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祺崇
賴文對黃萬壽陳翰華吳清坤蔡清風黃志誠蕭 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退休金差額自109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理案件期間,第二審為2年,推定本件自提起上訴日起至訴訟終結之期間為2年,依上揭說明,上訴利益金額為各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分別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4年3月23日(即上訴日加2年審理案件期間)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吳清坤、蕭堅之上訴利益金額為自109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就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核定及計算如附表,且該部分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利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編號 上訴人 一審請求本金 核定上訴利益金額 二審裁判費 應暫收費用 1 林祺崇 143,955 33,417 1,500 500 2 賴文對 215,415 50,005 1,500 500 3 黃萬壽 102,400 23,771 1,500 500 4 陳翰華 102,389 23,768 1,500 500 5 吳清坤 143,955 15,615 1,500 500 6 蔡清風 193,661 44,955 1,500 500 7 黃志誠 256,758 59,602 1,500 500 8 蕭堅 236,927 29,683 1,500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