清前6個月3,590.0000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吳定亮 69年4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8.6667 無 結清前3個月3,199.0000元 無 143,955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6.3333 無 結清前6個月3,199.0000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顏柏程 78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0000 無 無 無 166,393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5000 結清前6個月2,083.3333元 結清前6個月3,199.0000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陳志恒 80年12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0000 無 無 無 170,533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4.0000 結清前6個月1,816.6667元 結清前6個月3,199.0000元 無 109年8月1日 無 賴連瑞 67年5月24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2.5000 結清前3個月1,416,6667元 結清前3個月3,199.0000元 無 212,309元 212,309元 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2.5000 結清前6個月1,558.3333元 結清前6個月3,199.0000元 無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劉勇良 77年6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0.0000 無 無 無 190,275元 0 尚未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7.5000 結清前6個月1,875.0000元 無 結清前6個月3,199.0000元 109年8月1日 無 葉日有 68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0.6667 結清前3個月5,233.3333元 無 無 233,211元 233,211元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4.3333 結清前6個月5,166.6667元 無 無 109年8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