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15號原 告 李姿瑤

陳鴻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展悅景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岳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展悅景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悅景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悅景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至原告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展悅景觀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至原告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乙○○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至原告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乙○○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至原告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前四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展悅景觀有限公司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展悅景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各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五、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各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展悅景觀有限公司

(下稱展悅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原告甲○○(下就個別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則於109年2月16日起受僱於展悅公司,擔任行政主任工作,約定每月工資4萬2000元。詎展悅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未按時支付原告工資,嗣後即於109年9月30日歇業,尋覓無蹤,原辦公場所業由第三人承租,改作倉庫用途,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展悅公司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顯已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或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向展悅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尚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積欠工資部分:展悅公司確有受領丙○○提供之勞務給付至109

年9月30日止,本應給付109年5、6月份工資共計5萬2000元,然僅於109年7月13日匯款給付4萬元,尚積欠1萬2000元,另未支付109年7、8、9月全額工資共7萬8000元,合計共積欠丙○○9萬元工資;展悅公司自甲○○受僱時起至109年9月30日歇業時止,展悅公司均未給付全額工資,共積欠甲○○7.5個月工資31萬5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7.5=31萬5000元)未給付。

⒉預告工資部分:丙○○年資共1年8月,得請求展悅公司給付20

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7333元(計算式:2萬6000元×20/30=1萬7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甲○○年資共7月,得請求展悅公司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4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10/30=1萬4000元)。⒊資遣費部分:丙○○工作年資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

止,共1年268日,應發給資遣費1又268/365/2之基數,換算共0.867個月之平均工資,即2萬2542元(計算式:2萬6000元×0.867=2萬2542元);甲○○工作年資自109年2月16日起算至109年9月30日止,共227日,應發資遣費227/365/2之基數,換算共0.311個月之平均工資,即1萬3062元(計算式:4萬2000元×0.311=1萬3062元)。

⒋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法人雇主與法定代理人未依法按每月

工資級距提撥相對應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者,勞工得請求法人雇主與法定代理人負未提撥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丙○○每月應提撥退休金級距為2萬6400元,應提撥每月6%退休金為1584元,然展悅公司僅提撥至108年11月,自108年12月起,未再提撥任何勞退金,截至109年9月30日止,共積欠9個月之勞退金未提撥共1萬4256元(計算式:1584元×9=1萬4256元);甲○○每月應提撥退休金級距為4萬2000元,應提撥每月6%退休金為2520元,然展悅公司自始並未為甲○○提撥勞退金,自受僱日起之109年2月16日起至終止日之109年9月30日止,共積欠8.5個月勞退金未提撥共2萬1420元(計算式:2520元×8.5=2萬142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展悅公司逕補繳至其勞退專戶。倘展悅公司未提撥,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與展悅公司合稱被告)即應賠償之。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不論展悅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或經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均屬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展悅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

㈢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展悅公司應給付丙○○12萬98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展悅公司應給付甲○○34萬20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展悅公司應提撥1萬4256元至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展悅公司應提撥2萬1420元至甲○○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乙○○應給付丙○○1萬42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乙○○應給付甲○○2萬1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前開第5、6項聲明於展悅公司依第3、4項聲明履行提撥各自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⒏展悅公司應開立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或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丙○○。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丙○○勞工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聲明書、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展悅公司原址轉由他人承租照片、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認定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頁、第99-10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展悅公司分別積欠丙○○工資9萬元(計算式:109年5、6月份尚欠工資1萬2000元+109年7至9月未付工資7萬8000元)、甲○○工資31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4萬2000元×

7.5個月),業據其等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47頁、第53-69頁),是原告請求展悅公司分別給付工資9萬元、31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展悅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展悅公司給付預告工資,是丙○○、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展悅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各為1萬7333元、1萬4000元,即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展悅公司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丙○○、甲○○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展悅公司分別給付資遣費2萬2569元、1萬3067元,有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而渠等僅分別請求2萬2542元、1萬3062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展悅公司於丙○○受僱期間,僅提撥每月勞工退休金1萬

4256元至108年11月,自108年12月起即未再提撥,截至109年9月30日止,共積欠9個月之勞退金未提撥;於甲○○受僱期間,應提撥每月勞退金2520元,然展悅公司自始未為提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81、173頁),是丙○○請求展悅公司提繳1萬4256元(計算式:1584元×9=1萬4256元)、甲○○請求展悅公司提繳2萬1420元(計算式:2520元×8.5=2萬14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乙○○為展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勞退金提繳業務亦為其參與執行之公司業務,現展悅公司違反勞退條例,未提繳足額之勞退金,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乙○○自應與展悅公司就勞退金之補提繳負連帶責任。原告僅就此聲明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請求如被告中任1人已為給付者,另1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亦應允准。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查展悅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其與丙○○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相符,是丙○○據此請求展悅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法有據,應予照許。

⒍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年10月26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11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告網頁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3-14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展悅公司給付丙○○積欠工資9萬元、預告工資1萬7333元、資遣費2萬2542元共12萬9875元(計算式:9萬元+1萬7333元+2萬2542元=12萬9875元),給付甲○○積欠工資31萬5000元、預告工資1萬4000元、資遣費1萬3062元共34萬2062元(計算式:31萬5000元+1萬4000元+1萬3062元=34萬2062元),及均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丙○○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2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14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請求被告就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暨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展悅公司為丙○○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