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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14號原 告 胡勝春

陳生永黃添德黎貴財張益豐林銘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暄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苗栗區營業處,均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派用人員,並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另原告曾於108年12月間各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原告受僱期間採全天候24小時作業,原告胡勝春、陳生永、黃添德係三班二值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深夜0時,大夜班為深夜0時至上午8時,並輪值深液0時至中午12時、中午12時至翌日深夜0時之班別。原告黎貴財、張益豐、林銘海係二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晚間8時,夜班為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告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又原告胡勝春、陳生永、黃添德均兼任領班,另原告黎貴財則兼任車輛駕駛工作,而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胡勝春、陳生永、黃添德、黎貴財等人兼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而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被告自應補足。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之平均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欄所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且被告未依勞基法於原告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

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經濟部所屬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等規定,及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該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被告已依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核算退休金並全額給付原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另被告與原告於108年12月間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明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均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又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待遇,係被告長久以來即已存在之制度,屬被告單方片面獎勵性、恩惠性按加晉等級而為之給與項目,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之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告所屬苗栗區營業處,職級名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另原告胡勝春、陳生永、黃添德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而原告黎貴財兼任司機,領有司機加給,與被告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均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作業

,原告胡勝春、陳生永、黃添德係三班二值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翌日深夜0時、大夜班為深夜0時至上午8時,並輪值深夜0時至中午12時、中午12時至翌日深夜0時之班別;原告黎貴財、張益豐、林銘海係二班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晚間8時,夜班為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原告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被告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另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夜點費項下一般75元及150元之金額。

㈤原告均曾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且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

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4頁),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㈥原告之退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

表所示之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均不爭執。

㈦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除上開平均夜點費

、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均為僱用人員,屬勞基

法規範之勞工,亦屬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亦有退撫辦法之適用。而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故關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核先敘明。⒉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準。

⒊原告任職期間勞務給付乃須按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3班二值

或二班固定輪值作業,又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其只要輪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乃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 ,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3班或2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因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3班、2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應特定工作條件,在制度上形成輪值勞工在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尚屬有據。

⒋另原告胡勝春、陳生永、黃添德受僱於被告期間均兼任領班

,並按月領有兼任領班加給,而該項加給係原告胡勝春、陳生永、黃添德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領班之行政管理工作所獨有;又原告黎貴財受僱於被告期間均兼任司機工作,並均按月領有司機加給,而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原告黎貴財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另可見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領班者或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或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胡勝春、陳生永、黃添德、黎貴財主張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當屬有據。⒌從而,原告既因輪值夜班而領有系爭夜點費,且原告胡勝春

、陳生永、黃添德、黎貴財既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而各領有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與勞工提供勞務間亦具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所得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

⒈查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夜點費、兼任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結清原告舊制年資時發給之結清金額,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所領系爭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後,應按如附表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及退休金基數,發給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額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自行選擇簽署並同意為之,被

告於渠等選擇前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且系爭協議書明白約定非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系爭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然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所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系爭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其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故原告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被告所辯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並於原告各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算等語,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等規定,及系爭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兼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胡勝春 66.11.5 111.2.28 勞基法 施行前 13.5 退休前 3個月 7556.6667元 34萬838元 111.3.30 34萬838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1.5 退休前 6個月 7581.6667元 2 陳生永 同上 111.1.31 勞基法 施行前 13.5 退休前 3個月 7548.3333元 33萬9150元 111.3.2 33萬9150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1.5 退休前 6個月 7531.6667元 3 黃添德 66.9.8 112.7.16 勞基法 施行前 13.8333 退休前 3個月 7581.6667元 33萬7669元 112.8.15 33萬7669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1.1667 退休前 6個月 7469.1667元 4 黎貴財 67.5.13 111.2.28 勞基法 施行前 12.5 退休前 3個月 5999.3333元 24萬362元 111.3.30 24萬362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2.5 退休前 6個月 5088.3333元 5 張益豐 69.2.26 110.11.30 勞基法 施行前 9 退休前 3個月 1466.6667元 7萬3200元 110.12.30 7萬3200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6 退休前 6個月 1666.6667元 6 林銘海 69.8.7 109.10.31 勞基法 施行前 8 退休前 3個月 1733.3333元 7萬2142元 109.11.30 7萬2142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7 退休前 6個月 1575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