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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04號原 告 李成龍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應補繳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40,513元、一例一休工資差額642,094元、加班費857,213元、資遣費530,327元,共計2,170,1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527元。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27元(計算式:7,527+3,000=10,52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8,527元,尚欠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