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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24號原 告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上列原告因被告陳韻雯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2號),茲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陳韻雯業務侵占案件,對被告被告陳韻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被告陳韻雯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韻雯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土地銀行,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可參,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將被告土地銀行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土地銀行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2,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土地銀行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22-10-13