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07號原 告 葉文憲
林富健林國強劉世泰曾信融王清祥陳世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文憲、林富健、林國強、劉世泰各如附表一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附表二所示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葉文憲、林富健、林國強、劉世泰以附表一「原
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供擔保」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葉文憲、林富健、林國強、劉世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合計1,365,453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3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
告,原告葉文憲、林富健、林國強、劉世泰(下合稱葉文憲等4人)已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退休,其中林富健、林國強、劉世泰(下合稱林富健等3人)與原告曾信融、王清祥、陳世宏(下合稱曾信融等3人)曾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因被告計算退休金或結清年資金額時,未將原告所得夜點費、兼任司機所得加給(下稱司機加給)或擔任領班所得加給(下稱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差額,葉文憲等4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曾信融等3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葉文憲等4人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曾信融等3人各如附表二「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夜點費固然屬於工資,惟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依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之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林富健等3人及曾信融等3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既然明定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自不包括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何況曾信融等3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發給退休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受僱日」起受僱於被告,葉文憲等4人已於附表一所示「退休日」退休,其中林富健等3人與曾信融等3人曾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被告計算退休金或結清年資金額時,未將原告所得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其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等情,被告不爭執(見卷第340、353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於工資為由,請求被告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發給原告退休金差額或結清年資差額,被告否認之,爰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㈠原告屬於系爭退休辦法第2條所稱各機構之僱用人員,依系爭
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其退休金應按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之基數,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均指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及平均工資內涵,應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適用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等規定。
㈡原告主張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於工資,為有理由:
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林富健等3人與曾信融等3人受僱於被告期間,除原有職務外,另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被告則依所定標準,按月發給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等情(見卷第81、85、89、93、97、101頁薪給資料、第330至339頁原證16至19),可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是林富健等3人與曾信融等3人本於勞動關係,經常自被告受領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推定為林富健等3人與曾信融等3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主張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於工資,並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於體恤、慰勞及鼓勵
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等語。然依被告於74年1月11日發布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點第4項「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第1點「每月支給標準:㈠正式員工:⒈小型車:由1人兼任司機,加發3級薪給。由2人兼任司機(最多以2人為限),每人加發2級薪給。⒉大型車:限由1人兼任,兼任司機加發4級薪給…」等規定(原證18),以及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説明二記載「…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等語(原證19),足見司機加給是員工因從事被告業務所需之車輛駕駛工作,而由被告按月發給之報酬,應屬於勞務給付之對價。另依被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第2點「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項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領班、副領班設置原則如下:⒈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第3點「領班或副領班人員必須為本公司正式人員,並須同時符合下列選派資格:㈠工作成績優良,具有領導之能力。㈡須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滿5年…」、第4點「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等規定(見原證17),可見員工因符合特定資格而經選派為領班後,須經常帶領並監督該班人員工作,被告則按月發給領班加給,堪認領班加給是原告擔任領班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再者,被告既須依所定制度發給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難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於無給付義務之恩惠性給與,所辯不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系爭手冊所定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等語。惟原告既然是被告僱用之勞工,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規定,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適用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毋須適用系爭手冊。何況,系爭手冊雖是經濟部於80年7月間依同年2月8日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編訂,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然101年10月19日以後修正之系爭退休辦法,是經濟部依100年12月 28日修正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者,而系爭手冊未見曾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難認得變更108年8月30日修正前後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
⒋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明定
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不包括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等語,固然與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符(見原告起訴狀附件1),然該函所稱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僅針對當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所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之離職、年資結算、資遣等各項給與(被證6-5),難認得變更系爭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與平均工資之規定,從而,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葉文憲等4人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葉文憲等4人退休前所得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既然屬於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年資金額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審酌被告不爭執葉文憲等4人所得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附表一所示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或平均領班加給及退休金基數,發給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等情(見卷第353頁),堪認葉文憲等4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曾信融等3人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為無理由: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見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前,雇主尚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曾信融等3人於109年7月1日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雖主張:被告未將曾信融等3人所得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等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曾信融等3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給付,曾信融等3人又尚未退休(見卷第250頁),則曾信融等3人主張上開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給與標準等情,縱然可採,僅得認上開約定不生結清效力,曾信融等3人於退休前,尚無權請求被告於上開約定範圍外按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退休金差額,須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差額。從而,曾信融等3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葉文憲等4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系
爭退休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曾信融等3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附表二所示結清年資差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490元(按訴訟標的金
額684,694元計算),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曾信融等3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一 (幣別:新臺幣) 原告 受僱日 退休金基數 ①平均夜點費 ②平均司機加給 ③平勻領班加給 退休金差額 原告供擔保 退休日 利息起算日 被告供擔保 葉文憲 65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7.1667 退休前3個月 ①1,600.0000元 70,144元 23,000元 106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7.8333 退休前6個月 ①1,533.3333元 106年12月31日 70,144元 林富健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11.5 結清前3個月 ①1,733.3333元 ②3,199.0000元 224,188元 75,000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3.5 結清前6個月 ①1,800.0000元 ②3,199.0000元 111年1月31日 224,188元 林國強 68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9.3333 結清前3個月 ①1,600.0000元 ②3,590.0000元 228,812元 76,000元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5.6667 結清前6個月 ①1,666.6667元 ②3,390.5000元 111年1月31日 228,812元 劉世泰 62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22.1667 結清前3個月 ③3,590.0000元 161,550元 54,000元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22.8333 結清前6個月 ③3,590.0000元 110年3月3日 161,550元附表二 (幣別:新臺幣) 原告 受僱日 結清年資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結清年資差額 舊制年資結清日 利息起算日 曾信融 69年4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8.6667 結清前3個月 1,733.3333元 3,199.0000元 221,955元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6.3333 結清前6個月 1,733.3333元 3,199.0000元 109年8月1日 王清祥 68年12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基數9.3333 結清前3個月 1,466.6667元 3,519.0000元 225,302元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1.6667 結清前6個月 1,575.0000元 4,070.3333元 109年8月1日 陳世宏 77年9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後 基數37 結清前6個月 1,466.6667元 4,387.8333元 216,617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